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TDM-112-重訴-5-20241101-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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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共同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黃俊傑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 於民國111年7月至8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枋寮鄉內臨海之某橋樑 下,向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原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手槍後,經該 身分不詳成年人之在場友人,即綽號「阿猴」之身分不詳成年人 (下稱「阿猴」)提議,竟基於與「阿猴」共同非法製造非制式 手槍之犯意聯絡,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當場將該模型手槍交 由「阿猴」換上已貫通之槍管而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手 槍,同時向「阿猴」購得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而持有之。嗣於 112年2月12日22時15分許,因黃俊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撞址設屏東縣○○鄉○○街00號之自助洗衣 店(下稱本案自助洗衣店),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在上開車 輛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俊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0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45頁,本院卷第26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8月1日偵查佐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6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至8、10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2328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9至64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至19頁)等件存卷可佐,堪可信實。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我真的不會改槍,附表編號一 所示非制式手槍是「阿猴」改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20頁),然: 1、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到賣模型手槍 的人,對方在面交時帶同「阿猴」在場,「阿猴」問我要不要換槍管,我就說如果可以換的話就換,「阿猴」才將我買的模型手槍更換槍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可見被告與「阿猴」彼此間具有改製被告向身分不詳之人所購得模型手槍之犯意聯絡,且倘非被告將該模型手槍交由「阿猴」更換槍管,「阿猴」亦無從完遂其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被告亦係憑藉「阿猴」改製手槍之技術與能力,達成其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阿猴」主觀上既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相互利用對方行為達成犯罪目的,自應就其等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㈢、綜合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製造槍枝,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將購入之模型手槍交由「阿猴」換上已貫通之槍管,改製為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自屬製造行為無誤。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後,繼續持有該手槍之 低度行為,已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阿猴」就前揭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阿猴」共同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同時 向「阿猴」取得附表編號二所示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㈤、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之適用 1、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另實質上一罪,既非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訊問或司法警察官詢問中,被告有陳述其未經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仍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 ⑵、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駕駛甲車自撞本案自助 洗衣店後待在車子旁邊沒離開,我是主動跟警方說我持有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236、320頁),然查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我駕駛甲車自撞本案自助洗衣店後逃離現場,是因為當時我車上有放置手槍等語(見警卷第5頁),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該分局覆以:「警方於逮捕地點將黃嫌帶回事故現場之期間,黃嫌隻字未提持有手槍及子彈之事實,全案乃警方將黃嫌帶返回事故現場時,本分局員警才在黃嫌車輛之副駕駛座發現槍枝」、「職於112年2月12日擔服執行專案勤務,於22時15分許與本隊同仁返隊時,剛於分局前下車即聽到碰撞聲,後看見離分局約100公尺處洗衣店對面有一部自小客車再次後退衝撞到路旁花盆,隨後就看見有一名男子下車逃跑,本隊同仁就馬上追去…因本隊同仁看見肇事車上副駕駛座有一把槍,欲會同犯嫌黃俊傑搜索該車,黃嫌當時因不願意,所以發生言語衝突…職遂對黃嫌好言相告,並問其車上槍枝是制式槍枝或改造槍枝還是玩具槍,黃嫌即向職表示該槍係改造槍枝,未告知有子彈,後再會同警方開車門取出槍枝及子彈」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8月1日偵查佐偵查報告、113年3月25日刑事小隊長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3、283頁)存卷可憑,與被告於警詢中所供互核一致,足信被告於112年2月12日22時15分許駕駛甲車自撞本案自助洗衣店後,旋即逃離現場,經警方追回被告時,即已查見甲車內放置有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且在被告坦認其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前即已查獲附表編號二所示子彈,而有具體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故被告雖於警方查獲後坦認此等部分犯行,尚非可認被告係就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⑶、被告經警方查獲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後,於警詢中主 動供承其與「阿猴」共同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等情,有其112年2月13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頁)存卷可考,固可信實。然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與經警方查獲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間,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揆之前開說明,被告縱有主動被告向警方供承本案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仍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而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2、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槍枝乃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違禁物,持之使用足以奪人性命,法律因而明文規定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而予嚴禁,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45歲之成年人乙節,參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9頁),係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我是因為單純喜歡玩槍才實行前揭犯罪,之所以同時向「阿猴」購買子彈,是想說有時候可以去海邊擊發等語(見偵卷第44至45頁),堪認被告僅為滿足片面私慾而實行前揭犯罪,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其犯罪,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其因喜歡槍枝而實行 本案犯罪(見偵卷第44頁),漠視其犯行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為參,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主動向警方供承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見警卷第4至5頁),並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始終坦承所犯,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良好;復衡以被告自陳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此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所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附表編號二所示子彈,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等節,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2328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9至64頁)存卷可稽,乃前開規定禁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物,俱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一 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 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79頁)、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2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頁)。 ㈡、鑑定結果(見偵卷第59至64頁):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子彈伍顆 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81頁)、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2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頁)。 ㈡、鑑定結果(見偵卷第59至64頁):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3顆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顆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