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TDM-112-金訴-734-202410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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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韋恩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隱匿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1 時41分許,在屏東縣山地門鄉統一超商頭目門市內,依身分不詳 、LINE通訊軟體暱稱「《TW貸》謝先生」之成年人(下稱「《TW貸》 謝先生」)指示,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 貨便寄交「《TW貸》謝先生」指定之人,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TW貸》謝先生」,容任「《TW貸》謝 先生」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嗣「《TW貸》謝先生」取得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7月20日某時,佯裝為「OB嚴選」網路 商城工作人員、「富邦商業銀行」風險控管專員,向江佩宜誆稱 其先前消費有重複扣款並導致其個人資料外洩,需依指示匯款始 能取消扣款並阻止個人資料外洩云云,致江佩宜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2年7月20日20時20分許、20時22分許、20時24分許,先 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4萬9,988元、2萬6,989元至 本案郵局帳戶,「《TW貸》謝先生」再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將 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 點逃避檢警追緝。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韋恩以其為低收入戶為由,請求本院指定辯護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22頁),然查被告本案所犯,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又被告並無原住民身分,亦不具有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資格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5、99頁)存卷可考。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可針對本院所詢逐一答覆,可見被告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足認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至5款規定。加之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復得具體以其僅寄交提款卡影本給「《TW貸》謝先生」指定之人等詞為辯(詳後述),足認被告具有為自己辯護之能力,並無未能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之情形,自無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為其指定辯護人之必要,爰駁回其指定辯護人之聲請。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只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影本寄送給「《TW貸》謝先生」指定之人,目的是為了申請貸款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是我媽媽保管,後來弄丟了,因此我並沒有將提款卡寄出去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本案郵局帳戶,又「《TW貸》謝先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7月20日某時,佯裝為「OB嚴選」網路商城工作人員、「富邦商業銀行」風險控管專員,向告訴人江佩宜誆稱其先前消費有重複扣款並導致其個人資料外洩,需依指示匯款始能取消扣款並阻止個人資料外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20日20時20分許、20時22分許、20時24分許,先後匯款4萬9,988元、4萬9,988元、2萬6,98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TW貸》謝先生」再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江佩宜於警詢中(見警卷第60至65、66至67頁)證述甚詳,且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6、17頁)可證。從而,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已為持有該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TW貸》謝先生」,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逃避檢警追緝之行為,已甚明灼。 ㈡、被告於警詢、偵詢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到「《TW貸》謝先生 」,說是可以申請貸款,所以就依照「《TW貸》謝先生」的指示,於112年7月18日在屏東縣山地門鄉某統一超商內,以交貨便寄交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給「《TW貸》謝先生」指定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密碼給「《TW貸》謝先生」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2頁),佐以被告與「《TW貸》謝先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0、42至43頁),顯示被告於112年7月18日11時41分許,拍攝含有統一超商頭目門市交貨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照片,另以文字訊息繕打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傳送給「《TW貸》謝先生」等對話內容,堪信被告確實有於112年7月18日11時41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門市內,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交「《TW貸》謝先生」指定之人,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TW貸》謝先生」。況查被告與「《TW貸》謝先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1至32頁),顯示被告先傳送拍攝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封面內容之照片後,「《TW貸》謝先生」表示被告需寄送上開帳戶資料,被告向其詢問:「用寄的方式,資料要哪些」,「《TW貸》謝先生」答覆:「這個郵局帳戶卡片就可以」,並進而要求:「卡片用小盒子裝好到7-11賴我」,經被告詢問:「寄我的存摺卡片正本?」,「《TW貸》謝先生」即回應:「卡片就可以」、「現在就是差這個資料而已」、「你到7-11賴我這邊會幫你申請寄送條碼」,其後被告答稱:「卡片不是拍給你看了?」、「我到小7了」、「卡片會寄回吧?」等對話內容,更彰被告傳送拍攝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封面內容之照片給「《TW貸》謝先生」後,經「《TW貸》謝先生」要求其寄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一度認為傳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照片給「《TW貸》謝先生」即可,遂詢問「卡片不是拍給你看了?」等語,其後仍應「《TW貸》謝先生」要求至統一超商頭目門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交「《TW貸》謝先生」指定之人。