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TDM-112-金簡-354-2024100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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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03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757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 度金訴字第42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家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源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與不詳之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雲兒」、「糜糜之音」之人聯繫,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予自稱「雲兒」、「糜糜之音」之人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用。另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於112年2月15日20時起,透過交友軟體Tender,以暱稱「劉晴雯」結識林煥庭後,對林煥庭佯稱可見面約會,但需先匯款入指定帳戶云云,致林煥庭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郵局帳戶。嗣陳家源接獲自稱「糜糜之音」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扣除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將剩餘款項存入指定帳戶內,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林煥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煥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源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煥庭(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網站及交易明細截圖、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之下,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被告雖供稱其與「雲兒」、「糜糜之音」聯繫,並依指示前往取款等語,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沒有通電話也沒有見過面等語,另依檢察官提出之卷內證據,除上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屬不詳之外,亦無任何證據可證確有「雲兒」、「糜糜之音」、「劉晴雯」之存在,是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能僅以被告之自白,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故本案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已為實質答辯,本院認定之罪名核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對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0757號),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另詐欺行為人間,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同一目的,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其各次之時間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2罪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如上所述,茲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己身利益而交 付郵局帳戶予不識之人,淪為詐欺犯罪使用,並以自行提領款項後匯入不詳指定帳戶方式產生金流斷點,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告訴人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至113年9月止均有如期履行調解內容以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尚有多項其他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難認其素行良好,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因犯本案實際獲有4, 000元之報酬,足認被告犯罪所得為4,000元,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洗錢標的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⑵查未扣案且經被告提領以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部分,固為 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該等洗錢標的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已提領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並非實際施行詐術之人,如仍沒收上開其餘上游詐騙正犯隱匿去向金額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2月24日15時50分 5萬元 2 112年2月24日15時51分 5萬元 3 112年2月25日0時10分 5萬元 4 112年2月25日0時10分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112年2月24日16時9分 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一段366號(統一超商喜洋洋門市) 2萬元 2 112年2月24日16時10分 同上 2萬元 3 112年2月24日16時11分 同上 2萬元 4 112年2月24日16時15分 同上 2萬元 5 112年2月25日11時35分 屏東縣萬丹鄉南北路二段289號(統一超商廣得亨門市) 1萬1,000元 6 112年2月25日11時36分 同上 5,000元 7 112年2月25日11時38分 同上 1萬元 8 112年2月25日11時40分 同上 2萬元 9 112年2月25日11時41分 同上 2萬元 10 112年2月25日11時42分 同上 2萬元 11 112年2月25日11時43分 同上 2萬元 12 112年2月25日11時43分 同上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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