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TDM-112-金訴-771-20250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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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910號、第9221號、第9458號、第9762號、第10024號 、第10742號、第11270號、第11477號、第11815號、第12219號 、第12934號、第12949號、第13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丁○○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陌生他人使用,他人極有 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 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 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 16日14時20分許至同年月29日18時23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書僅記 載為112年3月29日18時32分許前之某日,應予特定),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均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行 騙者為未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嗣行騙者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郵局、玉山、彰銀、兆豐、中信 、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 表二所示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二所示己○○等13人為詐欺行為,使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內(本案遭詐欺之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9萬3,961元),除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乙 ○○匯入之2萬9,985元外,其餘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7至3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爰不在此贅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所示6個金融帳戶均為其申辦使用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本案6個帳戶的提款卡我都放在隨身錢包內,於112年2、3月間,我去逛廣東路的家樂福時掉的,隔天凌晨我整理包包發現提款卡不見後,我就掛失了。本案6張提款卡密碼我怕忘記,所以每張都寫了密碼,跟卡片放在一起。我跟本案沒有關係,沒有參與詐欺本案被害人,也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意思等語。  ㈠經查:  ⒈本案附表一所示6個金融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等情,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見偵一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201、203至204頁),而前開帳戶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間,為本案詐欺行騙者所取用,由該行騙者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告訴人己○○等13人為詐欺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79萬3,961元匯入本案6個帳戶後,旋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核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己○○、甲○○、丑○○、蘇琦軒、庚○○、子○○、乙○○、癸○○、戊○○、丙○○、辛○○、被害人寅○○、壬○○等1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證人證述卷證頁碼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  ⒉此外,復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各項報案證據資 料,暨本案6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1554號函暨所附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身份證影本、該帳戶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十卷第15至19頁)、同公司113年12月16日儲字第1130076434號函暨所附該帳戶自104年6月3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95至305頁)、②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5223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2年3月14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至7頁)、同公司集中管理部113年12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51250號函暨所附該帳戶自112年2月8日開戶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之交易明細、餘額查詢暨變更轉帳額度上限紀錄、晶片金融卡事故資料查詢即掛失紀錄(見本院卷第315至320頁)、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4月26日彰作管字第1120032386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2至14頁背面)、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3年12月24日彰屏字第113399號函暨所附該帳戶自104年8月31日開戶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之交易明細、餘額查詢(見本院卷第307至313頁)、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416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該帳戶112年3月29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見警三卷第29至35頁)、同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2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9531號函暨所附轉帳額度規定、該帳戶自106年8月2日開戶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1至335頁)、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5908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十卷第31至37頁)、同公司113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35449號函暨所附餘額查詢、該帳戶自106年8月1日開戶日起至113年12月9日止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自動化交易限額查詢、掛失/補發記錄查詢(見本院卷第337至351頁)、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2年4月27日合金屏東字第1120001437號函暨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綜合申請書及該帳戶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十卷第39至53頁)、同分行113年12月26日合金屏東字第1130004048號函暨所附該帳戶自109年3月31日開戶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21至329頁)等件在卷可查。  ⒊準此,被告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6個金融帳戶確已遭詐欺行騙 者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且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亦經轉匯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索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等情無訛。