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TDM-113-交易-107-202412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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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樂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樂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 實 王樂天於112年6月17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屏東縣恆春鎮復興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時,欲往左轉迴車至左側 路邊進入停車位,本應注意車輛迴車時,應顯示方向燈,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暫停及顯示方 向燈即貿然向左轉迴車(肇事次因);適廖彥程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自後方行駛 至該處,未先鳴按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及等待前方本案車 輛允讓,即加速欲違規超車(肇事主因),惟因本案車輛亦同時 左轉迴車,廖彥程見狀遂緊急煞車而在人孔蓋上打滑自摔倒地, 致受有牙冠斷裂、腦震盪、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 、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前述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彥程證述之受傷過程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頂好牙醫及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查詢、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二)被告有迴車時未暫停及顯示方向燈之過失: 1、法律規定: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汽車(含機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要求汽車迴車時,應顯示左轉燈光。 ⑵又同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 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雖同有車輛左轉彎之規定,惟參以交通部路政司61年7月4日路台字第35693號函「汽車在雙車道道路之本車道內直行,如需右轉進入右側路邊停放時,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3款之規定,如需左轉穿越道路至左側路邊停放時,屬於迴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之規定」可知,兩者分屬不同情形,應視情況適用。 2、經查: ⑴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駛至案發地點時,既欲往左轉穿越至 左側路邊進入停車位,依上說明,自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關於迴車的規定,而於迴車時,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⑵惟被告及告訴人均一致陳稱:被告迴車時並未暫停及顯示 左轉燈光,故可認定被告確有迴車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無訛。 (三)被告於左轉迴車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當時你為何會摔倒? 答:因為緊急煞車,我剛好煞車在人孔蓋上面打滑,導致 摔倒。 問:若非人孔蓋的因素,依你當時的車速可否即時煞停? 答:是。 問:既稱你摔車的原因是剛好在人孔蓋上打滑,與被告的 轉彎究有何關係? 答:因為當時我有意想要超車,被告剛好也轉彎。剛好我 在人孔蓋上面想要加速超車的時候,被告剛好也轉彎 。 問:無論有無被告車輛,你在人孔蓋上煞車時,是否都會 發生本案摔倒之情事? 答:應該不能這麼說,因為我們行進間還是有速度,我無 法預判被告的行車動態,我認為他就是要直行。 問:請確認:無論有無被告車輛,若你剛好在人孔蓋上煞 車時,是否一樣會發生自摔的情形? 答:因為被告的轉彎導致我必須緊急煞車,我如果是正常 的煞車應該不至於會自摔。 (本院卷第203頁) 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其係因無法正確地判斷被告之行車 動向,才會誤以為被告是準備要直行,而據此作出準備要超車的決定,最後緊急煞車打滑自摔倒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2、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於106年6月30日之修正理由 記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如誤打反方向方向燈,易使其他用路人誤認其行向,致未能正確反應而發生危險,對於交通秩序與安全有重大影響」等情,可見方向燈之使用係為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之重要事項。詳言之,汽車駕駛人以正確的方向燈將未來的行車動向彰顯於外,使其他用路人得以預見而可作出相對應的正確反應,俾以維護交通秩序順暢及全部的用路人安全(包括駕駛人自身),確屬行車方向燈之重要功能。是以同理可知,不限於變換車道時之顯示方向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迴車時須顯示正確的方向燈,亦應推認有同樣目的,而作為保護駕駛人及全部用路人的重要規定。 3、被告於左轉迴車時未顯示方向燈,使行駛在後方的告訴人 作出錯誤的判斷,因此於發覺後緊急煞車而在人孔蓋上打滑自摔倒地,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對公訴意旨不採之部分及其理由: 1、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的過失,為本院所不採。 ⑴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係屬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係。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本案車禍發生情形? 答:當天那邊有個轉彎路口,我在行進時候右轉過去後, 看到被告的車輛在我的前方。 問:當時被告的車輛與你的機車是否行駛在同一車道? 答:是。 問:被告的車輛行駛在同一車道有無特別靠左側或右側? 答:我們在同一個車道都是靠左,都是在靠近中線的位置 。 問:被告的車輛是否未特別靠右側? 答:是,沒有。 (以上內容,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64頁審判筆錄) 依告訴人證述內容,可認定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被告與 告訴人之車輛係在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係,且為正前方及正後方。 ⑵同一車道之前車對於後車,並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注意 義務。 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明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輛行進之前方狀況及兩側 間隔,但不及於後方。且由同規則第94條第2項:「前 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 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規定可知,後 車駕駛人應有注意前方車輛之義務,而非由前車駕駛人 對後方之車輛負注意義務。此乃駕駛人見車前狀況,尚 得採取必要安全舉措,但縱見車後有狀況,亦無從閃躲 ,是以前車駕駛人對後方車輛,應無注意義務可言。 ②前方車輛在行駛時,既無注意後方車輛之義務,則其轉 彎時,自亦不對後方車輛負有注意義務。