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TDM-112-金訴-250-20250227-6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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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錠淋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林慶賢 潘清順 潘清忠 楊沐承(原名:楊志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571號、第745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111年度偵字第716 8號、第110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錠淋、林慶賢、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犯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被告林錠淋於民國110年3月31日高雄市刑大偵八隊警詢時供 述(見本院卷三第13至24頁)、於110年3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訊時供述(見本院卷三第25至27頁)、於110年3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羈押審理訊問時供述(見本院卷三第29至32頁)、於110年4月23日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警詢時供述(見本院卷三第33至37頁)、於111年4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訊時供述(見本院卷三第51至69頁)、於112年7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述(見本院卷三第67至85頁)、於113年5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供述(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32頁)。 ㈢證人即少年黃○弘(真實姓名詳卷)於113年5月16日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三第99至101、109至124頁)。 ㈣證人黃○木於110年3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訊時證述( 見本院卷三第201至204頁)、於113年5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03、132至152頁)。 ㈤證人林慶賢於111年1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訊時證述 (見本院卷三第177至57頁)、於113年5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03至105、152至170頁)、於113年6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62至282頁)。 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616號起訴書、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68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888號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慶賢、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在參與該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依證人即告訴人郭○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查看網路資訊而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為110年1月16日(見雄警2296卷第33至34頁),證人即告訴人劉○雲於警詢時則證稱其查看網路資訊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為110年1月14日(見桃警卷第31頁),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對告訴人劉○雲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係被告林慶賢、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中之首次犯行,依前開說明,不論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否為其等事實上之首次,仍應以前揭本案之「首次」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核被告林錠淋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慶賢、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如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案被告5人及詐欺集團內不詳之成員間,就本案上開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5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5人對2名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車手黃○弘於案發時雖 未滿18歲,但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5人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黃○弘之實際年齡,故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之規定。 ⒉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共同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5人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引發嚴重 社會問題,更使司法已疲於應付而不堪負荷,實應嚴正面對詐欺集團所造成之危害,而本案被告5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角色分工上,被告楊沐承、潘清忠、潘清順擔任第一層取款車手,被告林慶賢擔任第二層收水負責指揮並自車手收款,被告林錠淋則為風險最低之第三層收水,並負責將自被告林慶賢收取之贓款上繳詐欺集團;手段上,被告楊沐承於本案對告訴人郭○蓮取款1次,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潘清忠對告訴人郭○蓮共取款2次合計40萬元、對告訴人劉○雲共取款2次合計45萬元;被告潘清順對告訴人郭○蓮共取款3次合計65萬元、對告訴人劉○雲共取款2次合計55萬元;而被告林慶賢、林錠淋則對告訴人郭○蓮共收款6次合計125萬元、對告訴人劉○雲共收款5次合計111萬元。而本案告訴人郭○蓮、劉○雲均有相當年紀,尤以告訴人郭○蓮為42年生,現已退休(參告訴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雄警2296卷第33頁),可見其已年邁且難以繼續工作賺取生活所需財物,於本案共遭騙取125萬元鉅款,足以嚴重影響其往後老年生活;被告5人明明為身心健全之青年,得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供應生活,竟與詐欺集團共同加害於本案年長、工作能力相對有限之告訴人2人,且依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所述,其等若從事正當職業不過每月賺取3、4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87至488頁),是被告5人於本案所經手之詐欺款項每筆均達數10萬元以上,對其等應為相當鉅額之數字,但被告5人竟彷若兒戲般輕易自告訴人2人取走上開鉅款,完全不顧告訴人2人,尤其年邁並已退休之告訴人郭○蓮失去此等賴以生活之款項往後該如何生存,顯見其等毫無同理心及羞恥感,此等惡行實應予嚴厲非難。 ⒉並衡酌被告5人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等所犯共同一般洗錢 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應予減輕,另被告楊沐承、潘清忠、潘清順、林慶賢犯後均有供出交付詐欺贓款之對象。