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TDM-112-金訴-250-20241007-5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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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7 1號、第745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111年度偵字第7168 號、第11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釋放時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及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路○○○○○號。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1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明知有案在身,卻長期滯留國外不歸,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否認犯行,而本案尚有其它多名共犯及證人,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又被告於本案向2名被害人分別多次收取款項,其於地檢署亦有詐欺相關之案件尚在偵辦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故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3年1月12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復裁定自113年4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又裁定自113年6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再裁定自113年8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裁定在卷足按,核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0月11日屆至,經本院訊 問被告後,判斷如下:㈠被告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㈡復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其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相對減低,惟本案尚未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不無翻異其詞,而使證據晦暗、影響審判之虞,且本院先前認其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該等羈押原因事由均未見有消滅情事,是本案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事由。 ㈢本案被告雖仍有羈押之原因事由,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 亡之虞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本院審酌被告歷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羈押已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且其既已對所涉犯之上開罪嫌均坦承不諱,衡酌被告所涉罪名、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現已無羈押必要,准被告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釋放時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在其住所地屏東縣○○鎮○○路000號,以替代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