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TDM-112-金訴-307-20241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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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兪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兪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兪宏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21日間某時(起訴書未記載及此,應予補充),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人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與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21日17時許,假冒心路基金會人員,致電向王奕翔佯稱:其捐款資料錯誤,須依操作帳戶取消匯款云云,致王奕翔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隨即使用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王奕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兪宏固坦承遠東帳戶及台新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記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皆遺失在外,我並未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 二、經查,遠東帳戶及台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與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王奕翔(下稱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隨即使用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緝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27至128、147至15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2至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1年9月29日遠銀詢字第1110004281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該銀行112年6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327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9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32938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該銀行112年6月2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3422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5至23、55至56頁,本院卷第43至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遠東帳戶及台新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時我擔任貨運司機, 駕車數日均未回家,遠東帳戶及台新帳戶之提款卡都放在車上,當時我因銀行提醒我定期更改提款卡密碼,遂更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將密碼記載於紙條上,該等提款卡與紙條隨即在我當日送貨途中遺失等語(見偵緝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28、217至220頁),依被告上開供述之情節,其係在外更改遠東帳戶及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將更改後之密碼記載於紙條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又供稱:我在更改遠東帳戶及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回家將密碼記載於紙條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顯見被告對於其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紙條之經過與地點一節,前後供述有重大歧異;且依被告所言,其既然遵照銀行之指示定期更改提款卡密碼,可見其對於金融帳戶之安全管理一事甚為謹慎,應無可能隨意將完整之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書面,其前開供述顯然悖於常理,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再者,金融帳戶之管理,攸關帳戶申辦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尤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專屬於個人之重要物品及資料,倘為外人擅自取用,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更可能成為不法之徒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自己帳戶之提款卡,並對於提款卡密碼謹慎保密;況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自己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遭詐欺集團冒用以申辦金融帳戶,而涉及幫助詐欺案件,經檢警偵辦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271、7248、9113、10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9頁),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則被告歷經上開前案之偵查程序,當深知提款卡密碼等個人資料遭人盜用之嚴重後果,並更加審慎行事,顯無可能隨意將完整之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書面,甚至將該書面與提款卡一同放置,徒增自己帳戶遭他人盜用之危險。 ㈢又一般人發現自身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遺失或遭竊,理應會 儘速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避免帳戶遭不法之徒盜用,以維護自身權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我因帳戶APP顯示有異常金融出入,發現我的提款卡遺失,之後隔數日才去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惟參以本件台新帳戶於111年7月22日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始於同年8月5日掛失該帳戶提款卡等情,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6月2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3422號函附卷可證(見警一卷第52頁,本院卷第49頁),可知依被告所述,其早在台新帳戶甫遭列為警示帳戶之際,即發現其提款卡等物遺失,按理若被告係遺失提款卡,於接獲帳戶APP顯示異常金額出入時,應相當緊張,然其卻遲至多日後方掛失台新帳戶提款卡,且始終不曾就遠東帳戶辦理掛失止付,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6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327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所辯其提款卡等物遺失一節,顯與其案發後之反應不符,不能採信。 ㈣而遠東帳戶自開戶時起迄案發前,長期幾無款項出入及餘額 ,而台新帳戶在案發前,經被告於111年6月27日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已無任何存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26頁),並有該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57頁),此情核與實務上幫助洗錢與詐欺取財之人,多基於僥倖心態,提供餘額無幾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或因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受有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復衡以遺失或遭竊之帳戶,帳戶申辦人隨時可能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通常不會使用此等來路不明之帳戶,以免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無法領出;而本案詐欺集團,既然大費周章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指示其將多筆受騙款項匯至遠東帳戶及台新帳戶,再多次使用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理應係經申辦且管領上開帳戶之被告同意後,始敢於利用該等帳戶俾利遂行犯罪,以確保在付出相當時間及人力等成本後,可以順利獲取上述金額非低之詐欺款項,足認遠東帳戶及台新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並未遺失或遭竊,而係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洗錢、詐欺取財之事屢見不鮮,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經政府屢次宣導;且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申辦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辦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反而向他人蒐集帳戶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在於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從事工廠作業員及貨運司機等工作(見偵緝卷第25頁,本院卷第225頁),足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上述幫助詐欺前案偵查程序中,即知悉帳戶資料不能交予他人,否則可能被用於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49、216至217頁),顯見被告行為時對於上述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洗錢、詐欺取財之事,已有所預見,竟仍任意提供遠東帳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具有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㈥另台新帳戶經被告於111年6月27日提領1,000元後,內無任何 存款,直至同年7月21日始有告訴人遭詐欺所支付之款項匯入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本案被告係在111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21日間某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是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內容如下: 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⒈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斷刑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行為時之法律,被告量刑之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裁判時之法律,被告量刑之範圍乃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⒋另被告不曾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能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此部分減刑規定之修正,不影響上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2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取、提領詐得款項,致檢警查緝困難,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且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故不到庭,經通緝並加以逮捕始到案等情,有其緝獲時之警詢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101至102、127至128頁),足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25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遠東帳戶及台新帳戶之款項,業經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7月21日18時2分許 4萬9,987元 遠東帳戶 2 111年7月21日18時4分許 4萬9,988元 3 111年7月21日18時6分許 4萬9,989元 4 111年7月21日18時32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帳戶 5 111年7月21日18時34分許 4萬9,987元 6 111年7月21日18時50分許 4萬9,985元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7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8號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52號卷 偵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2736902號卷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0883700號卷 警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