故本院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交付本案6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次。  ㈡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⒈按金融帳戶事關所有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存摺、印 鑑或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倘連同密碼一同遺失時,遭盜用之可能性更高,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按一般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且提款卡密碼如經輸入錯誤達3次,即會遭到鎖卡而無法使用,乃眾所皆知之事。故若非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拾得或竊得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之提款密碼以順利提領款項,機率微乎其微,殊難想像拾得或竊得該帳戶提款卡之人能猜得密碼進而成功提領款項。  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提款卡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卡 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分置兩地,以免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我國目前詐騙橫行,早已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皆能知悉;況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或同置一處,極容易增加遺失後遭盜領存款或盜用帳戶之風險,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曾任飯店廚師助理、加油站員工、檳榔店員工、工廠作業員等多項工作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204、378、392頁),對此基本常識,應無不知之理。被告固辯稱其因擔憂忘記密碼,而將本案6張提款卡密碼均書寫於紙條上,並置於提款卡套中,在賣場同時遺失等情(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惟被告自承前開6張提款卡密碼均同,且6位數組成均為其生日等語,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人別訊問時,亦可自然且流暢背誦其出生年月日,並無將密碼另行書寫於紙上、與提款卡共同存放,增加盜用風險之必要。復參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6帳戶於附表二被害人第一筆遭詐欺匯款時點(112年3月29日18時23分許)前後之交易明細,可見其固然申設本案數個金融帳戶,然除玉山帳戶、合庫帳戶於案發前之112年3月16日、同年1月3日分別有使用情形外,其餘帳戶均無金額進出,且餘額僅不足百元等情,顯見被告鮮少使用該等帳戶,應無必要將6張金融卡併同攜帶出門,且將密碼寫於紙上一同放置,增加卡片遺失、盜用之風險。被告所辯自屬可疑。   ⑵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一次性遺失玉山、彰化、兆豐帳戶提 款卡,並供稱:我的玉山、彰化、兆豐帳戶提款卡都掉了,除此之外,中國信託、郵局、華南等帳戶的提款卡,還有其他金融帳戶提款卡也一起遺失,我在發現當日凌晨2、3時打電話去掛失,我每一個都有去掛失等語(見偵一卷第57至6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6個帳戶提款卡遺失了,名下其他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也都不見了,本案的每一個帳戶我都有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惟查,被告兆豐、中信、玉山帳戶於遭詐欺不法使用後之112年3月30日經電話掛失其金融卡,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3540號函(見本院卷第9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49076號函暨所附掛失紀錄(見本院卷第135、14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63774號函暨所附晶片金融卡事故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7、131頁),而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儲字第112126016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2年11月29日合金屏東字第1120003989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2年11月29日彰屏字第112664號函,均函覆表示被告並未就該帳戶辦理掛失、補發金融卡之紀錄(見本院卷第91、107、113頁),故被告上開所辯本案6個帳戶於發現遺失後均一併掛失,與客觀事證不符,顯非可採。   ⑶再者,細繹本案6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於案發當時, 被告之玉山帳戶於112年3月29日18時2分許跨行轉帳1元後(備註:ATM跨轉),於同日19時15分許即有3萬9,123元匯入該帳戶;合庫帳戶於同(29)日17時57分許由金融卡轉出1元後,旋於同日20時20分許轉入4萬9,985元;彰銀帳戶於112年3月30日17時33分許轉提5元後,於同(30)日18時許即有4萬9,985元轉存至該帳戶內。而同時間,被告之郵局、兆豐以及中信3個金融帳戶,則未經任何1元、5元之轉帳提領測試即有款項匯入,有前述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參(卷證頁碼同前理由二、㈠⒉所載)。可見被告除玉山、合庫及彰銀帳戶有測試情形外,其餘帳戶均未經任何測試,即將被害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中,旋即提領一空;又縱然部分帳戶有經過測試,然所測帳戶應與使用帳戶一致,惟查,本案不詳行騙者先於112年3月29日17時57分許測試「合庫」帳戶後,旋於同日18時23分許未經測試即使用「兆豐」帳戶,顯見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均在本案行騙者實際掌握之中。復以,詐欺行騙者倘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存摺、金融卡,該帳戶可能因所有人報案或掛失止付,致渠等向被害人費盡千心萬苦所詐得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可能由帳戶所有人另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甚至於提領詐騙款項之際,遭警方當場查獲,其風險之高不言可喻。是衡諸常情詐欺行騙者不會甘冒前開風險,而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進入其等未有確信可安全使用之帳戶中,上開帳戶復有前述未經測試立即將款項匯入之情形。是本件附表一所示6個帳戶乃被告所提供乙節,始為事實。   ⑷至被告固有於112年3月30日凌晨各打電話向玉山銀行、兆 豐銀行及中信銀行掛失其提款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致電前開3家銀行掛失提款卡之錄音內容,可見被告於電話錄音中清楚表示其要辦理掛失,陳稱其發現遺失後,立刻刷存摺而認為自身帳戶遭盜用,並主動向銀行客服人員告知提款卡上有貼密碼,且係於掛失當日上午前往家樂福逛街時遺失,並屢屢向行員表示能否代其查詢帳戶餘額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等3份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8、399至413頁),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點掛失3家銀行提款卡。惟參酌被告掛失中信帳戶提款卡之電話錄音譯文,可見被告向行員自陳提款卡係於112年3月29日上午遺失,然經行員於電話中與被告逐筆確認帳戶內2月29日(按:參酌卷內歷史交易明細可知實際應為3月29日)之款項是否異常,並告知被告有數筆大額款項進出,分別有兩筆4萬9,986元、一筆2萬39元,並自行提領一筆12萬元,被告於電話中答稱:「這個是正常的」、「那個是媽媽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0至412頁附件三)。而上開行員所確認之款項,實係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戊○○、編號12告訴人丙○○於112年3月29日19時42分至47分許所匯入之詐欺被害款項,被告復於掛失電話中反覆告稱其上午遺失提款卡,則同日晚間如何自行於ATM提領12萬元,依被告所述遺失提款卡過程及掛失情節,與上開內容顯然自相矛盾、難認合理,被告是否確實遺失本案6帳戶提款卡,非無疑義,且被害人所匯款項卻由被告在電話中自承係「正常使用」,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所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因工作薪資轉帳而申請設立本案中信、玉山、兆豐等 帳戶時,銀行承辦人員均有向被告宣導提供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將涉嫌違反刑法幫助詐欺罪及觸犯幫助洗錢罪,得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情,有中信帳戶KYC彙整查證報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往來作業檢核表、玉山帳戶開戶作業檢核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225、193至195頁)。