惟考量被告5人犯後均非自始坦承犯行,被告林錠淋原矢口否認自被告林慶賢收取詐欺款項云云,被告楊沐承、潘清忠、潘清順、林慶賢則均辯稱係受託向他人收取自願交付之投資款項,不知為詐欺取財云云,而本案發生於110年1月間,偵查自110年2月間起即開始陸續對被告5人進行,本案於112年4月25日即繫屬本院,然被告楊沐承於113年2月6日始與告訴人郭○蓮以總額5萬元賠償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參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號,見本院卷一第337頁),於113年5月22日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於113年3月11日發生車禍昏迷而無法進行程序,見本院卷一第411頁);被告潘清忠於113年7月3日始與告訴人郭○蓮達成調解,共賠償5萬元,並於113年9月30日前已給付完畢(參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95頁),又於114年2月24日與告訴人劉○雲達成調解,共賠償2萬元,並當場給付1萬元(參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543至544頁),另於113年5月22日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潘清順於114年2月11日始與告訴人郭○蓮達成調解共賠償10萬元,於114年2月24日與告訴人劉○雲達成調解共賠償5萬元,均尚未給付(參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541至543頁),另於113年5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被告林慶賢於113年12月25日始與告訴人劉○雲達成調解共賠償8萬元,與告訴人郭○蓮達成調解共賠償12萬元,並已為部分給付告訴人劉○雲4,000元、告訴人郭○蓮6,000元(參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第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51至454頁),另於113年5月22日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林錠淋於114年2月11日始與告訴人郭○蓮達成調解共賠償20萬元,未為任何給付,於114年2月24日與告訴人劉○雲達成調解共賠償20萬元,已給付2萬元(參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541至543頁),另遲至114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等情。是本案被告5人均於本案發生後原均矢口否認犯行,逾2年後始陸續坦承,而被告林錠淋部分亦因其先前否認犯行,本院已於113年6月12日審理時傳喚證人林慶賢行交互詰問,致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又被告5人雖均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亦均於調解時表示願原諒被告5人,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然被告5人均於案發逾2年後始與告訴人2人進行調解程序,又僅同意賠償少許金額,顯不足以完整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且除被告楊沐承、潘清忠對告訴人郭○蓮已給付調解之賠償金額完畢外,其餘均未為給付完畢。是本案自不得僅以被告5人終有坦承犯行、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或給付部分調解之賠償金額情形,遽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而作為大幅從輕量處刑度之依據。 ⒊另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被告林錠淋、林慶賢 、潘清順、潘清忠均曾因犯刑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且被告5人均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在審理中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15至540頁),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87至4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被告楊沐承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 予以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楊沐承尚有另案涉及加重詐欺等罪為本院另案審理中,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楊沐承所涉另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且其於本案取款金額為20萬元,非情節輕微,又僅與告訴人郭○蓮以5萬元達成調解及賠償,而非全額,難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自不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⒌末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5人除本案犯行外,均尚有其他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及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㈧沒收: ⒈洗錢標的: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再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法歷程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規定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其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 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除將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條次變更外,更於法條文字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而立法理由則明確闡釋: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足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要件,即在革除修正前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沒收以屬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之情形,而明文將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沒收範圍擴增至非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縱行為人已藉其洗錢行為,將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而喪失對於該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管領、處分權,仍應對之予以沒收,始符合修法之意旨。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有追徵之規定,惟上所述,洗錢防制法之沒收特別規定無明文時,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相關適用,是未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於宣告沒收時,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林錠淋部分: 查本件洗錢標的均未扣案,被告林錠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其已將金錢均轉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2頁)。