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08-15

案號

PTDM-112-金訴-857-202408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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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勳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施淳益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楊曜鴻 陳泳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3 9、8231、8233、9616、9617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2號),因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勳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施淳益犯如附表一編號9、10、12、20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9、10、12、20所示之刑。 楊曜鴻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泳睿犯如附表一編號9、10、12、20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9、10、12、20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謝明勳(暱稱阿勳)、施淳益、楊曜鴻(暱稱邱哲、阿弟仔 )、陳泳睿(謝明勳、施淳益、陳泳睿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楊曜鴻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東豊鈞(由本院另行審結)、賴昀陽(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間,陸續加入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謝明勳負責管理車手、收取並轉交人頭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俗稱取簿手)、指示他人收取詐欺款項繳回上游(俗稱收水)、結算並支付提款車手酬勞;110年初,施淳益亦擔任取簿手,以不詳代價,向陳泳睿收購其名下中國信託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如附表一「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欄編號9所示),再轉交予謝明勳;110年5月初,楊曜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收水,以不詳代價,向東豊鈞收購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如附表一「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欄編號1、2所示),再轉交予謝明勳;110年6月初,楊曜鴻以不詳代價,向賴昀陽收購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如附表一「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欄編號3所示),再轉交予謝明勳;110年7月至8月間,謝明勳指示楊曜鴻負責聯繫東豊鈞、陳泳睿及賴昀陽,由陳泳睿、東豊鈞、賴昀陽分別擔任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款項之車手,陳泳睿、東豊鈞、賴昀陽分別提款、轉交款項予楊曜鴻,謝明勳再將車手酬勞交予楊曜鴻,由楊曜鴻交予陳泳睿、東豊鈞、賴昀陽。 二、嗣謝明勳、施淳益、楊曜鴻、陳泳睿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謝明勳、楊曜鴻、東豊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東豊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楊曜鴻,再由楊曜鴻交予謝明勳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附表一編號1、2、5至8、11、13至16、18、19所示詐騙方式,向該等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該等編號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將該等編號所示第一層匯款金額,匯入該等編號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分別於該等編號所示第二、三(或、四)層人頭金融帳戶匯款時間,匯款該等編號所示第二、三(或、四)層匯款金額,至該等編號所示第二、三(或、四)層人頭金融帳戶內,東豊鈞復依指示於該等編號所示提款時間,持該等編號所示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自該等編號所示帳戶內提領該等編號所示提款金額,並將款項交予楊曜鴻,楊曜鴻再依指示將詐欺所得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謝明勳、楊曜鴻、賴昀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賴昀陽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楊曜鴻,再由楊曜鴻交予謝明勳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附表一編號3、4、17所示詐騙方式,向該等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該等編號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將該等編號所示第一層匯款金額,匯入該等編號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分別於該等編號所示第二、三層人頭金融帳戶匯款時間,匯款該等編號所示第二、三層匯款金額,至該等編號所示第二、三層人頭金融帳戶內,賴昀陽復依指示於該等編號所示提款時間,持該等編號所示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自該等編號所示帳戶內提領該等編號所示提款金額,並將款項交予楊曜鴻,楊曜鴻再依指示將詐欺所得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謝明勳、楊曜鴻、施淳益、陳泳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陳泳睿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楊曜鴻,再由楊曜鴻交予謝明勳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附表一編號9、10、20所示詐騙方式,向該等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該等編號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將該等編號所示第一層匯款金額,匯入該等編號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分別於該等編號所示第二、三層人頭金融帳戶匯款時間,匯款該等編號所示第二、三層匯款金額,至該等編號所示第二、三層人頭金融帳戶內,陳泳睿復依指示於該等編號所示提款時間,持該等編號所示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自該等編號所示帳戶內提領該等編號所示提款金額,並將款項交予楊曜鴻,楊曜鴻再依指示將詐欺所得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㈣謝明勳、楊曜鴻、施淳益、東豊鈞、賴昀陽、陳泳睿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東豊鈞、賴昀陽、陳泳睿分別將其等之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楊曜鴻,再由楊曜鴻轉交予謝明勳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騙方式,向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該編號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將該編號所示第一層匯款金額,匯入該等編號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分別於該編號所示第二、三層人頭金融帳戶匯款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第二、三層匯款金額,至該等編號所示第二、三層人頭金融帳戶內,東豊鈞、賴昀陽、陳泳睿分別依指示於該編號所示提款時間,持該等編號所示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自該編號所示帳戶內提領該編號所示提款金額,並將款項交予楊曜鴻,楊曜鴻再依指示將詐欺所得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謝明勳、楊曜鴻、施淳益、陳泳睿(下稱被 告4人)坦承不諱(本院卷一256至257、447、455、517頁),復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 元者為規範,均與被告4人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    ⑵又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2.