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TDM-112-金訴-640-202411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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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柯業昌 籍設高雄市○鎮區○○里000鄰○○路0000號(高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93 號、第129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柯業昌與高秉彥(原名高瑋成)、陳韋儒、陳昱仁、傅祥祐 、陳恩杰(高秉彥等5人另行審結)均明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薪理財」、「Nick Wu」、「BITFINEX」、「朋里」、「點金聖手-Jimmy」、「顛覆未來」、「財富薪計畫」、「MATIC客服人員」、「基礎財富」、「金融聚焦點」、「T-Max」、「H technology」、「全球遠望」、「TOM」、「凱富理財」、「愷傑」、「凱Ky」、「木言」、「熊貓專買賣幣」、「Fin數位貨幣交易商」、LINE ID「fin5846」、LINE ID「kky5810」,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7月16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柯業昌與陳昱仁、陳恩杰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Ky」(以下簡稱「凱K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於附表一所示之鍾長晉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鍾長晉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交給附表一所示之柯業昌與陳恩杰或陳昱仁,再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將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鍾長晉發覺其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並未取得任何泰達幣之虛擬貨幣,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7月17日12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鄉○○路00號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高秉彥所有裝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份;於112年7月16日17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昱仁所有裝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於112年7月17日8時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陳韋儒所有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KY宅急便)15張、新臺幣(下同)700元、銀色蘋果牌行動電話1具、白色蘋果牌行動電話1具及傅祥祐所有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甲方簽署傅祥祐)35張、1萬2,500元、筆記型電腦1台、電腦主機2台、裝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銀色蘋果牌行動電話1具、藍色蘋果牌行動電話1具、詐欺教戰手冊6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長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業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長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恩杰於警詢、陳昱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且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尚未立法,應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主義」,不溯及既往適用此加重規定。至於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均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2.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⑶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 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與同案被告陳昱仁、陳恩杰、「凱Ky」等人所組成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㈤接續犯: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雖告訴人鍾長晉有三次匯款行為 ,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鍾長晉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尚有誤會。㈥想像競合 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告訴人鍾長晉受有470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㈠第47-49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㈡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月領6萬元(枋寮分局卷第12頁),堪認 被告因本案犯行次獲得6萬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尚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0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向告訴人鍾長晉收取之詐欺贓款,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及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對象 面交過程 證據 0 鍾長晉(提出告訴) 假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鍾長晉交付金錢後,未取得任何泰達幣。 112年4月7日13時8分 200萬元 屏東縣○○鎮○○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彭城門市。 陳恩杰 柯業昌 鍾長晉與幣商「凱Ky」相約於左列時間後,陳恩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並在鍾長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由鍾長晉交付左載現金予陳恩杰,「凱Ky」即將57,636顆泰達幣匯至「BITFINEX」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陳恩杰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柯業昌。 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2年度他字第1812號卷第46頁至49頁) 0 鍾長晉(提出告訴) 假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鍾長晉交付金錢後,未取得任何泰達幣。 112年4月13日11時47分 100萬元 屏東縣○○鎮○○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彭城門市。 柯業昌 鍾長晉與幣商「凱Ky」相約於左列時間後,柯業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到場,並在鍾長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由鍾長晉交付左載現金予柯業昌,「凱Ky」即將28,818顆泰達幣匯至「BITFINEX」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2年度他字第1812號卷第50頁至52頁) 0 鍾長晉(提出告訴) 假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鍾長晉交付金錢後,未取得任何泰達幣。 112年4月18日12時24分 170萬元 屏東縣○○鎮○○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彭城門市。 柯業昌 陳昱仁 鍾長晉與幣商「凱Ky」相約於左列時間後,柯業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到場,並在鍾長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由鍾長晉交付左載現金予柯業昌,「凱Ky」即將49,275顆泰達幣匯至「BITFINEX」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2年度他字第1812號卷第53頁至56頁) 附表二、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內容 1. 112年3月27日第一次面交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2他1812卷第32至37頁) 2. 112年4月7日第四次面交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2他1812卷第46至49頁) 3. 112年4月18日第六次及112年4月21日第七次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2他1812卷第56至59頁) 4. 鍾長晉與暱稱「凱Ky」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他1812卷第86至89頁) 5. 57,696顆泰達幣交易畫面擷圖(112他1812卷第94頁) 6. 112年4月13日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2他1812卷第50至52頁) 7. 28,818顆泰達幣交易畫面擷圖(112他1812卷第94頁反) 8. 112年4月18日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2他1812卷第53至56頁) 9. 49,275顆泰達幣交易畫面擷圖(112他1812卷第94頁反) 10.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2他1812卷第188頁) 11. 計程車車牌號碼000-0000叫車紀錄(112他1812卷第67頁) 12. 陳韋儒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枋警偵00000000000第109至110頁反) 1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枋警偵00000000000第111至112頁)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KY宅急便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甲方:傅祥祐) 教戰手冊 新台幣700元(陳韋儒) 新台幣12500元(傅祥祐) 新台幣35000元(蔣宜靜) 筆記型電腦一台 電腦主機二台 行動電話一支(IPHONE紫色) 行動電話一支(IPHONE銀色) 行動電話一支(IPHONE白色背面破損) 0000000000行動電話(IPHONE銀色) 行動電話一支(IPHONE藍色) 14. 高瑋成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枋警偵00000000000第115至116頁反) 1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枋警偵00000000000第117頁) 門號0000000000蘋果手機藍色一支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一份 16. 陳昱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枋警偵00000000000第119至120頁反) 1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枋警偵00000000000第121頁) IPHONE8 手機一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