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TDM-112-金訴-582-202411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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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彰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927、991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3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彰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彰玹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進而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上情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23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以下就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合稱為「本案帳戶資料」)。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鄧榮堂、王怡敦施以詐術,致鄧榮堂、王怡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鄧榮堂、王怡敦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蔡彰玹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彰玹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鄧榮堂、王怡敦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鄧榮堂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蝦皮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王怡敦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通聯紀錄擷圖、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寄出帳戶目的是要辦貸款。我於112年3月17日在借錢網站上看到借錢的資訊,便以LINE ID加暱稱「崇裕」的人詢問借貸事宜,「崇裕」跟我索要個人資料後,便把我轉介給貸款的人,其LINE名稱顯示是「溫先生」。「溫先生」說可以幫我貸到我需要的金額,但要查我的帳戶有無法扣或欠銀行的錢,才要我寄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他說他那裡可以查看,他會把錢存進去、再領出來,看帳戶有沒有正常,「溫先生」有給我一份合約,合約裡面也有寫他們把錢存進去,不能動用那筆錢。我看合約上有載明不能做違法的事情,上面也有我們兩人的名字,我覺得對方會照著條款去做,就依指示寄出卡片。所以當有人把錢匯進去本案帳戶時,我不知道那些是詐騙的錢,之後我於112年3月20日便聯絡不上對方,我就立刻去掛失、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 方式,寄送予身分不詳、暱稱「溫先生」之人,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一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19至21、41至44頁,偵三卷第7至9頁,警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47至50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2年3月17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一卷第13至17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2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二卷第23至2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7726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申請資料、存摺及金融卡掛失紀錄、該帳戶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止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本院卷第61至74頁)、被告與「崇裕」、「溫先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45至55、73至111頁)、寄件合約書.txt手機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129至131頁)等件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榮堂、王怡敦於警詢時就其等遭詐欺及匯款經過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7至9頁,警一卷第19至23頁),並有如附表檢察官所舉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被告既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溫先生」時,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次: ⒈依卷附證據資料,無法排除被告是遭詐騙集團成員欺瞞而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⑴觀諸被告與暱稱「崇裕」之人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自112 年3月17日上午10時23分許起傳送訊息略以:「你好資金需求」等語,而「崇裕」則回覆以:「你好 幾歲 住哪」、「做什麼工作 月收入 多少」,經被告答覆其年齡、住所及職業收入後,「崇裕」續予詢問:「好的 有沒有跟銀行 融資當鋪 小額借款 借款多少」、【被告:都沒有】、「外面都沒有借錢嗎」、【被告:對 都先跟朋友借出去還了】、「好的 你要借款多少」、【被告:10~15萬】、「資金用途是」、【被告:還朋友】等語(見偵一卷第45至46頁),隨後「崇裕」便向被告索取詳細之個人資料及健保卡正面,告知被告「晚點告知你審核結果」。待被告於同日積極詢問審核結果,便通知其審核通過、有金主願意貸款,旋即提供「溫先生」LINE聯繫資訊供被告加好友,有被告與「崇裕」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5至55頁),核與被告歷次供述其聯繫貸款暨轉介過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所辯並無不實。 ⑵又被告於112年3月17日與「崇裕」對話後,「崇裕」即傳送 「溫先生」供予被告聯繫借款,被告則與「溫先生」LINE對話略以:【被告:你好資金需求 我說崇裕介紹的】、「這邊可以借你到20萬 1萬200本金利息攤還 月繳的方式」、「20萬利息4000。 你要分期多久」、【被告:24期】、「20萬分期24期。本金8400利息4000。遲繳一天罰款4000 每還本金1萬 利息減200」、【被告:有固定繳款日嗎】、「每個月30號 或5號」、「我這邊要先打合約書給你確定清楚我們在做決定」、「簽約地址看你要約銀行還是超商都可以。地址給我一下」、「然後 開過戶的 銀行 信託 郵局 有卡片拍卡片 有簿子拍簿子 雙證件 拍照都幫我備註日期貸款使用。