然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款項即洗錢標的,均業經被告楊沐承、潘清忠、潘清順、林慶賢層層轉交予被告林錠淋,而被告林錠淋於本案為第三層收水,屬最高層級,並直接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及發放被告林慶賢等人之報酬,可徵其於詐欺集團中已屬中、上游地位,在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整體運作上為至關重要之角色,與基層車手角色已截然不同,且其已為本案所查獲贓款去向之最後經手者,是縱其已將贓款轉交上手,對其沒收洗錢標的亦無過苛可言,且若不對其沒收洗錢標的,更難以達成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目的。另被告林錠淋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從事環保職員,月收入4萬元,已婚並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87頁),然查,被告林錠淋另案為高雄市刑事警察局偵辦,為警於110年3月30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住處執行搜索時,竟扣得點鈔機1臺,並經警調閱被告林錠淋及其配偶李芷沄名下帳戶資料,發覺其配偶李芷沄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09年8月1日現金存款為361元,卻於短短2月間,於109年10月21日暴增達132萬2,707元,被告林錠淋並於109年間購入保時捷汽車1輛以及位在高雄市小港區之房屋,惟被告林錠淋於108年間年度所得稅額申報僅2萬0,700元,其配偶李芷沄為0元等情,有被告林錠淋於110年3月31日高雄市刑大偵八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至17頁),可證被告林錠淋於近本案發生期間,短時間內收入優渥,益徵本案對被告林錠淋沒收其所經手之洗錢標的毫無過苛。惟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林錠淋既已賠付告訴人劉○雲2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自洗錢標的111萬元中扣除。是本案未扣案洗錢標的125萬元、109萬元(已扣除被告林錠淋賠償告訴人劉○雲2萬元部分),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第25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林錠淋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錠淋既經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洗錢標的,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⑶至被告林慶賢、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部分,其等均將經 手之洗錢標的繳交上游被告林錠淋,且既已查獲被告林錠淋之犯行,對其等沒收本案之洗錢標的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⒉犯罪所得: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⑵已扣案部分: 被告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於附表編號1部分,分別為警 扣案3,000元、1,000元、1,000元,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並經其等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自承該等扣案款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見偵4571卷第93、95、97頁、本院卷二第4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未扣案部分: ①被告潘清順、潘清忠於偵訊中均自承每跑1趟自被告林慶賢收 取1,000元報酬(見偵4571卷第93、97頁),核與被告林慶賢於偵訊供稱被告潘清順、潘清忠與少年黃○弘等3人跑1趟報酬不一定,有時候1,000、2,000元,由被告林錠淋交付後再轉交等情大致相符(見偵4571卷第200頁),是被告潘清順、潘清忠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既均分別向告訴人劉○雲取款2次,犯罪所得應均為2,000元,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林慶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報酬為為百分之2(見本院卷 二第463頁),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犯罪所得應為2萬5,000元(計算式:125萬x0.02=2萬5,000),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2,200元(計算式:111萬x0.02=2萬2,200),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對告訴人郭○蓮部分) 林錠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清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潘清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楊沐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對告訴人劉○雲部分) 林錠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清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清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571號 110年度偵字第7456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 111年度偵字第7168號 111年度偵字第11045號 被 告 林錠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慶賢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清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清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沐承 (原名楊志孝)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錠淋、林慶賢自民國109年間某日起,加入由身分不詳之 人所發起、主持,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錠淋、林慶賢並擔任通知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被騙款項、存摺或至銀行、提款機提領款項者)前往取款及收取車手取款後交付之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頭、收水),所收贓款再由林錠淋上繳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或主持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原名楊志孝)、少年黃○弘(另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則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亦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 二、林錠淋、林慶賢、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間,由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YOU TUBE網站投放投資獲利之廣告,適郭○蓮於110年1月16日在屏東縣屏東市住處,觀看該廣告後點入廣告中所示連結至暱稱「Aces of Gambling王牌在手」之LINE帳號,暱稱「Aces of Gambling王牌在手」之人復傳送「利富娛樂城」的網址供郭○蓮點選,郭○蓮點入上開網址而註冊帳號後,該網址請郭○蓮加入暱稱「利富娛樂城」之LINE客服帳號之好友,後暱稱「Aces of Gambling王牌在手」之人向郭○蓮謊稱可替其操作「利富娛樂城」線上遊戲賺取獎金,致郭○蓮陷於錯誤,依暱稱「利富娛樂城」、「Aces of Gambling王牌在手」的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進行所謂儲值,或以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入詐騙集團指示之銀行帳戶進行儲值,又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攜帶現金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至附表一所示面交地點面交款項,再由林錠淋通知林慶賢,林慶賢再通知潘清順、潘清忠及楊沐承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地點收取郭○蓮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現金金額,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3人取得款項後,交付給林慶賢轉交給林錠淋,林錠淋再轉交給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取得,藉此方式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郭○蓮發覺被騙而報警循線查獲。