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 ,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 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 下限,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 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⑶再查,附表一各編號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4 人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特定犯 罪),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4人所犯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7年之刑,舊法最重本刑(7年) 重於新法(5年);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 為嚴格,惟被告4人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 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 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4人所為之所犯罪名:   1.被告謝明勳: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一各編號)。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各 編號)。   2.被告楊曜鴻: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一各編號)。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各 編號)。   3.被告施淳益: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一編號9、10、12、20)。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 號9、10、12、20)。   4.被告陳泳睿: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一編號9、10、12、20)。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 號9、10、12、20)。  ㈢共同正犯:   1.就附表一編號1、2、5至8、11、13至16、18、19部分犯行 ,被告謝明勳、楊曜鴻及同案被告東豊鈞、其他當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就附表一編號3、4、17部分犯行,被告謝明勳、楊曜鴻及 同案被告賴昀陽、其他當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就附表一編號9、10、20部分犯行,被告4人及其他當時已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犯行,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東豊鈞、 賴昀陽其他當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接續犯:    ⑴附表一編號4至6、8、9、12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多次匯款、轉帳至附表一各該編號第一 層人頭金融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此等告訴人、被 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應各論 以一罪。    ⑵被告陳泳睿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地,分次提領告訴人陳 儀倞遭詐欺後之贓款,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告訴人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 以一罪。   2.想像競合:    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明勳、楊曜鴻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20罪,被告施淳益、陳泳睿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10、12、20所示之4罪,均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可區別,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謝明勳部分:    被告謝明勳於偵查中未自白詐欺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   2.被告楊曜鴻部分:    被告楊曜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詐欺犯行(偵96 17卷第205至206頁;本院卷一第256、447、455、517頁),又其犯本案全部犯行之總犯罪所得為2萬元,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56頁),而其於偵查中已繳回逾其本案犯罪所得之10萬元,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111年度保管字第130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9617卷第207頁),應可認被告楊曜鴻就本案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回,就附表一各編號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   3.被告施淳益部分:    被告施淳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詐欺犯行(偵96 16卷第211至212頁;本院卷一第256、447、455、517頁),又其犯本案全部犯行之總犯罪所得為5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56頁),而其於偵查中已繳回逾其本案犯罪所得之1萬元,有屏檢111年度保管字第130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9616卷第213頁),應可認被告施淳益就本案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回,就附表一編號9、10、12、20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   4.被告陳泳睿部分:    被告陳泳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詐欺犯行(偵82 33卷第61頁;本院卷一第257、447、455、517頁),又其犯本案全部犯行之總犯罪所得為5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57頁),而其已與告訴人陳儀倞、吳政翰、被害人莊書瑋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陳儀倞3750元、吳政翰850元、被害人莊書瑋47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可參(本院卷一第233至234、245至248頁),應可認被告陳泳睿就本案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回,就附表一編號9、10、12、20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下各情:   1.被告4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報 酬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   2.被告謝明勳負責管理車手、向被告楊曜鴻、施淳益收取帳 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指示被告楊曜鴻收水,並結算並支付提款車手酬勞,參與程度顯高於被告楊曜鴻、施淳益、陳泳睿;被告楊曜鴻擔任取簿手、收水,向同案被告東豊鈞、賴昀陽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後轉交予被告謝明勳,並向被告陳泳睿、同案被告東豊鈞、賴昀陽收取詐欺贓款,參與程度高於被告施淳益、陳泳睿;被告施淳益向被告陳泳睿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後轉交予被告謝明勳,被告陳泳睿為聽命行事之提款車手,均非詐欺犯行之主導者,參與程度較低。   3.被告4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含自白承認洗錢犯行),然 被告楊曜鴻於警詢、第1次偵訊均否認犯行,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難認態度良好,而被告施淳益、陳泳睿於警詢、偵查中就客觀犯罪事實有供述,被告陳泳睿於偵查中有坦承詐欺犯行,此部分應於量刑上有所區別。   4.另被告謝明勳已與告訴人陳儀倞、張靜梅、黃鼎洲、徐武 吉、游鎵溳、吳政翰、林明德、陳宥蓄、姜和偉、廖珮筎、李心珠、被害人許譯方、莊書瑋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陳儀倞4000元、張靜梅1萬5000元、黃鼎洲5000元、徐武吉1萬5000元、游鎵溳1萬元、吳政翰2000元、林明德5萬元、姜和偉3萬元、陳宥蓄2萬5000元、李心珠8萬元、廖珮筎1萬5000元(告訴人廖珮筎部分與被告施淳益共同給付)、被害人許譯方3萬5000元、莊書瑋4萬元;被告楊曜鴻已與告訴人陳儀倞、張靜梅、黃鼎洲、徐武吉、游鎵溳、吳政翰、被害人許譯方、莊書瑋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張靜梅6000元、黃鼎州5000元、徐武吉6000元、游鎵溳5000元、吳政翰850元、被害人許譯方2500元、莊書瑋4700元(告訴人陳儀倞部分尚未回覆);被告施淳益已與陳儀倞、吳政翰、莊書瑋、廖珮筎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陳儀倞3750元、吳政翰850元、廖珮筎1萬5000元(告訴人廖珮筎部分與被告謝明勳共同給付)、被害人莊書瑋4700元;被告陳泳睿已與告訴人陳儀倞、吳政翰、被害人莊書瑋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陳儀倞3750元、吳政翰850元、被害人莊書瑋47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8份(本院卷一第233至248頁)、被告施淳益113年4月22日提出之被告施淳益、謝明勳與廖珮筎之和解書(本院卷一第275頁) 、被告謝明勳113年6月5日提出之其與林明德、姜和偉、陳宥蓄、李心珠之和解書正本、匯款帳號影本及匯款記錄截圖(本院卷一第415至43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二第71頁)、被告謝明勳提出之匯款資料(本院卷二第73至77頁)可查,可知其等均盡力填補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失(被告謝明勳尚有7位被害人未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施淳益已與所有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陳泳睿尚有1位被害人未達成調解或和解),足徵其等本案所生之犯罪損害程度已部分減輕。   