跟你說一下 這個部份是因為我們要打合約 然後也避免你在外面還有在跟別人借錢。在外面借錢我們第一時間會知道」等語,有被告提出其與行騙者「溫先生」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3至111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溫先生」先傳送貸款相關資訊予被告參酌,並要求被告將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金融卡正卡等資料予以拍照傳送,被告遂依指示傳送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及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見偵一卷第81頁),「溫先生」取得上開資料後,旋再傳送「蔡彰玹貸款協議合同1.txt」、「蔡彰玹貸款協議合同2.txt」予被告核對。惟因被告急欲取得借款,便聽從「溫先生」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以寄送,均與前揭與「溫先生」間之對話紀錄,互核一致,並無明顯不一致而足以啟人疑竇之情形。又「溫先生」提供之契約上載明「借款期間甲方個人資料(包括身分證複印件、薪資證明、勞保證明、金融卡片),乙方如作為其他用途,乙方將承擔法律上所有責任和相關賠償」,則被告誤信該契約有效,未認識到其帳戶可能做為詐騙、洗錢等犯罪工具,尚屬可能。 ⑶再者,依據前開被告與「崇裕」、「溫先生」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其等對話內容自然、語意連續,堪認被告與「崇裕」、「溫先生」間確有如上對話內容,並非事後捏造,而上開對話亦與被告所辯情節相合,堪以信實。而「溫先生」除向被告說明貸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及還款期程外,另提供「貸款協議合約書」、「寄件合約書」,並傳送自稱其本人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及其自拍之大頭照供被告核對,以此獲取被告信賴其借款有所憑據。而被告於詢問貸款過程中亦無何已對「溫先生」說法起疑之情形,亦無任何涉及詐欺、洗錢之用語,可認被告已預見對方犯罪之可能性。由此,尚無從自前開對話內容得知被告是否已依據其過往智識與經驗預見「溫先生」將使用其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自不能逕以該對話紀錄作為認定被告主觀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依據。 ⒉再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藉由網路廣告、傳送簡訊廣告,假借銀 行行員或其他金融機構人員之名義,利用急需借款、尋求資金之人,藉可協助貸款而騙取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案例,已所在多有。且金融借方與貸方並非處於平等地位,對於急欲資金者,一旦遇有貸款之機會,一時忽略提防而一味順應對方之各項要求,亦非少見,是本案已無從排除被告確有可能惑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言詞、舉止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⒊依被告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⑴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係於111年間開立 ,作為平常生活日用及存款使用,一個月會將薪資分1、2次存入本案帳戶,郵局帳戶則是小時候所開立等語(見偵一卷第41至44頁,本院卷第48至50頁)。被告供述尚屬一致,且觀諸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自開戶日之111年11月17日至案發前之112年3月15日間,該帳戶均有頻繁的小額存款、跨匯、備註高鐵智慧型手機扣款之使用情形,可見被告仍有一般性存款、轉帳及現金提領之情形,足徵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持有、使用之帳戶。若該帳戶遭凍結、列為警示戶,對其日常使用亦有影響及不便,是難認被告有意容任對方將該帳戶做為詐欺及洗錢不法工具使用。 ⑵又被告自承其僅開立2個金融帳戶,此有其與「溫先生」LINE 對話紀錄及本院函詢金融機構開戶查詢系統之銀行回應明細資料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所述為真,並無欺瞞不實之情。則依上所述,被告本案帳戶既屬被告生活使用,對被告應具一定程度重要性,又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猶於112年3月15日現金存入4,000元後,再將3,000元轉入其他帳戶中,是其本案帳戶於交付前尚有1,156元,乃與一般主觀上已預見所交付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者,會盡量採取相關避險措施防止其財產因而受損之情形相異,益徵被告辯稱其並無預見對方會以其帳戶做為犯罪工具之辯解,應非子虛。準此,被告顯非提供其日常生活無關或全然未在使用之帳戶,抑或是專為提供帳戶而加以申辦,倘被告確實預見上開帳戶將可能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此舉勢必將導致其無從再使用該等帳戶,當無交付該等帳戶資料自招損害之理,且未見被告有何為避免自身受損害而要求先取得一定之犯罪對價,足徵被告當時主觀上係誤信對方將協助其辦理貸款,始依對方要求而提供上揭帳戶資料,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依據前述所載事證,可見「溫先生」乃是以「貸款協議合同 」、「寄件合約書」之契約形式外觀,欺瞞被告確有申請借款乙情,而從被告回覆內容以觀,亦可知被告對「溫先生」之說詞並無懷疑,與車手、人頭帳戶為獲報酬,提供帳戶收取詐款洗錢之情形有所不同。如被告並非基於對契約之信賴,應不至無端使自己蒙受有1,156元之金錢損失。甚且,由上揭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於與「溫先生」相約簽約及獲得貸款撥補之112年3月19日晚間至20日凌晨與「溫先生」失去聯繫後,仍向「崇裕」詢問得否聯繫「溫先生」(見偵一卷第107至111、53至55頁),則被告是否可以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使用,會成為行騙者洗錢、詐欺犯罪使用之工具,顯非無疑。而被告在察覺異狀後,旋於同日致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4H客服專線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見本院卷第65頁),其後亦於112年3月26日前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報案,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作為證據供員警留存,自難認被告於「溫先生」等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期間內,有意容任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 ⒌綜上,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無法排除被告是遭詐欺行為人 