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TDM-112-金訴-726-202412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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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明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224、1225、1226、122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12956號、113年度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丁○○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 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 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某時許,先將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 帳後,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 共犯,或丁○○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嗣該行騙者於收取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 第25頁),復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113年7月10日松江字第1138004189號函暨所附客戶網路銀行申請文件及關懷表、本案帳戶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09至315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中間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中間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舊法、中間法、新法最重得判處之最高刑度均相同,然舊法無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下限,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又較為寬鬆(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依中間法、新法均不得減輕其刑),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法、新法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㈢罪名及罪數: 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 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3.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丙○○、甲○○部分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2956號、113年度偵字第1607號),經核告訴人丙○○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告訴人甲○○部分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㈣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自白減輕: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綜上,被告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㈤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而幫助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共5人),使其等受有共計138萬2800元之財產損害,數額非低,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附表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衡諸被告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外,更以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方式,使得行騙者能快速、大額轉出犯罪所得,情節較為嚴重;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終能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可參(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惟於偵查僅坦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準備程序改稱未交付予他人,均未坦承犯行(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查有自白,然被告僅坦承客觀事實,並未坦承主觀犯意,難認其就本案犯行有自白),迄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本院安排調解期日(本院卷一第256頁),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後,被告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參(本院卷一第275頁),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二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4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二第26頁),屬其犯罪所得,據被告繳回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忠勲及林冠瑢移送併辦 ,檢察官許育銓、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相關證據 1 戊○○ 行騙者於111年10月中起,向戊○○佯稱:操作購買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 10時47分、 76萬68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岡警卷第11至13頁) ⑵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岡警卷第43頁) 2 己○○ (提告) 行騙者於111年11月22日13時8分許,向己○○佯稱:以代購網站「LazadaMall」賣商品賺價差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 11時54分、 16萬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彰警卷第9至13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警卷第23至32頁) 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彰警卷第15頁) 3 乙○○ 行騙者於111年12月3日起,向乙○○佯稱:投資疫苗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 13時44分、 5萬元 111年12月9日 13時45分、 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0至11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29至31-1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偵二卷第33-1至34頁) 4 丙○○ 行騙者於111年12月7日11時23分起,向丙○○佯稱:成為「藍鯨國際跨境平台」電商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 11時25分、 3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6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8至15-1頁) ⑶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三卷第7頁) ⑷詐騙網站照片(偵三卷第16至19頁) 5 甲○○ (提告) 行騙者向甲○○佯稱:操作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 13時2分、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仁警卷第10至11頁) ⑵轉帳成功截圖(仁警卷第13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影本(仁警卷第20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岡警卷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5277504號 仁警卷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039705號 彰警卷 彰警分偵字第1120012395號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1號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34號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6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6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