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TDM-112-金簡上-74-20250121-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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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秋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8月16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2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3號、第166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1 號、第292號、第293號、第294號、第295號、第296號、第297號 、第298號、第299號、第300號、第301號、第302號及檢察官在 原審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713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0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14562號、字第18542號、113年度偵第8078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號帳戶內餘額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6日13時56分許(第1筆款項匯入之時間)前之同年3、4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台中市某透天厝內,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商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商銀帳戶)存簿、提款卡交予暱稱「小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當場口頭告知「小拐」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此方式提供彰化商銀帳戶、合庫商銀帳戶予「小拐」及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等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使用。嗣「小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彰化商銀帳戶、合庫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乙○○、戌○○、巳○○、甲○○、寅○○、癸○○(起訴書載為林圓萍,應予更正) 、A○○、天○○、E○○、庚○○、卯○○、地○○、亥○○、丙○○、午○○、壬○○、丁○○、辰○○、申○○、宙○○、宇○○、B○○、戊○○、己○○、D○○,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彰化商銀、合庫商銀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其中附表一編號6遭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新臺幣【以下同】233,000元未經提領),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所在、去向之結果。嗣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乙○○、戌○○、巳○○、甲○○、寅○○、癸○○、A○○、天○○、E○○、庚○○、卯○○、地○○、亥○○、丙○○、午○○、壬○○、丁○○、辰○○、申○○、宙○○、宇○○、B○○、戊○○、己○○、D○○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戌○○、巳○○、甲○○、寅○○、癸○○、A○○、天○○、E○○、庚○○、卯○○、地○○、亥○○、丙○○、午○○、壬○○、丁○○、辰○○、申○○、宙○○、宇○○、蔡億玫、戊○○、己○○、D○○、未○○、洪禎陽、玄○○、子○○、酉○○、辛○○、C○○、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之㈠、㈡、㈢、㈣、㈤所示之書證及物證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雖於偵查、原審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固可減輕其刑,惟經減輕後其最重之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意圖掩飾及隱匿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僅處斷刑不得科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乙○○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帳、轉帳提領匯或經手乙○○等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至附表一編號6「遭詐騙金額」欄所示之233,000元雖未經提 領,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流斷點,亦有洗錢未遂之情形,惟本案詐欺集團對同一告訴人癸○○接續所犯洗錢犯行,既尚有其他既遂部分,基於補充關係,自不影響其洗錢既遂犯行之成立。  ㈤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彰化商銀行帳戶及合庫商銀帳戶資料 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者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乙○○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犯罪事實擴張: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32號、第145 62號、第18542號、113年度偵字第807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子○○等人遭受詐騙者詐騙金錢及嗣後洗錢等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入本案審理。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803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其併辦內容核與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原即在起訴範圍內,依法本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又被告於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32號、第 14562號、第18542號、113年度偵字第80782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03號等移送併辦之案件中,並未自白犯罪,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自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難認其犯後態度具有悔意,本案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均非少數,然被告僅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與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顯不相當,是原審量刑實屬不當及過輕等語。  ㈡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固非無見。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法,且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上開新法,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562號、第18542號、113年度偵字第80782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審亦未及審酌, 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及提供本案二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而轉帳、匯款,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高達1018萬餘元,受害之情節重大,被告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暨被告犯罪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本案告訴人癸○○匯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內而不及提領、匯出之23萬3000元(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尚留存於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情,有上開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按(6637號卷第50-61頁、112他2767號卷第25-28頁),依上開法條,自屬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彰化商銀帳戶及合庫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被告之彰化商銀及合庫商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已遭人轉帳或轉帳提領殆盡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又卷內並無被告取得本案報酬之證據,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分得乙○○等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或約定報酬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同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本案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惠珍、賴穎穎、吳文書 、許育銓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乙○○ 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依芯」、「統一證券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乙○○佯稱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可規避監管云云,致告訴人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3時許 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80萬元 2 告訴人 戌○○ 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雯」、「合作金庫-陳瑞鴻」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戌○○佯稱依指示投資指定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戌○○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9時47分許 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3 告訴人 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靜儀」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巳○○佯稱依指示投資指定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4時17分許 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 111年4月8日10時4分許 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 4 告訴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甲○○佯稱在指定網站儲值且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2時28分許 合庫商銀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40萬元 5 被害人 寅○○ 