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則因上開前往面交取款而分別得到新臺幣(下同)3000元、1000元、1000元之報酬(由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提出供扣押)。林慶賢則可以從轉交給林錠淋的款項中取得百分之1之金額即1萬2500元(但扣抵林慶賢所欠林錠淋款項)。 三、林錠淋、林慶賢、少年黃○弘、潘清順、潘清忠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間,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路YOU TUBE網站投放廣告,內容意旨為可以3分鐘內快速賺錢云云,適劉○雲於110年1月14日16時許,在桃園市住處瀏覽該廣告,並點擊該廣告後連結至暱稱為「經典百家樂」之LINE帳號,暱稱為「經典百家樂」之人又傳送「天囍娛樂城」網站網址供劉○雲連結,且佯稱:一本萬金15分鐘可獲利8到10萬元云云,劉○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在「天囍娛樂城」網站開設帳戶及儲值款項,供暱稱「D.B.A數據魔手」之人操作進行博弈,劉○雲並陸續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進行所謂儲值,或以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入詐騙集團指示之銀行帳戶進行儲值,又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攜帶現金於附表二所示面交時間至附表二所示面交地點面交款項,再由林錠淋通知林慶賢,由林慶賢通知少年黃○弘、潘清順、潘清忠先後於附表二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前往收取劉○雲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金額,少年黃○弘、潘清順、潘清忠取得款項後,均交付給林慶賢轉交給林錠淋,林錠淋再轉交給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取得,藉此方式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劉○雲發覺被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571號案、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案被害人郭○蓮部分),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檢察官分案偵辦(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456號案、111年度偵字第7168、11045號案被害人劉○雲部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錠淋於警詢與偵訊中之陳述(坦承認識被告林慶賢,但否認犯行,辯稱:是林慶賢要我提供金錢給他,他說他在幫某個娛樂城做幣商的角色,請我拿錢出來是因為他做幣商需要先拿現金出來買虛擬貨幣,我只是提供錢給他,他做什麼事我不知道,他一開始跟我說的就是利用帳戶做買賣,他派人去車站取款的事是後來警察問我,我才知道,在高雄地檢署110偵字第6888號案法院審理羈押時,我講的與林慶賢當車手頭,林慶賢拿5%,我拿3%,當時的意思是指林慶賢當初說他做的虛擬貨幣買賣有8%的報酬,他拿5%,我拿3%等語)。 被告林錠淋與被告林慶賢認認,確曾收取被告林慶賢交付的金錢(按被告林錠淋未否認被告林慶賢交付金錢之事,只是辯稱不知被告林慶賢交付之金錢是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2 被告林慶賢於警詢與偵訊中之陳述(坦承有叫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少年黃○弘去收取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郭○蓮、劉○雲面交之現金,但否認犯行,辯稱:是林錠淋介紹我有虛擬貨幣的買賣,叫我去車站跟被害人拿錢,他說不會怎樣,我自己工作沒有空去,就介紹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少年黃○弘他們去拿,因為他們當時剛好問我有沒有什麼工作可以賺錢,拿到錢我本來叫他們自己處理,但林錠淋說跟他們不熟,所以他們把錢拿給我,我再拿去給林錠淋,他們每去一趟都可以拿到1000元,我可以得到轉交金額的百分之1報酬等語)。 被告林慶賢指示被告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及少年黃○弘於附表一、二之時、地向告訴人郭○蓮、劉○雲收取款項,前往收款時,每趟可以獲得1000元。被告林慶賢則可以取得轉交金額的百分之1作為報酬。 3 被告潘清順於警詢與偵訊中之陳述(坦承有依被告林慶賢之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面交時、地向告訴人郭○蓮、劉○雲面交收款,並交給被告林慶賢,但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是去收取告訴人被騙的款項等語)。 被告潘清順依被告林慶賢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前往向告訴人郭○蓮、劉○雲收取附表一、二所示現金,並交給被告林慶賢,且有收到3000元報酬。 4 被告潘清忠於警詢與偵訊中之陳述(坦承有依被告林慶賢之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郭○蓮、劉○雲面交收款,並交給被告林慶賢,但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是去收取告訴人被騙的款項等語)。 被告潘清忠依被告林慶賢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前往向告訴人郭○蓮、劉○雲收取附表一、二所示現金,並交給被告林慶賢,且有收到1000元報酬。 5 被告楊沐承於警詢與偵訊中之陳述(坦承有依被告林慶賢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地向告訴人郭○蓮面交收款,並交給被告林慶賢,但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是去收取告訴人被騙的款項等語)。 被告楊沐承依被告林慶賢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前往向告訴人郭○蓮收取附表一所示現金,並交給被告林慶賢,且有收到1000元報酬。 6 共犯少年黃○弘於偵查中之陳述(坦承有依被告林慶賢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面交時、地向告訴人劉○雲面交收款,並交給被告林慶賢,但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是去收取告訴人被騙的款項等語)。 共犯少年黃○弘依被告林慶賢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前往向告訴人劉○雲收取附表二所示現金,並交給被告林慶賢。 7 告訴人郭○蓮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571號案、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案)。 告訴人郭○蓮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曾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面交給前來收款之人。 8 告訴人劉○雲於警詢之陳述(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456號案、111年度偵字第7168、11045號案)。 