5.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取金額 、獲利情形、如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等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一第517至518頁)等一切情狀,認就各共同正犯間之量刑最重者為被告謝明勳,再依序為被告楊曜鴻、施淳益、陳泳睿,因被告謝明勳填補之金額較高,故刑度折讓幅度略大於被告楊曜鴻、施淳益、陳泳睿,因被告楊曜鴻參與程度較被告施淳益、陳泳睿高,故宣告刑略高於被告施淳益、陳泳睿為適當。從而,就被告4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4人就其等各自所犯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宣告如附表一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審酌被告4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4人科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徒刑已足使其等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4人就其等各自所犯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謝明勳、施淳益、陳泳睿另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4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謝明勳、施淳益之辯護人均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 一第520頁),經查,被告謝明勳、施淳益近5年內均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有其等之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一第43至48頁),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得宣告緩刑之情形,然被告謝明勳本案犯行多達20罪,被告施淳益本案犯行亦有4罪,其等顯非一時失慮,以致誤蹈刑章,其等雖盡力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並取得部分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然被告謝明勳、施淳益均另涉有其他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85、211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審理中,且目前國內詐騙案件極為氾濫,此類案件數目居高不下,已使警察、司法機關幾近癱瘓,倘若給予被告謝明勳、施淳益緩刑宣告,無異助長詐騙歪風,故綜合本案各項情狀,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是本院認被告謝明勳、施淳益所宣告之刑,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1.被告謝明勳部分:    被告謝明勳供承其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0次犯行取得之報 酬總共為7、8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56頁),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其已實際賠償告訴人陳儀倞4000元、張靜梅1萬5000元、黃鼎洲5000元、徐武吉1萬5000元、游鎵溳1萬元、吳政翰2000元、林明德5萬元、姜和偉3萬元、陳宥蓄2萬5000元、李心珠8萬元、廖珮筎1萬5000元(告訴人廖珮筎部分與被告施淳益共同給付)、被害人許譯方3萬5000元、莊書瑋4萬元,已如前述,足見其填補被害人損害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而未再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楊曜鴻部分:    被告楊曜鴻供承其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0次犯行取得之報 酬總共為2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56頁),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其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張靜梅6000元、黃鼎州5000元、徐武吉6000元、游鎵溳5000元、吳政翰850元、被害人許譯方2500元、莊書瑋4700元,已如前述,足見其填補被害人損害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而未再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施淳益部分:    被告施淳益供承其因附表一編號9、10、12、20所示4次犯 行取得之報酬總共為5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56頁),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其已實際賠償告訴人陳儀倞3750元、吳政翰850元、廖珮筎1萬5000元(告訴人廖珮筎部分與被告謝明勳共同給付)、被害人莊書瑋4700元,已如前述,足見其填補被害人損害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而未再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被告陳泳睿部分:    被告陳泳睿因附表一編號9 、10、12、20所示4次犯行取 得之報酬總共為5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57頁),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其已實際賠償告訴人陳儀倞3750元、吳政翰850元、被害人莊書瑋4700元,已如前述,足見其填補被害人損害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而未再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5.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0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而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得之款項,匯入、層轉至各該人頭帳戶,經各該車手提領、轉交後,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  ㈡其餘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1.供本案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 然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陳泳睿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供承:扣案之1000元紙鈔3 張是最後一次提領所獲得之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448頁),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楊曜鴻、施淳益於偵查中所繳交款項,有部分固為被告楊曜鴻、施淳益本案犯罪所得,然其等填補被害人損害之金額已逾其等犯罪所得之金額,而未再保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於本判決若再予宣告沒收,對其等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3.至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為被告4人所有供本案犯行 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明勳、施淳益、陳泳睿於110年間,陸 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謝明勳負責收取詐欺款項繳回上游、管理車手、結算並支付提款車手酬勞、收取並轉交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施淳益擔任取簿手;被告陳泳睿擔任提款車手。因認被告謝明勳、施淳益、陳泳睿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被告謝明勳於109年間不詳期間,參與不詳詐騙集團,向 外徵收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等情,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謝明勳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以111年度偵字第41910、51355號追加起訴,並於112年1月15日繫屬於臺中地院,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被告謝明勳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謝明勳前案追加起訴書(本院卷一第43頁;本院卷二第31至36頁)可參。   