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TDM-112-金訴-879-202411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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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元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542號、第12072號、第12964號、第12968號、第1334 3號、第1380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第1128號、第1129 號、第1130號、第1131號、第113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15469號、第18429號、113年度偵字第853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元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追加起訴部分(113年度偵字第853號)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梁元凱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依指示將其申設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兆豐外幣帳戶)所綁定Matrixport虛擬貨幣錢包(下稱虛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兆豐帳戶內,旋遭詐欺者以兆豐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至兆豐外幣帳戶,再以兆豐外幣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被告亦應知悉提領他人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成為替詐欺者 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產損害危險,且縱令發生上開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將其原提供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上開不詳之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不詳詐欺者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兆豐帳戶內,再由梁元凱於112年3月6日13時57分許,至位在臺中市某處之兆豐銀行分行,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7,098元,並將此詐欺所得交付詐欺者,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宿逸、高禎陽、蕭佩娟、李淑秀、王嬌蓉、馬寶蓮、 陳義蓉、張台英、陳紫彤、蕭聰明、徐敏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中正第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淡水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霧峰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旗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案件審理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69號、第18429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梁元凱提供兆豐帳戶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虛 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均提供予不詳之人,且親自於112年3月6日臨櫃提領兆豐帳戶內40萬7,098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共同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急著用錢,沒想那麼多,聽朋友說找聯邦有貸款成功就去找貸款;我是在網路申辦貸款,因聽信對方要美化帳戶被騙,但我有跟對方通話時再三確認,加上聽朋友說有申辦成功才相信對方,我可以提供與對方的對話擷圖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87、90、96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4日,將其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及依指示以兆豐外幣帳戶綁定虛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112年2月初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見偵緝1127卷第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提供哪些東西就是擷圖上寫的那些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虛擬貨幣錢包是朋友教我貸款怎麼貸,大致跟我講,我自己再去摸索,辦理虛擬貨幣錢包完全是為了要貸款而配合對方申辦,這是貸款條件,我把虛擬貨幣錢包帳號、密碼給對方後,都由別人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2頁),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堪信為真實。  ㈡取得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資料之詐欺者,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兆豐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所得旋遭詐欺者以兆豐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至兆豐外幣帳戶,再以兆豐外幣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則遭被告自行於112年3月6日13時57分許,在臺中市某處之兆豐銀行分行臨櫃提領40萬7,098元等情,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見偵緝1127卷第22頁、本院卷第93頁),並有兆豐銀行112年11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1711號函所附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暨約定作業一覽表、112年12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8052號函所附兆豐帳戶及兆豐外幣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5至77、133至140頁),兆豐銀行112年4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9035號函所附兆豐帳戶111年12月8日至112年3月7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旗警卷第7至13頁),以及如附表一、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亦堪以認定為真實。是本案之爭點為:⒈被告主觀上對提供帳戶資料對象為詐欺者有無認識,而於提供時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臨櫃提領40萬7,098元之行為,是否與詐欺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洗錢行為?茲就本案爭點分述如下。 三、被告主觀上對提供帳戶資料對象為詐欺者應有認識,而於提 供帳戶資料時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㈡依被告之智識經驗,主觀上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 戶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隱匿贓款:   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 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任志願役士兵2年、電路板工廠、賣車、去台南台積電包工程等工作經驗,以及曾有汽車買車貸款、拿機車去貸款、向土地銀行紓困貸款等語(見偵緝1127卷第23頁),可見被告有相當工作經歷,其中賣車工作經驗衡情亦與貸款申辦息息相關,且其自身更有豐富貸款申辦經驗,理應知悉正常貸款流程不會要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以供對方操作,亦知悉金融帳戶與個人資訊有高度連結性,應慎防作為不法贓款洗錢之工具,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問朋友「狗龍」虛擬貨幣怎麼辦,他說他有貸款成功,我問他會不會違法,會不會害到人,他跟我說怎麼貸款成功、流程如何,我才相信他,我會問是因為跟他不太熟情形下,防人之心不可無;對虛擬貨幣難免會擔心,知道民間私下做虛擬貨幣會有風險,但因為無法在銀行貸款,所以選擇用這種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可見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前即有想到可能會涉及不法的問題,益徵依被告智識經驗,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錢包帳號、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用以隱匿贓款。  ㈢被告並無信賴對方之合理事由,率然容任對方使用兆豐帳戶 、外幣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  ⒈現今詐欺集團猖獗,通訊軟體LINE帳號僅需行動電話門號即 可任意取得,以通訊軟體施用詐術之情形所在多有,故在通訊軟體所接觸身分不詳之人,本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到貸款公司,未曾查證真假,因曾經身邊有人申辦聯邦成功而相信,但因急著用錢,也沒有查證對方是否真為聯邦公司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與自稱貸款公司人員素昧平生,全然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及背景,本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且因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一旦涉及不法情事時亦無從追查,實無正當信賴對方之理由,故在未經查證對方是否確為真實、合法身分之情形下,自不得僅以自己急需用錢、曾經聽聞他人申辦成功經驗等情,主張有正當理由為合理信賴對方。更何況依被告之供述,其本知悉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為涉及非法活動,故於對方要求提供時,應有更高警覺為仔細查證,然被告除完全未仔細查證對方真實性,亦未探究進出其帳戶之款項是否為合法資金,為自身利益率然提供自己名下申設之兆豐帳戶、外幣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使來路不明之資金藉此流動,其顯然絲毫不在意對方收取金融帳戶之真實用途究竟為何,而完全將自己利益凌駕於其金融帳戶可能被拿去詐欺他人之考量之上,枉顧其金融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率然容任對方管領支配,是其對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本意,堪認被告確實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⒉被告雖辯稱相信友人申辦成功經驗,並且有擷圖作證,因此 合理相信為真實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不知該友人之真實姓名,大家稱他為「狗龍」,也是透過朋友認識,「狗龍」自稱做工,不知其實際工作情形,就喝酒唱歌認識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可見其對「狗龍」真實身分及從事之職業根本完全不瞭解,而其更自承因不太瞭解「狗龍」,又急需用錢,對虛擬貨幣也不太瞭解,所以有點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益徵被告本身對於「狗龍」也有所顧慮,擔心涉及違法,僅因需款甚急而孤注一擲。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問:那你怎麼知道你朋友不是詐騙集團?)所以我當時有擷圖下來,想說萬一到時候真的涉及犯罪或間接犯罪,這些東西就可以拿來當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更足以證明其早已對此等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認識,而欲以留存對話紀錄擷圖方式自保,堪認其於提供金融帳戶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不 確定故意,率然提供其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容任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使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認事證明確。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臨櫃提領40萬7,098元之行為,與詐欺 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洗錢行為:  ㈠如上所述,被告既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對象將用之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工具有所認識,堪認其對於提供兆豐帳戶後,匯入兆豐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乙情有所認識。復查,被告於112年2月1日申辦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12年2月8日申辦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進而於詐欺款項在兆豐帳戶進出期間之112年2月23日,將兆豐帳戶聯絡電話申請變更為甫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經兆豐銀行發送簡訊通知此情,又於112年3月6日,即提領兆豐帳戶內40萬7,098元之日,變更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有遠傳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兆豐銀行113年9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0878號函所附兆豐銀行存戶資料異動查詢、發送訊息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55、265至267頁),可證被告於本案期間2度積極變更聯絡電話號碼,是其並非於112年2月14日將其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後,即對兆豐帳戶情形不聞不問、毫不知情,而係對其兆豐帳戶有相當控制力,衡情自無可能對兆豐帳戶內有大量不明金流迅速匯入、轉出之情形無所知悉。被告本對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認識,亦應知悉兆豐帳戶有大量不明金流進出,理應預見兆豐帳戶已淪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而匯入其兆豐帳戶內款項應為詐欺所得,竟仍於112年3月6日親自提領兆豐帳戶內40萬7,098元,足徵其提領行為與詐欺者間已相互利用彼此犯罪成果,並實際為正犯行為。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後來我在工作時接到 對方電話,好像說有40萬在我戶頭,我以為是可以領出來,所以我就領出來自己用,沒有交給別人,也沒有人跟我要等語(見偵緝1127卷22頁、本院卷第94頁)。然而,遍查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其與對方根本未曾談到貸款利息、還款方式,有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再查,被告所稱簽立之契約,依對話紀錄擷圖所示之「聯邦信貸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內容,僅係約定被告提供帳戶後,不得將帳戶內匯入金額挪用,若有違反可對被告求償100萬元,以及被告申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付6,000元等情,有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被告顯然因簽立該契約而明確知悉匯入兆豐帳戶內款項不得隨意提領;又被告自承有從事賣車及向民間融資公司詢問貸款經驗(見偵緝1127卷第23頁、本院卷第95頁),豈有可能不知悉取得貸款之前必須簽立借貸契約,明確約定貸款利息、還款方式、違約賠償等細節,貸款公司實無可能未經此等必要程序即率爾撥放貸款款項予借款人,是被告辯稱誤以為係貸款成功撥放之款項而提領云云,顯不足採。況被告辯稱其為美化帳戶以利貸款而為本案行為,又辯稱其誤以為帳戶內餘額40萬餘元為核發貸款之款項而提領云云,然對方若係從事美化帳戶以利向銀行申辦貸款之工作,又豈有可能突然轉為銀行角色撥款放貸,是被告辯詞本已自相矛盾,並與常人知識經驗以及其所提供之證據不符,甚為荒謬,且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證據以佐證其說為真實,是其辯詞顯不足採信。  ㈢又詐欺者實行詐欺亦耗費相當成本,實無可能使人頭帳戶所 有人自行提領詐欺所得而不予追究之理,且觀社會上詐欺集團間因車手以黑吃黑方式侵占贓款而發生暴力追債、仇殺等事件,亦經媒體報導而多有所聞。查本案被告於告知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錢包帳號、密碼時,一併拍攝身分證正、反面提供予對方,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詐欺者當已知悉被告之真實身分及戶籍地址。再被告供稱其提領40萬餘元後,未曾有人向其追討或找尋其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真實身分及戶籍地址既為詐欺者知悉,其提領40萬餘元之鉅額詐欺所得後,若自行私吞,衡諸社會常情豈有可能不曾遭追討之理,可證被告辯稱其誤以為兆豐帳戶內40萬元款項為貸款撥款而私自提領花用完畢云云,顯屬不實。又縱使為出售人頭帳戶情形,查自兆豐帳戶匯出之金流,包含本案之洗錢標的,約有近900萬元,有上開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是依照進出兆豐帳戶之金流數額,更不可能給予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被告逾40萬元之報酬,故被告所提領之金額顯非提供帳戶之對價。