告訴人郭○蓮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款項面交給前來收款之人。 9 告訴人郭○蓮面交時間與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27張;被告潘清忠、楊志孝犯案動線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共9張、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2張、自白書1份;利富娛樂城帳戶內剩餘點數畫面截圖、與暱稱「Aces of Gambling王牌在手」、「利富娛樂城」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潘清順、潘清忠、楊志孝通話紀錄。 告訴人郭○蓮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款項面交給前來收款之人。 10 告訴人劉○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與被告潘清順、潘清忠及少年黃○弘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郭○蓮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款項面交給前來收款之人。 11 被告潘清順、潘清忠、楊志孝交出扣押之犯罪所得3000元、1000元、1000元及扣押筆錄。 被告潘清順、潘清忠、楊志孝因附表一之面交取款而分別獲得3000元、1000元、1000元之報酬,並交出扣押。 1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52號案被告林慶賢詐欺等案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9號被告林慶賢詐欺等案刑事判決書。 被告林慶賢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後,詐欺集團成員曾詐騙被害人王麒嘉,要被害人王麒嘉於110年2月12日15時45分到臺灣高鐵田中車站面交款項15萬元,被告林慶賢自己前往親自前往取款時,為警逮捕。佐證被告林慶賢參與本案的詐欺集團。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888號、第7986號、第9529號、第10765號、第11386號、第13770號、第13947號、第14235號及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第203號被告林錠淋詐欺等案起訴書。 佐證被告林錠淋參與本案的詐欺集團。 二、說明: (一)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林錠淋所犯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前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0年度偵字第6888號、第7986號、第9529號、第10765號、第11386號、第13770號、第13947號、第14235號及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第203號等案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憑,是本案自無需對被告林錠淋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二)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將現金面 交給被告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少年黃○弘等人,已說明如上,但告訴人2人在以面交款項之方式被騙之前,已先依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或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進行所謂儲值,或以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入詐騙集團指示之銀行帳戶進行儲值,告訴人2人前段(轉帳入他人帳戶)、後段(面交款項)被騙應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決意,分次向告訴人2人詐騙,侵害法益對象同一,且時間及空間上有連貫性,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在法律上屬裁判上一罪之接續犯。然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等人參與後段即附表一、二之詐騙告訴人2人之犯行,告訴人2人前段遭詐騙部分,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所為,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等人所為: (一)被告林錠淋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林錠淋就附表一、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林錠淋對本案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2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 (二)被告林慶賢、潘清順、潘清忠及楊沐承,均係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慶賢、潘清順、潘清忠及楊沐承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被告林慶賢、潘清順、潘清忠及楊志孝就附表一、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被告林慶賢、潘清順、潘清忠對本案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2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 (三)被告林錠淋、林慶賢、潘清順、潘清忠、楊志孝5人就涉犯 上開附表一、二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被告林慶賢直接指示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黃○弘於附表二編號1之時、地向告訴人劉○雲面交取款,被告林慶賢就此部分與少年黃○弘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經查,被告林慶賢、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於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分別為1萬2500元、3000元、1000元、1000元等情,為被告林慶賢、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坦承在卷。而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之上開報酬已由渠等提出扣案等情,有押筆錄在卷可稽,是以,就以上已扣案及被告林慶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5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郭○蓮將現金面交予前來收取款項之人)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0年1月21日13時6分許 臺灣鐵路管理局屏東車站內丹堤咖啡店 30萬元 潘清順 2 110年1月22日15時59分許 同上 25萬元 潘清順 3 110年1月24日16時許 同上 10萬元 潘清順 4 110年1月30日13時55分許 同上 30萬元 潘清忠 5 110年2月10日13時53分許 同上 10萬元 潘清忠 6 110年2月11日14時8分許 同上 20萬元 楊沐承(原姓名楊志孝) 附表二(告訴人劉○雲將現金面交予前來收取款項之人)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0年1月19日16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臺灣高鐵車站7號出口外面 11萬元 戊○○ 2 110年1月21日16時許 同上高鐵車站1號出口外面 35萬元 潘清順 3 110年1月22日18時18分許 同上高鐵車站7號出口外面 20萬元 潘清順 4 110年1月26日16時38分許 同上高鐵車站內之星巴克青埔門市 30萬元 潘清忠 5 110年1月29日19時15分許 同上高鐵車站內之星巴克青埔門市 15萬元 潘清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