足見被告顯然知悉帳戶應妥善保管,且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業經銀行機關告知應避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免觸犯刑責。  ⒊另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自陳高中畢業,曾任餐飲廚師助理、工廠作業員、加油站員工、檳榔店員工,堪認被告具有一定社會歷練、工作經驗,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規避追查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並將款項領出或轉出,藉此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且被告於掛失中信提款卡之錄音譯文中,主動向行員表示「你幫我通報,詐騙」等語,而於掛失玉山提款卡之過程中,亦經行員提醒要前往報案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401至402、412至413頁),顯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不知道帳戶不可以隨意交給他人使用,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⒋末查,本案被告彰銀帳戶係於其玉山、中信、兆豐等帳戶於1 12年3月29日經使用後之隔日(即同年月30日)17時33分許轉出5元後,而有被害金額匯入該帳戶內。設若被告並無容任行騙者使用其帳戶詐欺、洗錢之意,且均有於前述發現帳戶遺失之凌晨時點掛失全部帳戶之提款卡,則本案帳戶涉案時間,應僅止於遺失當日(112年3月29日)晚間遭不法利用(甚或盜用),彰銀帳戶亦無從於掛失後之下午、晚間繼續用於收取詐欺贓款。可見被告僅選擇性掛失其中3個帳戶,置其餘帳戶不顧,自非真心透過掛失阻止他人使用自身帳戶,而有容任他人按紙上記載之密碼使用其帳戶亦無所謂之意思。基此,足認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對告訴人等施予詐術,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其等真實身分,亦無從得知其等是否實為同一人,爰將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身分不詳之行騙者」,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分別為: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有關自白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使修正後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亦因其刑度仍重於修正前最低度刑之規定,而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⒉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循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而被告固然於本案未自白犯行,然而嗣後如提出上訴,仍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可能,故此部分仍有併同比較之必要,併此指明。​​​​​​​​   ⑶從而,本案經綜上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概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如附表二編號9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亦構成幫助一般洗錢 既遂罪,惟查告訴人乙○○所匯2萬9,985元未經轉帳提領,經金融機構予以圈存,有金融機構回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單、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警九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118頁),尚未生掩飾前揭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來源與去向之結果,僅屬洗錢未遂,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此僅屬既遂、未遂之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以提供本案附表一6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行 騙者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13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 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9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詐欺行騙者 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乙○○所匯款項遭圈存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惟此部分已依想像競合合併為科刑一罪,是僅就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附表二編號9),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附表一所示6個金融帳戶予他人, 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且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附表二所示13名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犯後態度非佳。斟酌其提供6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13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79萬3,961元(其中2萬9,985元未及轉出而未遂)。衡以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擔任洗碗臨時工月收入約8,000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  ⒈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6個帳戶之79萬3,961元,固 屬本案詐欺正犯使用上開帳戶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核屬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惟前開款項,除附表二編號9所匯入之2萬9,985元不及提領外,其餘業由身分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走,被告無從管理、處分,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取得報酬或與正犯實際朋分犯罪所得,爰就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增加之餘額5萬4,168元(計算式:郵 局帳戶轉列應付款餘額968元-交付帳戶時之餘額38元=930元;彰銀帳戶結存餘額5萬2,805元-交付帳戶時之餘額9元=5萬2,796元;玉山帳戶餘額0元;合庫帳戶結存餘額421元-交付帳戶時之餘額27元=394元;兆豐帳戶業經銷戶,餘額0元;中信帳戶結存餘額48元-交付帳戶時餘額0元=48元,合計所增加之餘額為5萬4,168元,包含前述2萬9,985元),經被告自陳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390頁),核屬前揭行騙者未及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亦為洗錢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且因款項並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查提款卡密碼不具實體,而提款卡均未據查扣,且非屬違禁物,況本案6個金融帳戶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報案後,衡情已列警示無法正常使用,且郵局、兆豐帳戶業經結清銷戶(見本院卷第295、331頁),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本案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帳戶簡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帳戶 