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TDM-112-金簡上-73-20241121-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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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子諒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7月31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6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 84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09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子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子諒(原名莊協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 金融卡密碼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聖傑」之人收受使用,而容任「陳聖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莊子諒知悉該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唐詩貽、呂素月、吳育誠3人行騙,使其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唐詩貽、呂素月、吳育誠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詩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吳育誠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詩貽、吳育誠、證人即被害人呂素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及物證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雖於偵查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自白,惟經減輕後其最重之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新法固無從適用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意圖掩飾及隱匿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僅處斷刑不得科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唐詩貽、呂素月、吳育誠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帳、轉帳提領匯或經手唐詩貽等3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 詐騙者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唐詩貽、呂素月、吳育誠3人及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上開3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擴張: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846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09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呂素月、告訴人吳育誠遭受詐騙者詐騙金錢及嗣後洗錢等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入本案審理。  ㈥莊子諒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等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6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7年1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異,難認有內在關聯性,尚難遽論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若予加重其刑,實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不予加重其刑。  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僅為幫 助犯,被告於本件上訴後與告訴人唐詩貽、吳育誠在本院達成民事調解,分別賠償唐詩貽新臺幣(以下同)44800元、吳育誠9500元,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固非無見。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法,且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上開新法,業如前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84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09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呂素月、告訴人吳育誠遭受詐騙者詐騙金錢及嗣後洗錢等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審未及審酌;又被告於本件上訴後與告訴人唐詩貽、吳育誠在本院達成民事調解,分別賠償唐詩貽44800元、吳育誠9500元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金簡上卷第143-144頁),本案之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輕率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唐詩貽、吳育誠在本院達 成民事調解,分別賠償唐詩貽44800元、吳育誠9500元,已如前述,至被害人呂素月則未於未院調解期日到場,致未達成調解,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簡上卷第197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於113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 年7月17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5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上卷第145-171頁),本件自不得再宣告緩刑。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11年8月1日豐原營字第11100029181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交易明細一份在卷可考(見東港分局警卷17-30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唐詩貽、呂素月、吳育誠等3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已遭人轉帳或轉帳提領殆盡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又卷內並無被告取得本案報酬之證據,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分得其等3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或約定報酬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同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本案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鄭葆琳移送併辦 ,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告訴人唐詩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17時11分許,假冒物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佯稱因系統錯誤遭誤刷款項,欲辦理退款事宜云云,致唐詩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4日17時44分許 5萬0003元 被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1062號 111年6月14日17時45分許 6107元 2 被害人呂素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19時許,假冒電商業者及國泰銀行人員名義,陸續撥打電話向呂素月謊稱:先前購物遭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呂素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4日18時14分許 1萬3715元 被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846號 111年6月14日18時16分許 3600元 3 告訴人吳育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4日起,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接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育誠佯稱:因告訴人之前於網路購物刷卡結帳之訂單處理作業系統發生錯誤,遭誤植高級會員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4日18時53分許 1萬1985元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2091號 附表二: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內容 1. 唐詩貽提供行動電話畫面擷圖4禎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11年8月1日豐原營字第1110002918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畫面 5. 呂素月提供與「張凱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及手機通話明細 6. 莊子諒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7. 莊子諒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8. 吳育誠提供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資料 9. 吳育誠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吳育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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