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TDM-112-金簡上-89-20241210-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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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瑄亞 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6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3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189、14150號、112年度偵字第183 、1240、1678、1680、1789、1802、3076、3763號,在原審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95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3783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73號、第21107號、113 年度偵字第4700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B○○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B○○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4時16分許,聽從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彭雨彥」之指示,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通其向該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彭雨彥」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5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自本案帳戶轉帳至上開約定轉帳帳戶,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黃○○等35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宙○○、G○○、未○○、戌○○、卯○○、寅○○、E○○、地 ○○、酉○○、甲○○、丁○○、F○○、D○○、戊○○、己○○、辰○○、癸○○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歸仁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岡山分局及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經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B○○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本 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黃○○等35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45至52頁);又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方式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5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坦承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固可減輕其刑,惟經減輕後其最重之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新法固無從適用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意圖掩飾及隱匿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僅處斷刑不得科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黃○○等3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帳、轉帳提領匯或經手黃○○等35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 者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5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上開35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擴張: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57號、第181 8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783號、第19473號、第21107號、113年度偵字第470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關於附表編號20至35號告訴人及被害人F○○等16人受詐騙者詐騙金錢及嗣後洗錢等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入本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之犯罪事實中被 害人高達19人,受詐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以下同)520萬元,所生損害非輕,被告在原審僅與附表編號1、5、6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之刑度與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顯不相當,原審量刑實屬不當及過輕,且尚有被害人擬於第二審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後坦承犯行,主動罪表示悔悟 之意,且以己之力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亦未依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尚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㈢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萬元,固非無見。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法,且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上開新法,業如前述;又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473號、第21107號、113年度偵字第470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關於附表編號20至35號告訴人及被害人F○○等16人受詐騙者詐騙金錢及嗣後洗錢等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審未及審理;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高達865萬8595元,被告僅與附表編號1、4、5、6、14、15、19等7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7份在卷可按,其餘被害人均未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修法,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甚鉅及被告未賠償大多數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量刑基礎,自有未洽,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上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詐集團成員用以詐騙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多達35人,遭詐騙之金高達865萬8595元,被告僅與其中7名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且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度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其整體犯罪情狀以觀,客觀上並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度猶嫌過重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輕率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本件遭詐騙如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多達35人,遭詐騙之金高達865萬8595元,被告僅與其中7名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7人之損害,有和解書7份在卷可按;另考量被告於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82頁、簡上卷第348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就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查,本件遭 詐騙如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多達35人,遭詐騙之金高達865萬8595元,被告僅與其中7名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7人之損害,業如前述,且被告所處如主文第二項之有期徒刑尚得易科罰金,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予緩刑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被告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等35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已遭人轉帳或轉帳提領殆盡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又卷內並無被告取得本案報酬之證據,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分得黃○○等35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或約定報酬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同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鄒茂瑜、邱志平 、錢鴻明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黃○○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111年7月下旬起,使用LINE向黃○○佯稱:可透過應用程式購買、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8月15  9時43分許 ①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9至13頁) ②告訴人黃○○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29、33、37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5至52頁) 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1。 ⒉以10,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②111年8月18日  18時12分許 ②13,000元 2 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7月下旬起,使用LINE向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能源貨幣等語,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6日 13時4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3時33分許,應予更正) 151,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15至17頁) ②告訴人宙○○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43頁、第57至6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5至5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2。 3 丑○○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使用LINE向丑○○佯稱:可透過「POLY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8日 10時31分許 (起訴書誤載111年8月10日10時19分許,應予更正) 30,3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之供述(警一卷第19至21頁) ②被害人丑○○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張(警一卷第5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5至5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3。 4 G○○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6月21日20時許,使用LINE向G○○佯稱:可透過「POLYX」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G○○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8月16日  14時34分許 ①30,3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之指訴(警二卷第11至14頁) ②告訴人G○○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63至77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5至5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4。 ②111年8月18日  13時5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3時54分許,應予更正) ②30,400元 5 未○○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7月中旬起,使用LINE向未○○佯稱:可透過「POLYX」APP投資等語,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8日 8時3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16分許,應予更正) 15,2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之指訴(警二卷第15至18頁) ②告訴人未○○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張(警二卷第62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5至52頁) 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5。 ⒉以7,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6 玄○○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使用LINE向玄○○佯稱:可透過「POLYX」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8日 18時16分許 30,3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玄○○於警詢之供述(警二卷第19至21頁) ②被害人玄○○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79、8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5至52頁) 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6。 ⒉以13,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7 戌○○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月某日起,使用LINE向戌○○佯稱:可透過「POLYX」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8月15日  10時22分許 ①4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9至14頁) ②告訴人戌○○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三卷第23頁、第37至49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5至5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7。 ②111年8月18日  19時44分許 ②50,000元 ③111年8月18日  19時51分許 ③50,000元 8 C○○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7月28日起,使用LINE向C○○佯稱:可透過「POLYX」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8日 11時1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11日,應予更正) 60,6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C○○於警詢之供述(警四卷第7至11頁) ②被害人C○○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四卷第25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5至5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8。 9 卯○○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7月15日起,使用LINE向卯○○佯稱:可透過「ZENAS」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9日 11時1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51分許,應予更正) 6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訴(警五卷第9至11頁) ②告訴人卯○○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五卷第27頁、第31至49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5至5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9。 10 寅○○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6月15日起,使用LINE向寅○○佯稱:可透過「YIFANG」APP投資期貨及股票等語,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9日 11時3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29分許,應予更正) 2,0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訴(警六卷第9至16頁) ②告訴人寅○○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六卷第51頁、第55至10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5至5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10。 11 E○○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6月21日起,使用LINE向E○○佯稱:可透過「POLYX」APP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等語,致E○○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8月17日  13時3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57分許,應予更正) ①3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之指訴(警七卷第7至12頁) ②告訴人E○○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2張(警七卷第20至2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5至5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11。 ②111年8月18日  13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42分許,應予更正) ②200,000元 12 巳○○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使用LINE向巳○○佯稱:可透過「GLENBER WEALTH LIMITED」、「POLYX」、「HOPOO」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8日 8時59分許 3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之供述(警八卷第7至8頁) ②被害人巳○○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八卷第51頁、第55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5至5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12。 13 午○○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使用LINE向午○○佯稱:可透過「GLENBER WEALTH LIMITED」、「POLYX」、「HOPOO」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5日 9時35分許 30,3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之供述(警九卷第7至9頁) ②被害人午○○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九卷第59頁、第61至77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5至5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13。 14 申○○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7月30日14時42分許起,使用LINE向申○○佯稱:可透過「POLY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陳紫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8月16日  8時53分許 ①3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之供述(警十卷第47至49頁) ②被害人申○○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十卷第54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5至5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14。 ②111年8月16日  9時16分許 ②15,450元 15 壬○○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7月上旬某日起,使用LINE向壬○○佯稱:可透過「POLY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6日 15時13分許 3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供述(警十一卷第81至83頁) ②被害人壬○○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十一卷第92、87頁、第94至95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彙整報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十一卷第7至21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併一。 16 地○○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使用LINE向地○○佯稱:可透過「POLY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8月15日  12時52分許 ①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之指訴(偵十二卷第5至6頁) ②告訴人地○○提出之永康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各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十二卷第12至13頁、第19至24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偵十二卷第128至13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併二1。 ②111年8月15日  12時54分許 ②30,000元 ③111年8月16日  4時48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4分許,應予更正) ③260,000元 17 酉○○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6月26日起,使用LINE向酉○○佯稱:可透過「POLYX」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7日 12時57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54分許,應予更正) 10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之供述(偵十二卷第26至27頁) ②被害人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十二卷第34頁、第28至30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偵十二卷第128至13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併二2。 18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起,使用LINE向甲○○佯稱:可透過「POLY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5日 15時39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2時2分許,應予更正) 1,00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供述(偵十二卷第35至36頁) ②被害人甲○○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十二卷第38頁、第39至42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偵十二卷第128至13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併二3。 19 丁○○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6月25日起,使用LINE向丁○○佯稱:可透過「POLY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8日 14時43分許 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偵十二卷第43至44頁) ②告訴人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詐騙投資網站網頁截圖1份(偵十二卷第45至47頁、第50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偵十二卷第128至13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併二4。 20 F○○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7月起,詐騙集團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F○○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16日13時9分許 9萬99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F○○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F○○匯款憑證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三 21 D○○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5月28日起,使用LINE向丁○○佯稱:在IMC軟體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D○○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5日13時52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D○○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四 22 辛○○ 111年6月底起,詐騙集團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在Poly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5日15時42分許 2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 ②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五 23 戊○○ 111年6月底起,詐騙集團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在Poly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8月17日10時36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②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2張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五 111年8月18日12時21分許 3萬3,000元 24 宇○○ 111年6月底起,詐騙集團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宇○○佯稱:可在Poly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8日12時15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宇○○於警詢之證述。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張。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五 25 乙○○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施以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7日20時2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軟體頁面擷圖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六 111年8月17日20時6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8日18時57分許 5萬元 26 己○○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施以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8日18時9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六 27 H○○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施以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8日14時26分許 33萬3,3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H○○於警詢之證述。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頁擷圖1份、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張。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六 28 丙○○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施以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6日13時10分許 12萬1,2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②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張。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六 111年8月17日15時38分許 9萬900元 29 子○○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施以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5日15時7分許 3萬9,39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 ②投資軟體頁面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張。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六 111年8月15日15時8分許 3萬9,390元 111年8月16日9時5分許 24萬5,430元 111年8月17日9時3分許 19萬3,920元 111年8月18日8時53分許 16萬9,680元 30 辰○○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施以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7日11時28分許 4萬5,49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擷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軟體頁面擷圖1份。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六 31 天○○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施以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6日10時27分許 8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天○○於警詢之證述。 ②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六 32 A○○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施以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6日13時43分許 15萬1,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之證述。 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影本各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軟體頁面擷圖1份。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六 111年8月17日9時36分許 30萬3,000元 33 癸○○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施以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8日12時13分許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 ②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頁面擷圖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六 34 庚○○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施以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7日20時54分許 2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 ②交易明細擷圖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頁面擷圖1份。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六 35 亥○○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施以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8日12時38分許 3萬33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亥○○於警詢之證述。 ②交易明細擷圖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頁面擷圖1份。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六 備註: ①起訴書附表部分,依序為起1、起2…(以下依序類推);併辦意旨書附表部分,依序為併一、併二1、併二2…(以下依序類推)。 ②併一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③併二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7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③併三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4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④併四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⑤併五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1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⑥併六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度偵字第47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628027號卷 警二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竹縣橫警偵字第1113601570號卷 警三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731464號卷 警四卷 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883441號卷 警五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008728號卷 警六卷 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190985號卷 警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229000號卷 警八卷 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83883號卷 警九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086533號卷 警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3651203號卷 警十一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642833號卷(移送併辦) 警十二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35289號卷(移送併辦)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89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50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0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8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0號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9號卷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2號卷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 偵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3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7號卷(移送併辦) 偵十二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83號卷(移送併辦) 偵十三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73號卷(移送併辦) 偵十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卷(移送併辦) 偵十五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07號卷(移送併辦) 偵十六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00號卷(移送併辦) 原審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64號卷 簡上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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