3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戶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帳戶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戶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修正之)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證據出處 1 己○○ (提起告訴) 112年3月29日19時42分許 1萬9,123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9日18時23分許電話聯繫己○○,佯稱:因操作失誤定錯票數,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玉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3至14頁) (2)網路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7頁) (3)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7頁) (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23、25、1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一卷第17至18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1頁) 2 寅○○ 112年3月30日18時19分許 1萬7,985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30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聯繫寅○○,佯稱:無法在其賣場進行購買,須依指示操作設定云云,致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彰銀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8至9頁) (2)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二卷第21頁背面)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1頁)、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1頁背面)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5、11、18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二卷第16至17頁) 3 甲○○ (提起告訴) 112年3月30日18時21分許 2萬1,222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聯繫甲○○,佯稱:無法在其賣場進行購買,須依指示進行操作設定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彰銀帳戶。 112年3月30日18時39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3月30日19時6分許 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3至5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 (警四卷第7頁)、甲○○之郵政存儲金簿封面及臺灣銀行提款卡影本 (警四卷第21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9至13頁)、手機通聯紀錄擷圖 (警四卷第15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四卷第23、25、3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四卷第27至29頁) 4 丑○○ (提起告訴) 112年3月29日18時43分許 2萬4,985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9日16時18分許電話聯繫丑○○,佯稱:因刷卡業務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兆豐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3至7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聯影本 (警三卷第27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21至2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三卷第9至10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4頁) 5 壬○○ 112年3月29日19時15分許 3萬9,123元 (玉山帳戶)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9日17時41分許電話聯繫壬○○,佯稱:因系統維護失誤,有誤下訂單情事,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玉山、兆豐、郵局帳戶。 112年3月29日19時20分許 6,123元 (玉山帳戶) 112年3月29日19時31分許 1萬1,011元 (玉山帳戶) 112年3月29日18時23分許 2萬8,123元 (兆豐帳戶) 112年3月29日18時29分許 9,988元 (兆豐帳戶) 112年3月29日18時59分許 2萬2,022元 (兆豐帳戶) 112年3月29日19時12分許 9萬9,983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25至27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警五卷第33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警五卷第29至31頁)、網路銀行明細及轉帳畫面擷圖 (警五卷第35至49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55、57、59至6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五卷第51至5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67、77頁) 6 蘇琦軒 (提起告訴) 112年3月29日19時27分許 6,967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9日19時6分許電話聯繫蘇琦軒,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誤訂為團體票,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蘇琦軒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玉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蘇琦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3至4頁) (2)網路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警六卷第17頁) (3)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警六卷第17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六卷第1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 (警六卷第13至14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六卷第19頁) 7 庚○○ (提起告訴) 112年3月30日18時許 4萬9,985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9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無法在其賣場購買,須依指示操作設定云云,致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彰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七卷第13至15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七卷第25至2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33、35、2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七卷第17至19頁) 8 子○○ (提起告訴) 112年3月29日18時32分許 3萬5,036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9日17時24分許電話聯繫子○○,佯稱:因作業疏失升級會員,將每月扣款,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兆豐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八卷第3至6頁) (2)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警八卷第27至28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八卷第2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八卷第21至22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八卷第25頁) 