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寅○○佯稱在指定網站儲值且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寅○○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3時8分許 合庫商銀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6 告訴人 癸○○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亦琳(YiLin)」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圓萍佯稱操作指定平台並申購該平臺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圓萍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1時33分許 合庫商銀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1年4月8日11時30分許 合庫商銀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1年4月11日9時32分許 合庫商銀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23萬3000元 7 告訴人 A○○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靜儀」、「合作證券-王志翔」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佯稱操作指定平臺並買賣該平臺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4時22分許 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8 告訴人 天○○ 通訊軟體LINE暱稱「Joy ~璇」、「承恩」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10時56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天○○佯稱操作指定平臺並購買該平臺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天○○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1時30分許 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9 告訴人 E○○ 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儀」、「承恩」、「李小華」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E○○佯稱操作指定平臺並購買該平臺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E○○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6時許 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1年4月6日16時5分許 5萬元 10 告訴人 庚○○ 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佩佩」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2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庚○○佯稱操作指定平臺並購買該平臺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庚○○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3時56分許 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1年4月6日13時57分許 5萬元 11 告訴人 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卯○○佯稱操作指定網站並購買該網站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3時8分許 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60萬元 12 告訴人 地○○ 通訊軟體LINE暱稱「JOY.李麗莎」、「合作金庫證券-陳嘉宏」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地○○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地○○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6時24分許 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1萬4000元 13 告訴人 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恩」、「靜儀」、「合作金庫證券李小華」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亥○○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亥○○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3時27分許 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 14 告訴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丙○○佯稱依指示操作「智慧樹」網站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0時28分許 合庫商銀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4月8日10時30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8日12時20分許 10萬元 15 被害人 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午○○佯稱依投資該平臺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午○○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2時53分許 合庫商銀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6 告訴人 壬○○ 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粟榮 Alfonso」、「萱萱」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19時3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壬○○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壬○○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4時9分許 合庫商銀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40萬元 17 告訴人 丁○○ 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粟榮」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佯稱依指示操作「智慧樹」網站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2時59分許 合庫商銀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10萬 111年4月8日13時許 9萬 111年4月8日13時32分許 22萬 18 告訴人 辰○○ 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粟融 」、「林顏」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2月25日某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辰○○佯稱依指示操作「智慧樹」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辰○○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1時44分許 合庫商銀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19 告訴人 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某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申○○佯稱依指示操作「智慧樹」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1時34分許 合庫商銀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1年4月7日12時22分許 5萬元 20 告訴人 宙○○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亦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某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宙○○佯稱依指示操作「智慧樹」網站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9時19分許 合庫商銀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111年4月8日9時21分許 15萬元 21 告訴人 宇○○ 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慧數-楊粟榮 Alfonso」、「智慧數-萱萱助教」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宇○○佯稱依指示操作「智慧樹」網站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宇○○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2時12分許 合庫商銀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87萬元 22 告訴人 B○○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顏」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某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B○○佯稱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B○○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1時26分許 合庫商銀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15萬 111年4月8日12時27分許 14萬 23 告訴人 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恩vip~詩雯」、「股市~小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戊○○佯稱依指示轉帳即可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9時42分許 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24 告訴人 己○○ 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恩」、「雯靜」、「惠雅」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己○○佯稱依指示操作統一綜合證券平臺保證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自其子張智凱帳戶匯款。 