是由被告親自提領之40萬7,098元,於現今常見詐欺運作模式下,既不可能任由被告私自提領侵吞而不追討,亦不可能為被告提供帳戶之報酬,足證被告在詐欺者之授意、指示情形下前往提領,並進而交付詐欺者,而為車手角色行為。是被告既依詐欺者指示為此行為,堪認其與詐欺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並率然提供其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容任身分不詳之人使用,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又與詐欺者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領兆豐帳戶內詐欺所得40萬7,098元,而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如下:  ⒈一般洗錢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 處斷刑限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之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幫助洗錢部分,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詐欺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除提供兆豐帳戶、虛擬貨幣錢包予詐欺者為使用外,尚有依詐欺者授意、指示,前往提領包含被害人高志揚、告訴人蕭聰明、被害人郭亭君匯入兆豐帳戶之款項共計40萬7,098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際,主觀上已預見將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亦如前述。則被告應可預見匯入其兆豐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贓款,提領該等款項,將使詐欺者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所得之去向、所在,卻仍依指示臨櫃提款,並交付詐欺者,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已將犯意提升為與詐欺者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堪認其已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則關於提領包含被害人高志揚、告訴人蕭聰明、被害人郭亭君匯入兆豐帳戶之款項部分,其前階段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此部分應論以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罪數部分均詳後述),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853號追加起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而為被告實質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究。又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853號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語,惟該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正犯構成要件之行為,是其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操作應僅論以幫助犯,此部分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8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對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 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然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本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者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以一提供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 錢包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罪,2罪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其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共同一般洗錢罪(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屬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供詐騙者作不法使用,更進而協助提領詐欺款項,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而其提供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錢包之舉,更使詐欺者得以快速將詐欺所得轉出並隱匿所在及去向,益增被害人求償難度及追查成本,且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被害總金額達373萬4,000元,被害人數達13人,金額甚鉅、人數眾多,損害結果極為嚴重,而其犯共同一般洗錢犯行之被害金額分別為10萬元、5萬元、4萬5,000元,被害人數共3人,犯罪所生結果亦難謂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亦拒絕與被害人進行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頁),未曾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態度惡劣;兼衡其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前無其他刑案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被害人所受損失情形、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未扣案洗錢標的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法歷程觀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規定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其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 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3197 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為修正前之見解。然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除將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條次變更外,更於法條文字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而立法理由則明確闡釋: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足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要件,目的即在革除修正前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沒收以屬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之情形,而明文將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沒收範圍擴增至非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縱行為人已藉其洗錢行為,將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而喪失對於該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管領、處分權,仍應對之予以沒收,始符合修法之意旨。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有追徵之規定,惟上所述,洗錢防制法之沒收特別規定無明文時,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相關適用,是未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於宣告沒收時,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查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經被告提領之40萬7,098元,其中 包含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高志揚、告訴人蕭聰明、被害人郭亭君分別匯入之10萬元、5萬元、4萬5,000元,有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旗警卷第12頁),而各為被告犯共同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又被告既以共同正犯身分為洗錢行為,且該等洗錢標的金額依被告之年紀、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堪認縱宣告沒收,亦不至使被告難以生存,自無過苛之虞。