9 乙○○ (提起告訴) 112年3月30日20時1分許 2萬9,985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9日21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聯繫乙○○,佯稱:其露天拍賣帳號遭盜用,須依指示存入保證金以重新評估信用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彰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3至5頁) (2)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警九卷第45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九卷第47至52頁)、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警九卷第52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九卷第43、25、3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九卷第27至28頁) (6)金融機構回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單(警九卷第39至41頁) 10 癸○○ (提起告訴) 112年3月29日19時22分許 5,275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9日19時2分許以電話聯繫癸○○,佯稱:因誤填為黃金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進行取消云云,致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玉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7至9頁) (2)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偵二卷第29頁) (3)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二卷第29頁) (4)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1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二卷第15至16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21頁) 11 戊○○ (提起告訴) 112年3月29日19時28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9日18時59分許電話聯繫戊○○,佯稱:因系統作業失誤,故須多支付20張票價,依指示操作可取消云云,致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郵局、玉山、中信、合庫帳戶。 112年3月29日19時34分許 4萬9,987元 (玉山帳戶) 112年3月29日19時47分許 2萬39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29日20時20分許 4萬9,985元 (合庫帳戶) 112年3月29日20時24分許 4萬9,985元 (合庫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卷第3至6頁) (2)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警十卷第13至14頁) (3)手機通聯紀錄擷圖 (警十卷第13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卷第67、57至5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十卷第55至56頁) 12 丙○○ (提起告訴) 112年3月29日19時42分許 4萬9,986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9日16時52分許電話聯繫丙○○,佯稱:有誤刷情形,須依行員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3月29日19時45分許 4萬9,986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一卷第5至8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十一卷第33至34頁) (3)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警十一卷第35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十一卷第41、39、2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十一卷第19至20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十一卷第27頁) 13 辛○○ (提起告訴) 112年3月30日1時48分許 1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9日16時許聯繫辛○○,佯稱:因將其誤刷為高級會員,須依行員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3月30日1時48分許 6,1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二卷第5至6、7至10頁) (2)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警十二卷第11頁) (3)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與交易明細 (警十二卷第13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二卷第35、33、2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十二卷第25至26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04293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3332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634203號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095300號卷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332800號卷 警六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09384號卷 警七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18735號卷 警八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02530號卷 警九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85999號卷 警十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267628號卷 警十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399862號卷 警十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10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19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7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15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70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42號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24號卷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62號卷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58號卷 偵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21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34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49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99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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