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TDM-112-金訴-446-20250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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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 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王仁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 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 人耳目,並已預見如擅自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 用,極有可能遭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藉此收受他人犯罪所 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所在、去向而洗錢。則 其已預見上情,為獲取同事蔡易廷所介紹、不熟識之友人「盧俊 銘」所稱借用帳戶逃漏稅以賺錢,竟仍基於縱使盧俊銘藉由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收受他人犯罪所得進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區路○ ○路00號之「群創光電八廠」內某處,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給「盧俊銘」 使用。嗣「盧俊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王仁和明知或預 見涉及詐欺取財,詳後述理由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潘惠君,致潘惠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 ,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138萬元匯至第一層受款帳戶,遭層層轉帳一空, 其中20萬元於111年3月15日14時28分許,經身分不詳之人將前開 款項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即第四層帳戶)內,並遭不詳之人提 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得逞(起訴書漏未記載洗錢構成要件事實,爰逕予更 正補充如前)。嗣潘惠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仁和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1、3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爰不在此贅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惠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1頁)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及告訴人款項層轉相關金融資料:告訴人款項層轉金流一覽表(見偵卷第59頁)、第一層帳戶張宸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至64頁)、第二層帳戶莊政賢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5至68頁)、第三層帳戶翁尚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9至74頁);被告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1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9至8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78903號函暨所附被告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5月16日結清銷戶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分別為: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有關自白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使修正後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亦因其刑度仍重於修正前最低度刑之規定,而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⒉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循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 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同事介紹賺錢管道, 為牟取己利,竟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嚴重財產損失,增加檢警追緝不法犯罪所得之難度,所為實屬不該。另參酌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適度賠償其所受損失,告訴人並於刑事陳報狀中載明同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05至409頁),顯見被告對其所為非是,仍敢於面對、承擔責任,犯後態度並非惡劣。斟酌其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其餘2個帳戶未有詐欺被害人及無證據證明用於洗錢,詳後述),造成1人遭詐欺後經4層帳戶洗錢之金額共計20萬元(其餘118萬元與被告無關),最終未領有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38頁)。並考量被告此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於擔任領班,月收入4至5萬元,現打零工,擔任理貨臨時工,月收入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無須扶養之家人,尚有負債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01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01至4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無 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潘惠君於訴訟外達成和解,確實給付賠償金額,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而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對其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05至407頁之刑事陳報狀1紙、和解書影本1份)。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確保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本院認尚有賦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犯罪情節、家庭、身體、經濟狀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合計138萬 元,其中20萬元層轉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固屬本案詐欺正犯使用上開國泰帳戶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為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惟前開款項均由身分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走,被告均無從管理、處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稽諸卷內事證,無以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曾因此實際朋分詐欺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獲取任何報酬或對價(見本院卷第38頁),亦無犯罪所得須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本案國泰帳戶業於111年5月16日結清銷戶,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21日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前揭提供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盧俊銘」之行為,除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外,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組織犯罪,由於詐欺組織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組織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組織之成果,詐欺組織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及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組織之詐騙手法。又詐欺組織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所持理由甚多,實務上常見即有於求職應徵時告以欲逃漏稅捐抑或隱匿賭博收入,從而,縱提供人頭帳戶者係自願出租、出售人頭帳戶供收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然並非必然對於收購人頭帳戶者係欲作為詐欺使用乙情有所認知。苟提供人頭帳戶者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信其所提供帳戶與詐欺犯罪無關,自難僅因實務上常見詐欺犯罪者以收購、承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即認提供人頭帳戶者主觀上有詐欺犯罪之犯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據。  ㈣經查,被告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期間,始終陳稱其係為 了做精品代購副業,供逃漏稅使用,其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復參酌證人蔡易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盧俊銘當時在做精品代購,靠進貨的低價去賺取中間價差,問我有沒有興趣,但我家裡在做生意,沒有空閒時間做這件事;之後因為被告有經濟上的問題,想多賺錢,我就介紹被告與盧俊銘認識,盧俊銘當時有拿LINE的照片讓我們看他賣的東西,上面有滿多款衣服的照片跟價格,還有批發的發票,金額寫80幾萬、快100萬元,我當時也有跟盧俊銘買過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42至355頁),核與其警詢、偵訊中之歷次證述大致相符,且與被告所辯交付本案帳戶係為了跟盧俊銘做精品代購,盧俊銘曾提供手機中的照片、交易紀錄及客人LINE對話紀錄予其觀看(見本院卷第395頁)等節,尚屬一致。循此,尚難逕認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時,對於收購人頭帳戶之盧俊銘係欲作為詐欺使用乙情有所認知。衡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等不法金流來源類型,實屬多端,藉由轉帳、匯款方式達成洗錢效果之犯罪,亦不必然係源自於特定被害人遭詐欺之情節,佐以被告始終供稱不認識被害人、不清楚詐欺經過(見偵卷第9至17、135至139頁,本院卷第38至39、399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實行其他詐欺之前案紀錄。則自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據以收受、轉匯款項之過程觀之,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可預見本案國泰帳戶將匯入非其所知悉來源之不法金流,極有可能係來自於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本院認為,被告前揭所為,固然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收受犯罪所得,藉以幫助不詳他人實行洗錢犯行之綜效,此等效果乃被告已預見者,雖無疑義。然依卷附資料所示,無法認為被告主觀上之認知,係處於可預見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損失財物之狀態,難認被告有就該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不法內涵,有所認知、預見,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末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有將款項匯 入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兆豐、京城帳戶,起訴意旨亦未表明有其他被害人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前開2帳戶,則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曾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作為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併此指明。  ㈥職是,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 內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帳戶簡稱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帳戶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帳戶 3 京城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京城帳戶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由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由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由第三層帳戶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 證據出處 1 潘惠君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2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潘惠君,佯稱:有一份工作內容為以手機遠端連線監控電腦,調整功率維持電腦運作,一天收入為900至1200元,另可花費2萬元至230萬元購買配套,獨立操作一條線路,獲利扣除指導費用後,其餘即為個人抽成云云,致潘惠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陸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15日13時48分許,匯款38萬元 張宸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5日13時51分許,跨行轉帳37萬9,900元 莊政賢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5日13時52分許,跨行轉帳45萬元 翁尚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至其他第四層帳戶 111年3月15日13時50分許,匯款100萬元 111年3月15日13時51分許,跨行轉帳100萬元 111年3月15日13時53分許,跨行轉帳80萬元 111年3月15日14時28分許,跨行轉帳20萬元 【被告之國泰帳戶】 111年3月16日0時許,跨行轉帳5萬3,500元 匯至其他第四層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潘惠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9至4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43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4頁) (3)潘惠君郵局金融卡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57頁) (4)投資網站擷圖(偵卷第4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6至54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FB帳號擷圖(偵卷第55至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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