111年4月7日14時46分許 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25 告訴人 D○○ 通訊軟體LINE暱稱「JOY薇薇」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D○○佯稱依指示加入投資理財會員,並買賣指定平台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D○○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9時25分許 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4月8日9時27分許 7萬元 26 告訴人 未○○ 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栗榮」、「萱萱」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未○○佯稱依指示至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1時40分許 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萬元 27 告訴人 子○○ 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芯」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子○○佯稱依指示至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子○○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0時許 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28 告訴人酉○○ 通訊軟體LINE暱稱「Joy-李麗莎」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酉○○佯稱依指示至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0時40分許 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45萬元 29 告訴人辛○○ 通訊軟體LINE暱稱「合作金庫-陳瑞鴻」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酉○○佯稱依指示至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1時40分許 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30 告訴人玄○○ 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栗榮」、「萱萱」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玄○○佯稱依指示至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玄○○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4時10分 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1年4月7日14時13分 3萬元 31 告訴人C○○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C○○謊稱:繳納入會費後,可依指示繳納款項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4時46分許 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32 告訴人丑○○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靜儀」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丑○○佯稱依指示投資指定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丑○○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1時22分 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附表二之㈠書物證-起訴書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內容 1. 黃○○之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警4672卷第4至9頁) 2. 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672卷第21至2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乙○○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紙(警4672卷第29頁) 4. 乙○○說明被騙資料(警4672卷第32至34頁) 5. 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刑事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100卷第26至66頁) 起訴書編號2 6. 戌○○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紙(警9100卷第67頁) 7. 戌○○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91張(警9100卷第75至97頁) 8. 黃○○之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1年6月7日彰桃字第111000000114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9100卷第98至108頁) 9. 黃○○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6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7695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5385卷第5至9頁) 10. 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385卷第10至29頁) 起訴書編號3 11. 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警5385卷第30頁) 12. 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9張(警5385卷第34至38頁) 13. 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1年7月14日合金枋寮字第1110002293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6637卷第50至61頁) 14. 尤春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637卷第50至6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5. 尤春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6637卷第65頁) 16. 尤春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7張(警6637卷第66至70頁) 17. 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637卷第14反至2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8. 寅○○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6637卷第30頁) 19. 寅○○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8張(警6637卷第32至40頁) 20. 林圓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4800卷第29至35頁、第46至4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21. 林圓萍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4張(警4800卷第36至37頁) 22. 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1年7月28日合金枋寮字第1110002453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4800卷第53至59頁) 23. 黃○○之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1年6月7日彰桃字第111000000115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3541卷第59至71頁) 24. A○○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警3541卷第27至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25. A○○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5張(警3541卷第73至97頁) 26. A○○雲林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541卷第99至101頁) 27. 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716卷第77至8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28. 黃○○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6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1000000118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7716卷第85至92頁) 29. 黃○○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6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718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3201卷第24至28頁) 30. 戴金鈴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刑事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201卷第73至74頁、第78至8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 31. 李淑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刑事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201卷第88至10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32. 李淑芬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3201卷第106頁反) 33. 卯○○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警7500卷第1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34. 卯○○提出之郵局、中國信託、臺灣銀行、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7500卷第159至165頁) 35. 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500卷第167至193頁) 36. 黃○○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6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7259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警7500卷第231至243頁) 37. 黃○○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6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6906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9076卷第30至34頁) 38. 葉秀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076卷第50至6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39. 葉秀楹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警9076卷第66至70頁) 40. 黃○○之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7300卷第14至21頁) 41. 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科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300卷第22至2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42. 亥○○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擷圖1張(警7300卷第25頁) 43. 亥○○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8張(警7300卷第26至31頁) 44. 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1年5月27日合金枋寮字第111000172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03卷第13至20頁) 45. 