是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洗錢標的10萬元、5萬元、4萬5,000元,如上所述,無論能否證明最終為何人所管領、處分,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洗錢標的部分:   至其餘經被告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隱匿去 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及被告以共同一般洗錢犯行提領後,未逾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帳戶內餘額(見旗警卷第10至12頁),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為幫助犯部分,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113年度偵字第853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間某日,將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即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怡」向告訴人陳紫彤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紫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2月22日10時10分許,轉帳5萬元至兆豐帳戶內,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6日13時57分許將款項提出後,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上開追加起訴認該犯罪事實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以113年度偵字第853號追加起訴。然追加起訴部分,告訴人陳紫彤匯入兆豐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者於112年3月1日9時26分以網路銀行轉匯而將兆豐帳戶餘額清空前即提領完畢,有上開交易明細可參,故非被告於112年3月6日提領40萬7,098元詐欺所得之範圍,故係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上開如事實欄一㈠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刑罰權單一,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之規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不符,檢察官本應以移送併辦為之,誤為追加起訴,本件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前揭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郭書鳴追加起訴 ,檢察官吳文書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1 (即113年度偵字第853號追加起訴書) 陳紫彤(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陳紫彤,向其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紫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2日10時39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10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證人陳紫彤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里警卷二第3至5頁、第12至13頁反面、第18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張台英(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張台英,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張台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2日11時43分許 100萬元 證人張台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張台英提供之匯款單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偵13805卷第13至18頁、第25至27頁、第31至71頁、第73至84頁、第91至92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林秀美(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林秀美,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林秀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2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7分許,應予更正) 45萬元 證人林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林秀美提供之匯款單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偵12968卷第7至15頁、第29至35頁)。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蕭佩娟(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0日12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繫蕭佩娟,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致富云云,致蕭佩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9時20分許 2萬4,000元 證人蕭佩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蕭佩娟提供與詐騙集團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旗警卷第7至13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第29至55頁、第57至65頁)。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郭泰榮(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郭泰榮,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郭泰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10時14分許 30萬元 證人郭泰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郭泰榮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郭泰榮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永警卷第3至5頁、第21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3至51頁)。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淑秀(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李淑秀,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李淑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10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6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證人李淑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李淑秀之匯款紀錄及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淑秀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網銀匯款紀錄(見恆警卷第19頁、第21至23頁、第27至29頁、第33至73頁、第75至84頁)。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王嬌蓉(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王嬌蓉,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王嬌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11時54分許 4萬元 證人王嬌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王嬌蓉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與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北警卷第3至6頁、第19至第33頁、第37至65頁、第77至79頁)。