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TDM-112-金訴-294-202502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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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鴻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鴻笙與其配偶顏妤萱(顏妤萱所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0號判決確定)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為牟取提供每一金融帳戶得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前某日時,由顏妤萱提供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被告,再由被告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給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日23時12分許,以抖音社群軟體暱稱「敏妤(18)818電話還要不要打」帳號私訊聯繫告訴人羅聖迪,並對告訴人佯稱:其觀看影片時截圖,需支付1萬元和解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3日23時12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該筆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羅聖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顏妤萱於警詢、偵詢及另案警詢、偵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詐騙通報查詢/列印作業結果、告訴人與「敏妤(18)818電話還要不要打」之抖音社群軟體個人首頁擷圖、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顏妤萱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418、419、420、421、422、423、424、425、426、427、428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571號併辦意旨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0號判決、被告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058、1059號起訴書、112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堪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顏妤萱本來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的提款卡放在家裡,但是隔1、2天就拿走了,我沒有將這些金融帳戶的資料拿去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0至371頁)。經查: ㈠、被告與顏妤萱於110年3月10日起至113年4月8日為夫妻一事,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可憑。另告訴人前於抖音社群軟體結識暱稱「敏妤(18)818電話還要不要打」之身分不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嗣於110年4月3日22時46分至23時12分間某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Instagram通訊軟體私訊告訴人佯稱:觀看影片時截圖,需支付1萬元和解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12分許,匯款1萬元至顏妤萱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內等情,經證人羅聖迪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本案警卷第8至10頁),且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本案警卷第12至13頁)、「敏妤(18)818電話還要不要打」之抖音社群軟體個人首頁擷圖、告訴人之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本案警卷第27至32頁)存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顏妤萱前因其於110年3月31日前某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 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他人,致告訴人及另案被害人朱希澐、陳世武、陳政文、徐鳳娥、劉綠霜、余治忠、楊芊楹、郭俊宏、謝亞倫、林品余、張慶和、陳妍婷、林建惠、游禮鍵、林文彬、鄭偉玲、蔡蕙濨、陳銘河遭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者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嗣先後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0號案件審理,並判處罪刑確定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418、419、420、421、422、423、424、425、426、427、428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43至54頁)、112年度偵字第3571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79至398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99至422頁)足稽,可知顏妤萱前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他人,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依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係為顏妤萱轉交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他人者,則顏妤萱即為被告本案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共犯,依上說明,顏妤萱所為有關被告本案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須有補強證據與其證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始能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苟其證述真實性已有疑義,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證人顏妤萱於偵詢時證稱:本案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在我身上 ,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的提款卡原本放在機車置物箱但遺失了等語(見偵緝字123卷第45至46頁),嗣改稱:這3個帳戶的提款卡我都交給被告了,因為被告說他工作上需要使用,這樣公司比較好匯錢,而且被告本來說1個帳戶可以換3萬元,總共3個帳戶可以拿到9萬元,但是後來他只有拿到1萬5,000元等語(見偵緝字1056卷89至91頁),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聽聞被告答稱: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都放在機車置物箱,後來遺失了,我沒有將這3個金融帳戶的提款卡提供給別人等語後,表示對於被告所陳前詞沒有意見等語(見偵緝字1056卷第66頁),末至本院審理時改稱:這3個金融帳戶的提款卡我都放在包包裡面,被告就自己把這些提款卡拿走,後來被告有跟我說他有拿到錢,但是為什麼1個帳戶可以拿到3萬元,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44至348頁),顯見證人顏妤萱先是陳稱自己仍持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則已遺失,後則改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均交給被告供其工作使用,再不否認被告表示其未拿取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該等提款卡均已遺失之說詞,末再改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被告未經其同意逕行取用,其證述有關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保管情形,前後明顯相異,故其證稱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均為被告提供給他人等語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㈣、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坦承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 ),然其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他人等語(見偵緝1056卷第66頁,本院卷第368頁),且稱:我之前回答法官說我坦承犯行,是因為我以為是我提供自己金融帳戶給別人使用的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參之被告前因提供自己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被告永豐、玉山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遭法院判處罪刑等節,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95至211頁)可考,足認被告前開概括坦認之詞,容有混淆其自身所涉不同案件之虞,尚難逕謂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事實已有自白。再者,被告前於偵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的帳戶資料是放在我機車的置物箱內,後來遺失了等語(見偵緝1056卷第66頁,本院卷第160頁),至本院審理時改稱:顏妤萱本來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的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給我,但是隔了1、2天以後她又拿回去,我也沒有多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復改稱:我沒有幫顏妤萱保管過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的帳戶資料,她只是放在我們一起住的地方而已,放在2樓我房間門打開就可以看的到的書桌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70至371頁),可見被告就其有無保管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上開帳戶資料是否遺失等節說詞反覆,真偽不明,且核被告所陳前詞,無一與證人顏妤萱證述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被告等語相合,是被告前開認罪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均無從補強證人顏妤萱證及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給他人之證述內容。 ㈤、至於被告因其於110年3月4日8時6分至同年月24日9時37分間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永豐、玉山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致另案被害人張廖萬承、彭漢宗遭該身分不詳之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永豐、玉山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節,有該判決(見本院卷第195至211頁)存卷可查,復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觀之上開判決內容,雖可認定被告前曾因提供其申設之永豐、玉山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他人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然與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其於「110年3月31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涉犯罪時間未盡相同,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將其永豐、玉山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同一人或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從以被告前曾提供其申設之永豐、玉山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遽論被告有公訴意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五、綜合以上,證人顏妤萱之證述已非無疑,復無證據足資補強 其證述內容,是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依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