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TDM-112-金訴-285-2024110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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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908號、112年度偵字第3086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15095號、112年度偵字第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某處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台企銀帳戶、合庫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丁○○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2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207頁),並有台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79至81頁、警一卷第51至53頁);又附表一所示之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第148頁、第207頁),復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洗錢正犯提領等正犯行為完成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考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2次修正,業如前述,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 ⑵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附表一編號3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之加重: ⑴被告前因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 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因②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第864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被告復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 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 ②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9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嗣因③營利姦淫猥褻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下稱乙部分)。上開甲、乙部分接續執行,於109年9 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業於起訴書主張,且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被告當 庭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且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堪可認定。 ⑵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犯罪 手段雖不盡相同,惟前案亦屬侵害財產權之犯罪,被告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甫滿1年,竟又再犯本案,足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綜觀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 ⑴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已如前述,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前揭1種加重事由、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新臺幣17萬元之損害,且增加附表一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實應予以非難,復審酌被告有動產擔保交易、重利、賭博、妨害自由、妨害風化、贓物、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21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且被告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公訴人移送併辦如附表二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5095號、11 2年度偵字第3739號)係認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告有提領該部分詐欺所得款項40萬元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29頁、本院卷第215頁),堪認被告已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足以推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已將原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而在侵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範圍內吸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然尚不及於幫助行為所侵害之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詳見附表一),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ㄧ所示之人,並將其等所匯款項提領等舉動,仍應獨立論以一罪,而與附表二所示犯行間為分論併罰之關係,從而,附表二所示犯行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國威、黃郁 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1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 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1年3月31日起,以自稱「王駿凱」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戊○佯稱:參加PCHOME ONLINE儲值活動可獲得紅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右列帳戶。 111年4月6日 19時16分許 2萬元 台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一卷第27至28頁) ②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一卷第49頁) ③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一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1至53頁) ④台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見偵一卷第79至81頁) 2 丁○○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於111年3月底,以自稱「張碩勳」之人透過LINE向丁○○佯稱:參加PCHOME ONLINE活動可獲得回饋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右列帳戶。 ①111年4月6日 19時50分許 ①5萬元 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9至13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15頁) ③告訴人丁○○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警一卷第21頁) ④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0張(見警一卷第35頁至第44頁) ⑤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見警一卷第51至53頁) ②111年4月6日 19時52分許 ②5萬元 3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1年3月31日起,以自稱「樺!(陳文樺)」之人透過LINE向丙○○佯稱:參加PCHOME ONLINE儲值活動可獲得20%至80%回饋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右列帳戶。 111年4月6日 21時43分許 5萬元 台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9至21頁、第25至27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二卷第67頁) ③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二卷第75至105頁) ③台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見偵一卷第79至81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1年1月底起,以自稱「阿勳」之人透過LINE向甲○○佯稱:參加PCHOME ONLINE活動可獲得回饋,但出金時要繳交手續費及稅金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右列帳戶 ①111年4月1日 14時30分許 ①10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漏未記載,附此指明) 台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三卷第17至21頁、偵三卷第79至81頁) ②被害人甲○○提供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警三卷第59至61頁) ③被害人甲○○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警三卷第70、74頁) ④台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見偵一卷第79至81頁) ②111年4月1日 14時30分許 ②10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漏未記載,附此指明) ③111年4月1日 14時32分許 ③5萬元 ④111年4月1日14時32分許 ④5萬元 ⑤111年4月1日 14時33分 ⑤5萬元 ⑥111年4月1日 14時34分 ⑥5萬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2557401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0900900號卷(移送併辦) 警三卷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20101272號卷(移送併辦)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08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6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9號卷(移送併辦)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95號卷(移送併辦)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