欺瞞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行為人使用,難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詐欺行為人將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本案貸款方要求其提供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時,經被告拒絕,因其擔心對方可能為詐騙,且其知悉網路上有人會詐取銀行帳戶,惟因對方願意貸予被告其他貸款管道不願核貸之金額,是被告為獲取顯不相當之利益,在「溫先生」要求其提供涉案帳戶提款卡時,便不再查證,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已預見網路上貸款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不因被告以借貸作為抗辯,即認被告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7518號函所附官網防範詐騙提醒內容,顯見本案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亦有進行法治宣導,益徵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惟查: ⒈即使被告知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有異,亦不等同被告預 見本案帳戶資料會作為犯罪使用: 被告縱有預見索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涉及詐欺,亦 不等同其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會作為犯罪使用;且被告明確拒絕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舉,亦可徵其主觀上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行騙者以貸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事後被證明是詐騙,但被告既已誤信對方說詞在前,自不能預見對方會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或預見本案帳戶會流入非法資金之可能。 ⒉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官網宣導,無法遽認被告有預見會 作為犯罪使用: 查,被告此前未曾有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尚難遽認被告對於詐欺、洗錢犯行有所預見。而銀行固然有於官方網站上張貼防範詐騙提醒之法治宣導,惟被告是否定期瀏覽官方網站、是否確有閱覽相關宣導文字而足知悉防範細節,容有疑問。自難擅自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及銀行官方網站之宣導,推認被告對交付本案帳戶會成為行騙者詐欺被害人之工具已有預見。此部分公訴意旨,稍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之行為 ,惟被告上開辯解,既非全無憑據,自無從認定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言。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被告本案犯嫌既經判決無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937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告訴人郭鳳晴部分)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備註 檢察官所舉證據 1 鄧榮堂 112年3月19日17時24分 1萬9,985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3月19日13時58分許,以電話聯繫鄧榮堂,佯稱銀行帳戶未與蝦皮連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鄧榮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3月19日17時31分 1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鄧榮堂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7至9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11、13頁) ③蝦皮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3至16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7、18、21至22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9至20頁) 2 王怡敦 112年3月20日0時32分 4萬9,990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3月17日18時許,以電話聯繫王怡敦,佯稱錯誤刷卡,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王怡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3月20日0時35分 2萬4,99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怡敦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9至23頁) ②王怡敦之永豐銀行帳戶112.03.01~112.03.20帳戶往來明細(警一卷第29頁) ③通聯記錄擷圖(警一卷第3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5至26頁) 3 郭鳳晴 112年3月19日17時20分 4萬9,986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19日15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郭鳳晴,佯稱蝦皮購物平臺賣家需簽署金流協議云云,致郭鳳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即112年度偵字第93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3月19日17時22分 4萬9,98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鳳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13至17頁) ②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偵三卷第33頁) ③電子郵件及手機簡訊擷圖(偵三卷第23及34頁) ④FB貼文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三卷第27至28頁) ⑤假客服連結及通聯記錄擷圖(偵三卷第29頁) ⑥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三卷第30及34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57、44、43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卷第35至36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1120012799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0903401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2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17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70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