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TDM-112-金訴-629-2025020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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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德嬡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1943、1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德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孫德嬡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收取 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 倘將之層轉交付,將使他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令前揭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而與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暢」之成年人(下 稱「李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孫德嬡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帳號 傳送給「李暢」,復由「李暢」以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於附 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鍾溫美蘭等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孫德嬡依「李暢」指示為附表所示之提 領行為,並將所提領款項,以代收條碼方式繳付「李暢」購買比 特幣之價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 避檢警追緝。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孫德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 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李暢」跟我說需要我簽署他退伍的文件,但我必須要幫他把他跟朋友借的錢領出來買比特幣給大陸的海關,後續才能收到裝有「李暢」退伍文件的包裹,我才能幫他簽退伍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2、208至209頁)。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申設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 「李暢」後,附表所示之鍾溫美蘭等人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遭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被告嗣依「李暢」指示為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並將所提領款項,以代收條碼方式繳付「李暢」購買比特幣之價金等情,有附表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帳號提供「李暢」後,「李暢」旋將上開帳戶用以作為向附表所示鍾溫美蘭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取得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詐欺所得,被告嗣依「李暢」指示,自上開帳戶中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以代收條碼方式繳付「李暢」購買比特幣之價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遂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有無與「李暢」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military doctor」(下稱「military doctor」)之對話紀錄,就是我跟「李暢」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可知「military doctor」即「李暢」用以與被告聯絡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又被告將其與「military doctor」指定之人聯繫,該人要求被告收取款項後用以購買比特幣之對話內容轉貼給「military doctor」觀覽後,稱:「好像我做人頭他們利用這個在賺錢之前有一個要我幫他做我就不答應出事情你負責」、「錢直接匯給我去換人民幣會給海關就好了嘛幹嘛搞得這麼複雜我都不用工作了光跑這個就好了搞得我這麼累幹什麼」,「military doctor」回覆:「是的,我看到了!我的意思是,一旦您在您的帳戶中收到錢,您應該告訴我!你告訴他你的帳戶限額嗎?」後,被告答稱:「有我之前說可能50日幣左右他問我台幣一百萬呢我說不太清楚你是跟他借多少.我也沒錢了要我動不動就跑銀行換這個又要給他要給我的地想你不覺的怪怪的我知道這個是要找個人頭帳戶然後他們從中賺錢洗錢你先裝什麼都不知道到時他不借你錢怎麼辦我只是想單純的他借你錢會給我我去換人民幣光會匯給海大陸海關把盒子拿到再匯錢給你讓你快點回來處理這些事情就這樣簡單就好了」等語,觀諸被告與「military doctor」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11943卷第83頁)即明,可知被告曾向「military doctor」表明其知悉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而已預見其依「李暢」指示,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恐有涉及違法情事。且依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向「military doctor」表示:你先裝什麼都不知道,否則到時候他不借你錢怎麼辦?我只是想單純的他借你錢匯給我,我去換人民幣匯給大陸海關,把盒子拿到再匯錢給你,讓你快點回來處理這些事情等語,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暢」說他是葉門的醫生,需要我幫他簽署退伍文件才能退伍,但是裝有這些文件的包裹在大陸被海關扣留,所以他跟朋友借錢匯款到我的帳戶內,我再買比特幣匯給大陸海關幫忙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6頁),足認被告僅在乎其是否可順利取得「李暢」所指遭海關扣留之包裹,逕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以代收條碼方式繳付「李暢」購買比特幣之價金,對於「李暢」如何取得該等款項,及該等金流去向等節,毫不在意,是其主觀上自具有與「李暢」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㈢、其餘證據不足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 1、被告另以:我自己也曾經匯款給「李暢」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比特幣1萬5,000元等詞為辯(見本院卷第204頁),並引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3頁)為證,然該匯款申請書顯示之匯款日期為110年12月2日,收款人為「邱義雄」,顯然早於被告本案收取附表所示鍾溫美蘭等人匯入款項之時間,且收款人更非「李暢」,復觀諸被告與「military doctor」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11943卷第47至379頁),亦未見雙方曾提及此事,難認該匯款申請書與被告前開所辯具有關聯性,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2、卷附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changegoo...」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5頁),固可證知被告有於111年5月5日向對方詢問是否有收到3萬元匯款,然此僅有被告單方發言而未見對方回覆,亦無傳送認領款單據、匯款證明或比特幣交易畫面為佐,自亦無從證明被告辯稱其曾匯款給「李暢」等詞可信。 ㈣、綜合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倘依裁判時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李暢」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鍾溫美蘭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嗣由被告2次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洗錢之目的,提領單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條,惟前開 犯罪事實業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本院並已於審理時告知該部分事實所涉之法條(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與辯護人復就此部分進行辯論,其等防禦權已受充分保障,本院自得予以補充。 ㈣、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所示鍾溫美蘭等人遭詐欺後將款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由被告依「李暢」指示提領款項並以代收條碼方式繳付「李暢」購買比特幣價金之行為,實係「李暢」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逕與「李暢」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即有未洽,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犯罪參與型態雖經本院認定為正犯,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洗錢、詐欺取財正犯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有充分保障,附此說明。 ㈤、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李暢」 後,依「李暢」指示,提領其詐欺附表所示鍾溫美蘭等人之款項,以代收條碼方式繳付「李暢」購買比特幣之價金之行為,乃與「李暢」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目的,足認被告與「李暢」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3所犯,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李暢」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向附表所示鍾溫美蘭等人 為附表所示詐欺、洗錢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被告與「李暢」共同實行犯罪,彼此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其等犯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㈧、本案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與3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實行前開犯罪,自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併此敘明。 ㈨、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揭犯罪,助長 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始終諉詞卸責,未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非佳,且觀諸本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積極賠償附表所示鍾溫美蘭等人所受損害,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然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為參(見本院金訴字577卷第19頁),可見素行良好;暨衡酌被告罹有身心疾患等節,有安泰醫院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3至161頁)、泰祥診所診斷證明書、處方箋(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存卷可證,以及被告自述其來自韓國,從配偶過世後即單獨生活,現已未再從事原本市場擺攤之工作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6頁),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相同,犯罪時間間隔不長,然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審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偵詢時供稱:我將提領出來的款項用「李暢」給我的條碼購買比特幣等語(見偵字11943卷第389頁),可見本案洗錢之標的已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鍾溫美蘭 「李暢」於110年11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鍾溫美蘭佯稱有借款需求云云,致鍾溫美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於右欄帳戶中。 111年5月13日10時6分許,匯款9萬4,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111年5月13日11時47分許。 ⑵、111年5月13日11時49分許。 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 ⑴、6萬元。 ⑵、6萬元。 (提領逾鍾溫美蘭匯入9萬4,00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孫德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溫美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東警卷第11至21頁)。 ⑵、告訴人鍾溫美蘭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臺東警卷第105頁)。 ⑶、LINE通訊軟體暱稱「love」、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Wei Huang」之個人首頁翻拍照片(見臺東警卷第107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儲字第1130014223號函暨檢附網路帳號歷史資料查詢結果、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 ⑸、萬巒郵局111年5月13日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臺東警卷第119至120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2 蕭美鶯 「李暢」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蕭美鶯佯稱欲寄送現金箱給蕭美鶯,需給付運輸費用云云,致蕭美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6月27日12時46分,匯款19萬4,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6月27日12時46分許。 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 19萬4,000元。 孫德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美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49至50頁)。 ⑵、告訴人蕭美鶯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見屏東警卷第63頁)。 ⑶、LINE通訊軟體暱稱「Peter Yang」之個人首頁、大頭貼翻拍照片(見屏東警卷第65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3年2月26日一潮州字第000022號函暨檢附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 ⑸、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111年6月27日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屏東警卷第25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孫德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素秋 「李暢」於111年6月14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素秋佯稱欲寄送現金箱給陳素秋,需給付運輸費用云云 ,致陳素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7月1日14時33分許,匯款1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7月4日9時許。 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 15萬元。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69至70頁)。 ⑵、告訴人陳素秋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見屏東警卷第79頁)。 ⑶、LINE通訊軟體暱稱「Jung Woo」、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Chobu Rodriguaz」之個人首頁擷圖、告訴人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第81至85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3年2月26日一潮州字第000022號函暨檢附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 ⑸、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111年7月4日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屏東警卷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