2.被告施淳益於000年00月間,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予謝明勳後取得報酬等情,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施淳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以111年度偵字第41910號提起起訴,並於111年11月14日繫屬於臺中地院,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1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被告施淳益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施淳益前案起訴書(本院卷一第47頁;本院卷二第23至26頁)可參。   3.被告陳泳睿於110年間,參與不詳詐騙集團,提供其名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負責轉匯、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贓款等情,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陳泳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以以111年偵字第9980、21929、30657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1月23日繫屬於臺中地院,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被告陳泳睿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陳泳睿前案起訴書(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本院卷二第79至122頁)可參。   4.比對被告謝明勳、施淳益、陳泳睿前案及本案之情節,被 告謝明勳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記載雖有不同(此應由法官依卷內證據認定),然被告謝明勳均係自被告楊曜鴻、施淳益取得人頭帳戶資料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施淳益均係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轉交予謝明勳,被告陳泳睿均係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足認被告謝明勳、施淳益、陳泳睿所加入者應為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2年12月1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1日屏檢錦宿112軍偵12字第1129051771號函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本院卷一第7頁),顯繫屬在後,亦非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至被告施淳益部分,雖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明確論及被告施淳益參與犯罪組織,然已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施淳益「參與包含被告(即施淳益)及共犯謝明勳、對告訴人施騙者等在內至少3名以上成員之持續性且牟利性犯罪組織」,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臺中地院亦應就被告施淳益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理。則本案公訴人雖就被告施淳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能予以審究。   5.綜上,本院既為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8條之規定,自不得審判,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之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明勳、施淳益、陳泳睿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其等本案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被告楊曜鴻於110年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因 認被告楊曜鴻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前因認被告楊曜鴻於109年間不詳期間,參與不詳詐騙集團,依被告謝明勳之指示支付人頭帳戶報酬予被告施淳益,再由被告施淳益交予人頭帳戶提供者,而認被告楊曜鴻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以111年度偵字第51355號追加起訴,惟上開事實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判決認被告楊曜鴻不成立上開犯罪,且上開犯罪與該案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對該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下稱被告楊曜鴻前案),有被告楊曜鴻前案追加起訴書及判決書、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二第31至36、45至53頁)。經比對被告楊曜鴻前案及本案之犯罪事實,可見檢察官所載被告楊曜鴻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相近,該集團涉及之成員亦大致相同,堪認被告楊曜鴻被訴其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從而,上開檢察官起訴被告楊曜鴻涉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屬上開前案之審理範圍,且前案業已經判決確定,就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本案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周亞蒨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人頭金融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人頭金融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柯登福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以LINE暱稱「Amy」向柯登福佯稱:操作黃金現貨可獲利云云,致柯登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吳品慧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29日12時17分許,匯款20萬元 ⑴彰化銀行  戶名鄭鈞鴻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7月29日12時38分許,網路轉帳25萬13元(含柯登福遭詐欺餘款20萬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東豊鈞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7月29日12時46分許,網路轉帳24萬9980元 東豊鈞分別於110年7月29日13時13分許、13時19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段00號1樓,自其A帳戶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於同日13時31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號之6,自其A帳戶提領8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楊曜鴻。 謝明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楊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陳宥蓄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3時許起,以臉書、LINE暱稱「周抒月」向陳宥蓄佯稱:在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宥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前揭吳品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29日13時18分許匯款6萬元 ⑴前揭鄭鈞鴻彰化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7月29日13時40分許,網路轉帳20萬24元(含陳宥蓄遭詐欺餘款6萬元) ⑴前揭東豊鈞A帳戶 轉帳明細:  於110年7月29日13時43分許,網路轉帳16萬980元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戶名東豊鈞帳號00000000000號(B帳戶)  轉帳明細:  於110年7月29日13時51分許,網路轉帳3萬8120元 ⑴前揭東豊鈞B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7月29日14時9分許,網路轉帳6萬1000元 東豊鈞於110年7月29日14時3分許,在台中市○○區○○里○○路00號,自其B帳戶提領10萬元;於同日14時12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號1提領9萬9000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楊曜鴻。 