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TDM-112-金訴-124-202502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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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邑 選任辯護人 邱柏誠律師 具 保 人 徐綵彤(原名:徐姿鈴) 被 告 郭飛翔 具 保 人 周進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 40號、112年度偵字第2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綵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周進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潘柏邑、郭飛翔(下核稱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 ,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訊問後,命其等各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嗣分別由具保人徐綵彤(原名:徐姿鈴)、周進義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2人釋放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刑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7至121頁)。嗣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並依法通知具保人徐綵彤、周進義應偕同被告2人到庭或督促被告到庭未果,復經本院依法拘提被告2人無著,且被告2人、具保人徐綵彤、周進義均查無在監在押紀錄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2人及具保人徐綵彤、周進義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核發之拘票暨拘提執行情形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43、249、251、253、277、297、301、305、309至321、325至347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2人均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徐綵彤、周進義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