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因母親遺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僅寄交提款卡影本,並未寄交提款卡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查被告為大學畢業,且其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時,已為39歲等節,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33頁),且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5頁)可稽,顯見被告並非欠缺智識能力之人,無從對上情諉為不知。且查被告前於110年2月至3月間,提供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另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9號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確定等節,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9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卷第29至35頁)可考,堪認被告歷此前案訴訟經驗,主觀上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可供對方將該帳戶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作為實行洗錢犯罪之工具等情,知之甚詳,竟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TW貸》謝先生」,顯係明知而為,應認被告主觀上即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已甚明灼。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顯有誤會,爰更正之。 ㈣、被告另以:我認為我先前被法院判刑的案件,是關於手機貸款的,與本案不同,本案我是被「《TW貸》謝先生」騙的,當時我要辦理貸款,「《TW貸》謝先生」說我必須要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的提款卡與密碼,我才提供給他等詞(見本院卷第92至93、228頁)為辯,然本案被告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TW貸》謝先生」,而被告前經本院判處罪刑之案件,被告係將另案台新帳戶提供給「林哲銘」等情,參之前引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9號刑事簡易判決即明,可見被告所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人之物品,均係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是被告本案所為前揭行為,與其前案所犯之犯罪情節顯然雷同,縱令被告辯稱其先前係為辦理手機貸款,始實行前案犯罪等詞屬實,至多僅能推論被告實行前案犯罪之動機,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TW貸》謝先生」,足供「《TW貸》謝先生」將本案郵局帳戶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作為實行洗錢犯罪之工具等節毫無所悉。抑且,申辦貸款乃申貸人向貸款人借用金錢,並約定申貸人需於一定期間內將借用金額償還貸款人,事涉借貸雙方資力與履約誠信,依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態,申貸人應向熟識或值得信賴之公司申請辦理,故申貸人對於該貸款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訊,當有所知悉,且衡諸常情,貸款人多會要求申貸人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以預先評估申貸人之償債能力,據此決定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為若干,確保申貸人後續依約償還貸款。被告雖稱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TW貸》謝先生」係為辦理貸款,然其就貸款對象、「《TW貸》謝先生」之真實身分等申辦貸款細節,於本院審理中供稱:「《TW貸》謝先生」是我在LINE通訊軟體上看到才聯絡,我沒有跟他碰過面,現在也無法跟他聯絡,我當時沒有查「《TW貸》謝先生」是誰,他也只有說公司是貸款公司而已,我們談貸款的過程中,我只有向他表示要貸款10萬元,「《TW貸》謝先生」並沒有要我提供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2頁),足見被告對於其自稱之貸款對象以及「《TW貸》謝先生」真實身分語焉不詳,且「《TW貸》謝先生」更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殊與前述常情相悖,自難逕信被告係基於信賴「《TW貸》謝先生」將為其辦理貸款,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TW貸》謝先生」。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徒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可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幫助「《TW貸》謝先生」洗錢之財物總計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TW貸》謝先生」 ,僅係對於「《TW貸》謝先生」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TW貸》謝先生」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同時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經入監執行後,於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為故意犯罪,且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初期再犯,復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前科所犯罪質相同,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本案所犯有前述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給「《TW貸》謝先生」,幫助「《TW貸》謝先生」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受有總計12萬6,965元之財產損失,且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諉詞卸責、未能正視所犯,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且斟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案件前科等情(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為參,難認素行良好;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並提出具體和解方案(見本院卷第190頁),惟因告訴人表示其無和解意願,本案請法院依法裁判即可等語,有本院113年6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5頁)可稽,足認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之真意,但因告訴人無到庭和解之意願,始未實際賠付告訴人,自不得以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更為被告不利之量刑審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固定工作,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僅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幫助「《TW貸》謝先生」遂行洗錢犯罪,並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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