謝明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張靜梅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起,以社群平台百度暱稱「陳景浩」向張靜梅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張靜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前揭吳品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29日16時59分許匯款6萬元 ⑴前揭鄭鈞鴻彰化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7月29日17時1分許,網路轉帳6萬5003元(含張靜梅遭詐欺餘款6萬元)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戶名賴昀陽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7月29日17時6分許,網路轉帳6萬5010元 賴昀陽於110年7月29日17時16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000號1樓,自其國泰世華帳戶提領6萬5000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楊曜鴻。 謝明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許譯方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起,以暱稱「LaiDe」向許譯方佯稱:以「SGC」、「Huobi」等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火幣」可獲利云云,致許譯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連忻蕙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29日10時24分許、10時25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陳國昇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7月29日10時37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陳國昇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7月29日10時41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陳國昇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7月29日15時30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 陳國昇於110年7月29日15時49分至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85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林東璋。 謝明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楊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⑴前揭吳品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30日13時59分許、14時2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⑴前揭鄭鈞鴻彰化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7月30日14時23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 ⑴賴昀陽前揭國泰世華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7月30日14時30分許,網路轉帳9萬9985元 賴昀陽於110年8月1日14時5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自其國泰世華帳戶提領10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楊曜鴻。 5 林明德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5時許起,以交友軟體Paris暱稱「劉雯萱」向林明德佯稱:以「高盛證券」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明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前揭吳品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31日10時37分許匯款5萬元、110年8月1日12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⑴前揭鄭鈞鴻彰化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31日10時41分許,網路轉帳8萬元(含林明德遭詐欺餘款5萬元)、110年8月1日12時49分許,網路轉帳19萬5003元(含林明德遭詐欺餘款5萬元) ⑴前揭東豊鈞B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7月31日10時46分許,網路轉帳7萬9989元 東豊鈞於110年7月31日11時28分許,在台中市○○區○○○○街000號,自其B帳戶提領10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楊曜鴻。 謝明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⑴前揭東豊鈞A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8月1日12時59分許,網路轉帳19萬5108元 東豊鈞分別於110年8月1日13時4分、5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自其A帳戶各提領10萬元、9萬5000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楊曜鴻。 6 徐武吉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5時許起,以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雯萱」向徐武吉佯稱:以「高盛證券」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武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前揭吳品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31日12時1分許匯款3萬元、110年8月1日10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⑴前揭鄭鈞鴻彰化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31日12時6分許,網路轉帳3萬3000元(含徐武吉遭詐欺餘款3萬元)、110年8月1日11時7分許,網路轉帳19萬3007元(含徐武吉遭詐欺餘款1萬元) ⑴前揭東豊鈞B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7月31日12時11分許,網路轉帳3萬2960元、110年8月1日11時16分許,網路轉帳19萬2136元 東豊鈞於110年7月31日12時19分許,在台中市○區○○街000號,自其B帳戶提領4萬7000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楊曜鴻。 謝明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東豊鈞分別於110年8月1日11時23分、24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段00號,自其B帳戶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楊曜鴻。 7 葉昌雯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5時許起,以交友軟體Paris暱稱「陳銘洋」、通訊軟體LINE暱稱「銘出海洋」向葉昌雯佯稱:以「博奕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葉昌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前揭吳品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31日12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 ⑴前揭鄭鈞鴻彰化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31日12時43分許,網路轉帳15萬6000元(含葉昌雯遭詐欺餘款10萬元) ⑴前揭東豊鈞B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7月31日12時48分許,網路轉帳15萬5809元 東豊鈞分別於110年7月31日12時54分、55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自其B帳戶各提領10萬元、5萬6000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楊曜鴻。 謝明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黃譓羽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起,以交友軟體Paris、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雲海」向黃譓羽佯稱:以「高盛證券」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譓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前揭吳品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31日12時42分許匯款5萬元、110年7月31日12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⑴前揭鄭鈞鴻彰化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31日12時43分許,網路轉帳15萬6000元(含黃譓羽遭詐欺餘款5萬元)、110年7月31日12時50分許,網路轉帳6萬4000元(含黃譓羽遭詐欺餘款5萬元) ⑴前揭東豊鈞B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7月31日12時48分許,網路轉帳15萬5809元、110年7月31日12時57分許,網路轉帳8萬2015元 東豊鈞分別於110年7月31日12時54分、55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自其B帳戶各提領10萬元、5萬6000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楊曜鴻。 