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3卷第26至27頁、第34至52頁) 46. 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偵303卷第28至29頁) 47. 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偵303卷第31至33頁) 48. 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1年5月27日合金枋寮字第1110001724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9406卷第31至34頁) 49. 陳雅玲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406卷第39至46頁、第5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50. 陳雅玲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警9406卷第47至48頁) 51. 陳雅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9406卷第51至54頁) 52. 陳雅玲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1張(警9406卷第57至62頁) 53. 林凱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9406卷第70至91頁、第102至10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54. 林凱偉之台中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警9406卷第96至97頁) 55. 林凱偉提出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張(警9406卷第98頁) 56. 呂玟惠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406卷第109至119頁、第13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57. 呂玟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警9406卷第140至141頁) 58. 呂玟惠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48張(警9406卷第143至150頁) 59. 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9406卷第154至161頁、第16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60. 辰○○辰○○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警9406卷第163頁) 61. 辰○○辰○○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4張(警9406卷第165至166頁) 62. 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9406卷第173至208頁、第225至22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63. 申○○之永豐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9406卷第165至209至210頁) 64. 申○○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表、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警9406卷第212至214頁) 65. 申○○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9406卷第216至216頁反) 66. 劉心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9406卷第230至26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67. 劉心汝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9406卷第271頁) 68. 劉心汝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警9406卷第272至275頁) 69. 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9406卷第280至298頁、第30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70. 宇○○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警9406卷第302頁) 71. B○○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406卷第308至318、第3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72. B○○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9406卷第321至322頁) 73. B○○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警9406卷第323至329頁) 74. 李文煌之玉山銀行、白河農會存摺封面影本(警00000000000卷第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75. 李文煌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00000000000卷第20頁) 76. 李文煌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警00000000000卷第22至27頁) 77. 李文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0000000000卷第83至86頁) 78. 李素招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紙(警00000000000卷第3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79. 李素招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00000000000卷第44至45頁) 80. 李素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6張(警00000000000卷第47至55頁) 81. 李素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0000000000卷第89頁) 82. D○○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警00000000000卷第6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83. D○○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警00000000000卷第69至72頁) 84. 黃○○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7月26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9498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00000000000卷第73至81頁) 85. 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1年5月27日合金枋寮字第1110001724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7452卷第7至10頁) 附表二之㈡偵7132併辦書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內容 1. 未○○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452卷第13至39頁、第53至54) 2. 未○○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摺存款收執聯(警7452卷第44頁) 3. 未○○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警7452卷第49頁) 4. 未○○提供之對話紀錄(警7452卷第50至52頁) 附表二之㈢偵14562併辦書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內容 1. 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警0000000000卷第9至22頁) 2. 子○○之匯款交易紀錄擷圖(南警0000000000卷第23至28頁) 3. 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擷圖(南警0000000000卷第29至31頁) 4. 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警0000000000卷第36至59頁) 5. 酉○○之匯款紀錄(南警0000000000卷第60至66頁) 6. 酉○○與詐騙集團成員JOY-李麗莎及承恩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警0000000000卷第67至72頁) 7. 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警0000000000卷第81至101頁) 8. 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及與「彭詩雯」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擷圖(南警0000000000卷第102頁至114頁) 9. 辛○○提供詐騙交易APP內之交易明細(南警0000000000卷第117頁至120頁) 10. 辛○○與暱稱「合作金庫-陳瑞鴻」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南警0000000000卷第123頁至126頁) 1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5月31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6317函暨所附黃○○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南警0000000000卷第129頁至137頁) 附表二之㈣偵18542併辦書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內容 1.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1年5月5日證期(券)字第1110341449號函(他2767卷第16至24頁反)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2月23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9351號函暨所附潘秋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他2767卷第25至27頁反) 3. 黃○○帳戶詐騙款項匯入清單(他2767卷第28頁) 4. 告訴人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他2767卷第70至73頁) 附表二之㈤偵8078併辦書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內容 1. C○○之匯款紀錄明細及匯款證明(南警0000000000卷第20頁至26頁) 2. C○○提供之遭詐騙之平台擷圖(南警0000000000卷第27頁至28頁) 3. C○○提供與暱稱「雯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警0000000000卷第29頁至30頁) 4. C○○提供詐騙交易APP內之交易明細(南警0000000000卷第32頁至36頁) 5. C○○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警0000000000卷第39頁至43頁) 6. 丑○○匯款證明(南警0000000000卷第52頁至60頁) 7. 丑○○與「王靜儀」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擷圖(南警0000000000卷第61頁至186頁) 8. 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警0000000000卷第199頁至201頁) 9. 黃○○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南警0000000000卷第205頁至21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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