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TDM-112-金訴-857-20241118-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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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昀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 2號、111年度偵字第7939、8231、8233、9616、961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可預見如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代為提領他人來源不 明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亦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為他人收受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戊○○(業由本院另 行判決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己○○先於民國110年7月14日10時25分前之某時許 ,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戊○○,容任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己○○對3人以上或本案 詐欺集團存在有所認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戊○○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 ,將含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在內之款項,轉匯附表一所示 第二層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第三 層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後,由己○○ 依戊○○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轉交予戊○○,戊○○再依指示將詐欺所得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依附表一所示時、地,依同案被告楊 耀鴻(下逕稱其姓名)指示提款及轉交款項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提領時不知道我在提領詐欺款項,我也是被騙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57頁)。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戊○○使用,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 受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並層轉至本案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並轉交予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57頁),復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佐,是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匯款使用,並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層轉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屬行騙者取得財物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又將款項轉交予戊○○,藉以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屬隱匿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為詐欺取財罪以及一般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甚明。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匯領款項使用,提領及轉帳匯款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匯款即可,根本無必要大費周章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提領或代為轉帳匯出之情形,就該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即應有合理之預見。且現今社會上,行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利用車手輾轉轉出、處分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 2.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被告案發時係年滿23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77頁),自陳之前是軍⼈,軍職4年,疫情期間我在網路販賣車用香片及兼職販賣二手車,我回到高雄後從事殯葬業3年等語(本院卷二第409頁),足認被告案發時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並無何明顯欠缺,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亦對行騙者利用人頭帳戶、車手收取詐欺贓款、洗錢等犯罪手法有所認識,是被告行為時應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3.被告有預見犯罪: ⑴被告自承:我依戊○○指示提款及轉交款項之前,多少廣 告、新聞有聽過詐騙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收詐騙 的錢跟洗錢。我領了2、3次之後就有懷疑過我領的錢是 詐騙來的錢等語(本院卷二第411頁),另被告於警詢 自承:(問:你的詐欺行為從何時開始?何時結束?) 我記得從110年6月初就開始直到110年8月19日等語(警 一卷第225頁),且被告曾依戊○○指示,於110年7月14 日上午10時41分,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領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再轉交予戊○○,又於110年7月16日 14時39分、14時41分、14時46分,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各提領10萬元共3次(共30萬),再轉交予戊○○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412頁),復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3號、111年度偵 字第6760、14192、3955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 、112年度偵字第2743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卷二第281 至29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83號 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二第293至299頁)可證,而被告 本案各次提款時間分別為「110年7月29日17時16分許」 、「110年8月1日14時5分、6分許」、「110年8月1日14 時32分、33分許」及「110年8月1日14時41分許」,足 見被告於本案各次提款前,早已依戊○○指示提款並轉交 款項至少4次,甚至其中1次提領總金額高達30萬元,依 被告所述,其於本案各次提款前,應已察覺其行為並非 合法交易而心生疑慮,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而使自身觸法,是被告主觀上已 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資料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並 依該人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除可能與該人共同詐欺取 財外,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 ⑵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稱當時欲申辦車貸,瀏覽「強力 過件廣告」後聯繫Telegram暱稱「邱哲」,為使其帳戶 金流運作順暢、將金額洗漂亮,便提供帳戶方便核貸等 語(警一卷第221至226頁;偵7939卷第49至51頁),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其係瀏覽「博弈類廣告」後始加入Te legram群組,群組有說要去領款,但沒有講領款的原因 等語(本院卷一第257頁),於本院審理又稱係欲申辦 車貸等語(本院卷二第410頁),就提供帳戶、提款及 轉交款項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且始終未能提出相關 佐證,其應係有意隱瞞其將本案帳戶交予戊○○、依戊○○ 指示提款及轉交款項之真實動機。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我在臉書社團搜尋如何讓自己的信 用較好,讓車貸較容易過件,那是臉書的個人帳戶,類似貸款比較好過的廣告,我就去聯絡,那是一個帳號,我不知道對方的背景、單位、機構或公司,也不記得名字,對方沒有給我身分證、工作證、名片或公司名稱,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聯絡資料及年籍資料,完全不知道是誰等語(本院卷二第410頁),可見被告依戊○○指示提款及轉交款項前,與戊○○並非熟稔,並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公司資料、員工證明等文件。而被告辯稱:我領了2、3次之後就有懷疑過我領的錢是詐騙來的錢,所以我有問過戊○○,他跟我說「這個不是」,他沒有提供證明給我,口頭跟我說不是不合法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11頁),可見戊○○僅空言被告所提領款項非詐欺款項,並未提出任何足資信賴或提款具合法性之依據,足認被告對於戊○○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戊○○利用本案帳戶做為不法使用,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況被告自承:我提領編號3、4、12、17的款項(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時,沒有辦法確定我領的錢不是詐騙集團詐欺而來的錢等語(本院卷二第413頁),然被告仍依戊○○指示提款及轉交款項,益徵其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5.綜上,被告已預見其所收取款項為詐欺所得款項,且其依 戊○○指示提款及轉交款項之目的係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仍未予深究,無視可能之風險或後果,仍依指示實施詐欺之「取款」構成要件行為,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無證據證明被告預見本案詐欺正犯為3人以上: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其成員,而認被 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觀諸被告歷次供述(警一卷第221至226、235至238頁;偵7939卷第49至51、65至66頁;本院卷一第257頁;本院卷二第408至413頁),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款項時,實際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戊○○1人,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戊○○係「詐騙集團」之成員,或知悉本案詐欺之共同正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被告交付其本案帳戶資料時,至多應僅足認與其接觸之正犯人數為1人,自難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尚不具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中間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中間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舊法、中間法、新法最重得判處之最高刑度均相同,然舊法無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下限,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又較為寬鬆(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依中間法、新法均不得減輕其刑),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法、新法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而本院就此部分詐欺犯行,漏未諭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詐欺取財罪名,惟本院於審理中,已就該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對被告進行調查、訊問,使被告有提出辯解之機會,實質上與已踐行罪名告知義務無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實質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共同正犯: 被告與戊○○間,就本案4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接續犯: ⑴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害人丙○○雖有數次匯款行為,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其 等行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 犯,各僅論以一罪。 ⑵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 害人所匯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4.想像競合: 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5.數罪併罰: 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係從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及一 般洗錢犯行,仍執意為之,擔任移轉犯罪所得之工作,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並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程度有別之財產損失,所為實非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僅承認附表一編號4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否認洗錢犯行),其餘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甲○○、丁○○、被害人丙○○、乙○○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甲○○6000元、丁○○5000元、被害人丙○○2500元、乙○○47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4份(本院卷一第235至238、243至244、247至248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二第71頁)可查,可知其盡力填補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失;兼衡其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二第4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提領編號3、4、12、17款項(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款項)並未獲取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412至41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4次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0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所匯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並轉交戊○○,再由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所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被告負責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除需有3人以上之成員外,該組織並應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要件。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與戊○○共同為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 依本件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對被害人行騙之共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與戊○○共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為其成員之事實,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定被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 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 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 及金額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甲○○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起,以社群平台百度暱稱「陳景浩」向甲○○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吳品慧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29日16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⑴鄭鈞鴻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7月29日17時1分許,網路轉帳6萬5003元 ⑴本案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7月29日17時6分許,網路轉帳6萬5010元 110年7月29日 17時16分許、 6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1樓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起,以暱稱「LaiDe」向丙○○佯稱:以「SGC」、「Huobi」等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火幣」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上開吳品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30日13時59分許、14時2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⑴上開鄭鈞鴻彰化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7月30日14時23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 ⑴本案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7月30日14時30分許,網路轉帳9萬9985元 110年8月1日 14時5分許、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1日起,以交友軟體WUSO暱稱「依依」、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以「澳門新葡京娛樂城」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上開吳品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日13時46分許匯款2萬元 ⑴上開鄭鈞鴻彰化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日13時48分許,網路轉帳19萬8003元 ⑴本案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8月1日13時59分許,網路轉帳14萬7998元 ⑴110年8月1日14時5分許、10萬元 ⑵110年8月1日14時6分許、4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1樓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丁○○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起,以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rise」向丁○○佯稱:以「國際福彩娛樂城」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上開吳品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日13時59分許匯款4萬元 ⑴上開鄭鈞鴻彰化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分別於110年8月1日14時8分、21分許,網路轉帳22萬3006元、5萬7元 ⑴本案帳戶 ⑵轉帳明細: 分別於110年8月1日14時14分、33分許,網路轉帳22萬3015元、2萬9005元 ⑴110年8月1日14時32分、 10萬元 ⑵110年8月1日14時33分許、 10萬元 ⑶110年8月1日14時41分許、 5萬2000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中市○○區○○○○街00號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戊○○ 1 證述(警一卷第39至46頁)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9至33頁) 3 Telegram、LINE、FB帳號(警一卷第37頁) 4 手機通訊錄資料(警一卷第37至38頁) 5 屏檢111年度保字第1581號扣押物品清單(警一卷第65頁) 6 屏檢111年度保管字第130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9617卷第207頁) 7 扣押物品照片(偵9617卷第235頁) 8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66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85頁) 己○○ 9 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1至234頁) 10 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371至1381頁) 鄭鈞鴻 11 暱稱「小呱」之LINE個人頁面(警一卷第358、361頁) 12 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警二卷第1222頁) 13 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45至354頁;警二卷第1224至1256頁;他卷第183至192、215至215、237至246頁) 14 陳憲弘之名片(他卷第355頁) 吳品慧 15 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67至1179、1195至1210頁、他卷第193至205頁) 甲○○ 16 證述(警二卷第805至806頁) 17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二卷第810頁) 18 存摺封面影本(警二卷第813頁) 19 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警二卷第815至826頁) 丙○○ 20 證述(警二卷第827至832頁) 21 個人中心紀錄頁面截圖(警二卷第839頁) 22 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記錄(警二卷第840至888、890至896、899至907頁) 23 匯款記錄(警二卷第889頁) 24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897至898頁) 25 暱稱「林」之LINE個人頁面(警二卷第906頁) 乙○○ 26 證述(警二卷第1003至1005頁) 27 轉帳及匯款記錄(警二卷第1011至1013頁) 丁○○ 28 證述(警二卷第1081至1083頁) 29 與暱稱「Clientele」LINE對話記錄(警二卷第1085至1087頁) 30 匯款及轉帳記錄(警二卷第1088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173523900號卷一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173523900號卷二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557號卷 偵793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39號卷 偵961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17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