謝明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東豊鈞於110年7月31日13時2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自其B帳戶提領8萬2000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楊曜鴻。 9 陳儀倞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KE」向陳儀倞佯稱:以「澳門新葡京」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儀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前揭吳品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31日16時56分許,匯款3000元、110年7月31日18時54分許匯款5000元 ⑴前揭鄭鈞鴻彰化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31日16時57分許,網路轉帳2萬2000元(含陳儀倞遭詐欺餘款3000元)、110年7月31日19時20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含陳儀倞遭詐欺餘款5000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陳泳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7月31日17時2分許,網路轉帳2萬1890元 陳泳睿於110年7月31日17時18分許,在台中市○○區○○街00號,自其中信帳戶提領2萬2000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楊曜鴻。 謝明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施淳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泳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戶名陳泳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於110年7月31日19時29分許,網路轉帳3萬128元 陳泳睿於110年7月31日19時53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自其國泰世華帳戶提領3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楊曜鴻。 10 廖珮筎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1日起,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S修安 林思睿」向廖珮筎佯稱:以「鴻達基金」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珮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前揭吳品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31日19時10分許匯款1萬元 ⑴前揭鄭鈞鴻彰化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31日19時20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含廖珮筎遭詐欺餘款1萬元) ⑴前揭陳泳睿  國泰世華帳號戶 ⑵轉帳明細:於110年7月31日19時29分許,網路轉帳3萬128元 陳泳睿於110年7月31日19時53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自其國泰世華帳戶提領3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楊曜鴻。 謝明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施淳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泳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張心綸 (提告) 張心綸於110年8月初,自行下載「PRC Broker」程式欲購買虛擬貨幣投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該程式指示張心綸轉帳購買比特幣,致張心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前揭吳品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日10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⑴前揭鄭鈞鴻彰化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日10時27分許,網路轉帳12萬5003元(含張心綸遭詐欺餘款5萬元) ⑴前揭東豊鈞B帳戶 ⑵轉帳明細:於110年8月1日10時33分許,網路轉帳12萬5080元 東豊鈞於110年8月1日11時許,在台中市○○區○○○街00號,自其B帳戶提領10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楊曜鴻。 謝明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2 莊書瑋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1日起,以交友軟體WUSO暱稱「依依」、通訊軟體LINE向莊書瑋佯稱:以「澳門新葡京娛樂城」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莊書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前揭吳品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日10時50分許匯款3000元、110年8月1日11時31分許匯款4000元、110年8月1日13時46分許匯款2萬元、110年8月1日14時52分許匯款2萬元 ⑴前揭鄭鈞鴻彰化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日10時54分許,網路轉帳5萬4003元(含莊書瑋遭詐欺餘款3000元)、110年8月1日11時51分許,網路轉帳8萬4003元(含莊書瑋遭詐欺餘款4000萬元)、110年8月1日13時48分許,網路轉帳19萬8003元(含莊書瑋遭詐欺餘款2萬元)、110年8月1日14時57分許,網路轉帳5萬14元(含莊書瑋遭詐欺餘款2萬元) ⑴前揭東豊鈞B帳戶 ⑵轉帳明細:於110年8月1日11時許,網路轉帳4萬9995元 東豊鈞於110年8月1日11時2分許,在台中市○○區○○○街00號,自其B帳戶提領6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楊曜鴻。 謝明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楊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施淳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陳泳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⑴前揭東豊鈞B帳戶 ⑵轉帳明細:於110年8月1日11時57分許,網路轉帳9萬8050元 東豊鈞於110年8月1日12時13分許,在台中市○○區○○○○街00號,自其B帳戶提領9萬8000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楊曜鴻。 ⑴前揭東豊鈞A帳戶 ⑵轉帳明細:於110年8月1日13時58分許,網路轉帳5萬50元 東豊鈞於110年8月1日14時3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0號,自其A帳戶提領5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楊曜鴻。 ⑴前揭賴昀陽  國泰世華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8月1日13時59分許,網路轉帳14萬7998元 賴昀陽分別於110年8月1日14時5分、6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000號1樓,自其國泰世華帳戶各提領10萬元、4萬8000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楊曜鴻。 ⑴前揭陳泳睿  中信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8月1日15時6分許,網路轉帳4萬9850元 陳泳睿於110年8月1日15時14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段00號,自其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楊曜鴻。 ⑴前揭吳品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2日12時21分許匯款15萬元 ⑴合作金庫銀行  戶名李一呈  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8月2日12時26分許,網路轉帳21萬9003元(含莊書瑋遭詐欺餘款15萬元) ⑴前揭東豊鈞B帳戶 ⑵轉帳明細:於110年8月2日12時31分許,網路轉帳21萬8060元 東豊鈞分別於110年8月2日13時10分、11分許,在不詳提款機,自其B帳戶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於同日13時14分許,在台中市太平區育賢路某提款機,自其B帳戶提領10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楊曜鴻。 