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馬寶蓮(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年底,以通訊軟體聯繫馬寶蓮,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馬寶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12時44分許 40萬元 證人馬寶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12964卷第29至32頁、第37至45頁、第47至65頁)。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高禎陽(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7日,以通訊軟體聯繫高禎陽,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高禎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4日9時9分許 5萬元 證人高禎陽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偵9444卷第7至9頁、第11至16頁、第19至37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陳義蓉(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底,以通訊軟體聯繫陳義蓉,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義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4日9時32分許 3萬元 證人陳義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陳義蓉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網銀交易明細、投資交易所網站、證人陳義蓉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上之對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投警卷第3至4頁、第10至33頁)。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周瑩瑩(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5日,以通訊軟體聯繫周瑩瑩,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周瑩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①112年2月24日10時2分許 ②112年2月24日10時6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證人周瑩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周瑩瑩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周瑩瑩轉帳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汐警卷第5至8頁、第30至32頁)。 12 (即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併辦意旨書) 徐敏莉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徐敏莉,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徐敏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4日10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9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證人徐敏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徐敏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徐莉敏匯款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中市警卷第3至5頁、第10至15頁、第22頁、第26至27頁、第35至45頁)。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宿逸(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李宿逸,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李宿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4日10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2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證人李宿逸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見南警卷第5至9頁、第11至13頁、第29頁至51頁、第55至68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即112年度偵字第18429號追加起訴書 高志揚(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高志揚,向其佯稱:透過春耕計畫投資致富云云,致高志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3月1日10時18分許 10萬元 證人高志揚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頁操作畫面、匯款單、與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淡警卷第1至5頁、第13至63頁)。 梁元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蕭聰明(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蕭聰明,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蕭聰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3月1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證人蕭聰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蕭聰明匯款單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前警卷第3至7頁、第11頁至20頁)。 梁元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112年度偵字第15469號追加起訴書) 郭亭君(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郭亭君,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郭亭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3月1日13時49分許 4萬5,000元 證人郭亭君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里警卷第5至7頁、第10至14頁)。 梁元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次對照表: 簡稱 原卷案號 南警卷 南警偵字第1120037063D號 汐警卷 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 投警卷 投草警偵字第1120020798號 里警卷 里警偵字第11231771900號 前警卷 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1142600號 永警卷 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43186號 北警卷 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045316號 旗警卷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567003號 恆警卷 恆警偵信字第11230717406號 淡警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00000000000號 里警卷二 里警偵字第11232347600號 中市警卷 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39776號 偵9444卷 112年度偵字第9444號 偵12964卷 112年度偵字第12964號 偵12968卷 112年度偵字第12968號 偵13805卷 112年度偵字第13805號 偵6932卷 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 偵緝1127卷 112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 本院卷 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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