13 黃鼎洲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起,以社群軟體IG暱稱「鄭慧貞」向黃鼎洲佯稱:以「BTC」平台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黃鼎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前揭吳品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日10時53分許匯款1萬2000元 ⑴前揭鄭鈞鴻彰化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日10時54分許,網路轉帳5萬4元(含黃鼎洲遭詐欺餘款1萬2000元) ⑴前揭東豊鈞B帳戶 ⑵轉帳明細:於110年8月1日11時許,網路轉帳4萬9995元 東豊鈞於110年8月1日11時2分許,在台中市○○區○○○街00號,自其B帳戶提領6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楊曜鴻。 謝明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4 張育禎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起,以交友軟體Paris暱稱「陳正勳」向張育禎佯稱:以「高盛證券」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育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前揭吳品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日11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⑴前揭鄭鈞鴻彰化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日11時53分許,網路轉帳5萬4元(含張育禎遭詐欺餘款5萬元) ⑴前揭東豊鈞B帳戶 ⑵轉帳明細:於110年8月1日11時57分許,網路轉帳9萬8050元 東豊鈞於110年8月1日12時13分許,在台中市○○區○○○○街00號,自其B帳戶提領9萬8000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楊曜鴻。 謝明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5 施欣妤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起,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陳浩」、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向施欣妤佯稱:以「國際福彩娛樂城」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施欣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前揭吳品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日11時53分許匯款5000元 ⑴前揭鄭鈞鴻彰化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日12時21分許,網路轉帳5萬9004元(含施欣妤遭詐欺餘款5000元) ⑴前揭東豊鈞A帳戶 ⑵轉帳明細:於110年8月1日12時33分許,網路轉帳5萬9012元 東豊鈞於110年8月1日12時47分許,在不詳提款機,自其A帳戶提領5萬9000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楊曜鴻。 謝明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6 藍正凱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夢曉」向藍正凱佯稱:以電商平台買賣賺取價差可獲利云云,致藍正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前揭吳品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日12時56分許匯款2萬元 ⑴前揭鄭鈞鴻彰化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日13時3分許,網路轉帳11萬23元(含藍正凱遭詐欺餘款2萬元) ⑴前揭東豊鈞A帳戶 ⑵轉帳明細:於110年8月1日13時15分許,網路轉帳16萬58元 東豊鈞分別於110年8月1日13時25分、26分許,在台中市○區○○街00號,自其A帳戶各提領10萬元、6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楊曜鴻。 謝明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7 游鎵溳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起,以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rise」向游鎵溳佯稱:以「國際福彩娛樂城」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游鎵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前揭吳品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日13時59分許匯款4萬元 ⑴前揭鄭鈞鴻彰化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分別於110年8月1日14時8分、21分許,網路轉帳22萬3006元、5萬7元(含游鎵溳遭詐欺餘款4萬元) ⑴前揭賴昀陽  國泰世華帳戶 ⑵轉帳明細:  分別於110年8月1日14時14分、33分許,網路轉帳22萬3015元、2萬9005元 賴昀陽分別於110年8月1日14時32分、33分許,在台中市○○區○○○○街000號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於110年8月1日14時41分許,在台中市○○區○○○○街00號,自其國泰世華帳戶提領5萬2000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楊曜鴻。 謝明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8 姜和偉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起,姜和偉自社群軟體臉書點入「澳門新葡京」投資網站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葡京客服」向姜和偉佯稱:提供個人證件帳戶、匯款可獲利云云,致姜和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前揭吳品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2日12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 ⑴前揭李一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8月2日12時47分許,網路轉帳10萬7元(含姜和偉遭詐欺餘款10萬元) ⑴前揭東豊鈞B帳戶 ⑵轉帳明細:於110年8月2日12時54分許,網路轉帳9萬9898元 東豊鈞於110年8月2日13時14分許,在台中市太平區育賢路某提款機,自其B帳戶提領10萬元、於110年8月2日13時18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自其B帳戶提領10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楊曜鴻。 謝明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李心珠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起,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呂亦凡」向李心珠佯稱:以「JP」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心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前揭吳品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2日13時22分許匯款24萬2580元 ⑴前揭李一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8月2日13時25分許,網路轉帳24萬3006元(含李心珠遭詐欺餘款24萬2580元) ⑴前揭東豊鈞A帳戶 ⑵轉帳明細:分別於110年8月2日13時29分、34分許,網路轉帳各19萬9865元、9萬7015元 東豊鈞於110年8月2日13時37分、38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自其A帳戶各提領12萬元、12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楊曜鴻。 謝明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楊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吳政翰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起,以社群軟體抖音暱稱「婉兒」、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婉麗」向吳政翰佯稱:以「新葡京」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政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前揭吳品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2日15時16分許匯款3000元 ⑴前揭李一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8月2日15時41分許,網路轉帳5萬7元 ⑴前揭陳泳睿中信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8月2日15時42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0元 陳泳睿於110年8月2日15時54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自其中信帳戶提領6萬8000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楊曜鴻。 謝明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施淳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泳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楊曜鴻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9至33頁) 2 Telegram、LINE、FB帳號(警一卷第37頁) 3 手機通訊錄資料(警一卷第37至38頁) 4 屏檢111年度保字第1581號扣押物品清單(警一卷第65頁) 5 屏檢111年度保管字第130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9617卷第207頁) 6 扣押物品照片(偵9617卷第235頁) 7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66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85頁) 施淳益 8 與暱稱「李丞霖」LINE對話記錄(警一卷第95至97頁) 9 李丞霖、伍明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警一卷第99頁) 10 警示帳戶查詢表(警一卷第99頁)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11至115頁) 12 屏檢111年度保字第1582號扣押物品清單(警一卷第129頁) 13 屏檢111年度保管字第130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9616卷第213頁) 14 屏檢111年度保字第158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9616卷第265頁) 15 扣押物照片(偵9616卷第277頁) 16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66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85頁) 東豊鈞 17 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9至187頁;警二卷第1281至1333頁;他卷第211至214、225至231頁) 18 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89至204頁;警二卷第1265至1280頁;他卷第207至209頁) 賴昀陽 19 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1至234頁) 20 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371至1381頁) 陳泳睿 21 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89至293頁;偵8233卷第125至130頁) 22 屏檢111年度保字第1147、1300號扣押物品清單(警一卷第311、313頁) 23 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257至1264頁;他卷第233頁) 24 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335至1369頁;他卷第235至236、247至248頁) 鄭鈞鴻 25 暱稱「小呱」之LINE個人頁面(警一卷第358、361頁) 26 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警二卷第1222頁) 27 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45至354頁;警二卷第1224至1256頁;他卷第183至192、215至215、237至246頁) 28 陳憲弘之名片(他卷第355頁) 李一呈 29 與暱稱「鉅盛」LINE對話記錄(警一卷第499至516頁) 30 合庫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査詢表(警一卷第517頁) 31 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61至565頁;警二卷第1212至1219頁) 陳國昇 32 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卷第163至165頁) 連忻蕙 33 證述(他卷第167至181頁) 34 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卷第161頁) 35 與詐騙集團LINE聊天記錄(他卷第175至179頁) 柯登福 36 證述(警二卷第779至780頁) 陳宥蓄 37 證述(警二卷第787至789、791至792頁) 38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警二卷第797頁) 39 轉帳及匯款記錄(警二卷第799、801頁) 張靜梅 40 證述(警二卷第805至806頁) 41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二卷第810頁) 42 存摺封面影本(警二卷第813頁) 43 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警二卷第815至826頁) 許譯方 44 證述(警二卷第827至832頁) 45 個人中心紀錄頁面截圖(警二卷第839頁) 46 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記錄(警二卷第840至888、890至896、899至907頁) 47 匯款記錄(警二卷第889頁) 48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897至898頁) 49 暱稱「林」之LINE個人頁面(警二卷第906頁) 林明德 50 證述(警二卷第909至913頁) 徐武吉 51 證述(警二卷第919至923頁) 葉昌雯 52 證述(警二卷第933至938頁) 53 轉帳記錄(警二卷第743至945頁) 54 陳銘洋之任命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警二卷第946頁) 55 詐騙網站頁面截圖(警二卷第946至947頁) 56 暱稱「jerryC」之網路社群個人頁面(警二卷第947頁) 57 暱稱「銘出海洋」之LINE個人頁面及工作證(警二卷第948頁) 黃譓羽 58 證述(警二卷第951至954頁) 59 轉帳記錄(警二卷第955至961頁) 60 李雲海之身分證正面照片(警二卷第963頁) 陳儀倞 61 證述(警二卷第971至972頁) 62 郵局轉帳記錄(警二卷第973頁) 張心綸 63 證述(警二卷第989至992頁) 64 轉帳紀錄(警二卷第995至996頁) 65 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警二卷第997至998、999頁) 66 帳戶資產頁面截圖(警二卷第998頁) 莊書瑋 67 證述(警二卷第1003至1005頁) 68 轉帳及匯款記錄(警二卷第1011至1013頁) 黃鼎洲 69 證述(警二卷第1015至1018頁) 70 臺銀網銀轉帳記錄(警二卷第1028至1033頁) 張育禎 71 證述(警二卷第1035至1037頁) 72 郵局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轉帳記錄(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 施欣妤 73 證述(警二卷第1043至1045頁) 74 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警二卷第1053至1058頁) 75 轉帳記錄(警二卷第1054至1058頁) 藍正凱 76 證述(警二卷第1059至1062頁) 77 暱稱「李夢曉」之網路社群個人頁面及對話記錄(警二卷第1063至1065頁) 78 暱稱「闊邁跨境店商運營部」之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066至1071頁) 79 發發奇跨境電商代理商合約書(警二卷第1068頁) 80 暱稱「趙依靜」之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記錄(警二卷第1071至1072頁) 81 暱稱「黃婷婷」之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記錄(警二卷第1072至1073頁) 游鎵溳 82 證述(警二卷第1081至1083頁) 83 與暱稱「Clientele」LINE對話記錄(警二卷第1085至1087頁) 84 匯款及轉帳記錄(警二卷第1088頁) 姜和偉 85 證述(警二卷第1095至1100頁) 86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107頁) 87 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截圖(警二卷第1109至1111頁) 李心珠 88 證述(警二卷第1113至1117頁) 89 轉帳及匯款記錄(警二卷第1125至1130頁) 90 詐騙APP畫面擷圖(警二卷第1125頁) 吳政翰 91 證述(警二卷第1133至1139頁) 92 轉帳記錄(警二卷第1141至1144頁) 93 與暱稱「婉兒」「沈婉麗」「新葡金客服391號」對話記錄(警二卷第1144至1146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173523900號卷一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173523900號卷二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557號卷 偵823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33號卷 偵961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16號卷 偵961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17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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