又雖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7、8款雖依不同情形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僅適用於「汽車行駛至交叉 路口」且分屬不同車道之車輛,於變換車道(如內、外 側車道)、跨越其他車道(轉彎遇對向直行等)或兩車 準備進入同一車越(同屬轉彎車或直行車)時之情形。 自與本案為同一車道不同。 ③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書函:查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之規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定有明文,同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 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 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 規定(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交路字第1010413264 號函,亦均相同見解)。經參以交通部函釋對上開法規 解釋之意見,亦與本院所述相同。 ⑶被告身為前方車無注意後方車的義務,不影響被告迴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之注意義務。 依前述對駕駛人迴車顯示方向燈所為之說明可知,其目的 係規範汽車駕駛人透過此行為,而將未來的行車動向彰顯於外,用以維護交通秩序順暢及全部用路人安全,可見並非隨著後方有無車輛而得以免除;即使被告不必注意後方車輛的行車動向,仍應顯示正確的方向燈,促使後方車得以注意車前狀況而作出正確的反應,方能保障全部用路人安全。故認被告雖無前車注意後車義務、不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均不影響被告另負有迴車時暫停及顯示左轉燈光之注意義務。 2、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車輛與告訴人之車輛有發生碰撞云云,核與被告所述及告訴人自述係自摔情形均不符,且無證據可佐,不可採信,應屬誤載。 (五)被告雖有過失,但告訴人自身亦有違規超車之過失,而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佔80%,被告僅為肇事次因佔20%。 1、法律規定: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第3款)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第5款)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⑶依上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於超車時,必須先鳴按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等待前方本案車輛允讓後,方得超越。 2、經查: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當時有想要超越對方的車, 但沒有鳴放喇叭讓被告知道其要超車及經過,就騎過去,其認為自己的過失在於沒有鳴放喇叭之類的等語(本院卷第196、199、200頁)。而告訴人既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的駕駛執照(警卷第53頁),對上開規定自不得推諉不知。則被告未遵守前述「超車時應按鳴喇叭2單響」及「等待前行車亮右方向燈等行為表示允讓」後才通過之規定,已違反超車時之注意義務甚明。 ⑵告訴人因未按鳴喇叭提醒被告,以致於被告誤以為無人在 後準備超車,而左轉迴車,告訴人才緊急煞車,因此打滑自摔倒地。如果告訴人有按鳴喇叭提醒,或在被告未亮燈表示允讓之前告訴人有耐心等候不違規超車,就不會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故告訴人違反超車規定之過失,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亦應負肇事責任。 ⑶比較被告與告訴人之肇事責任輕重結果,被告為前方車, 告訴人為後方車,告訴人可以看得見被告,超車時可藉由按鳴喇叭及等待被告允讓,避免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即使被告迴車時未打方向燈,但考量告訴人證稱被告迴車時,兩車當時尚有6至8公尺的距離,約是從法庭內證人席到法官席的距離等情(本院卷第203頁),可見兩車間的距離足以使告訴人及時反應及等待。則告訴人如果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且不超車或不違規超車,應該會看見被告違規未打方向燈就迴車,而讓被告先行左轉迴車之後再通過,其實也就不會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反過來說,被告在前方看不到後方告訴人的來車,且身為前方車的被告對後方車亦無注意義務,被告顯示左轉方向燈也僅係提醒告訴人要確實履行其本來就要盡到的注意車前狀況的義務,沒有所謂前車讓後車先行,或是迴車時讓後車先行的注意義務,告訴人還是要讓前車被告先迴車後才能通行。從而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的不發生,相對於被告是具有較大的掌控能力,則其對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自亦應當負有較大的肇事責任,而為肇事主因。 ⑷至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認被告無肇事原因(本院卷第110頁),未慮及被告違規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告訴人應負肇事主因之過失,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卷第128頁),則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要超車等情不符(同卷第203頁)。以上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與本院認定不符部分,均無可採。 ⑸綜上所述,告訴人的肇事責任較大,為肇事主因,被告的 肇事責任較小,為肇事次因。又審酌本件行車狀況,被告左轉迴車顯示方向燈之注意義務,乃道路交通規則的基本義務,其功能僅係促請其他用路人注意,而非取代或免除其他用路人本應盡到的注意義務;告訴人既非合法超車,被告自可優先於告訴人而迴車左轉,沒有禮讓同一車道的告訴人後車的義務,故被告違規所生的肇事責任比率理當不高。從而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其肇事責任僅佔20%,其餘肇事責任80%則由告訴人承擔為適當。 ⑹至於被告雖肇事責任較低,但仍有過失,不因告訴人對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而影響被告成立過失犯。 (六)綜上所述,被告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處拘役20日之理由: 1、法定刑: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過失傷害的法定刑為「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故最高刑度為1年。 2、刑之減輕事由(自首): 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 不知道肇事人姓名的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3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1個月,而定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1月。 3、量刑審酌: ⑴犯罪情狀(行為情狀): 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迴車時疏未注意顯示左轉燈光,使 後方行車之告訴人作出錯誤判斷,緊急煞車而打滑自摔 倒地,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牙冠斷裂、 腦震盪、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 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為 肇事次因,應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負肇事責任20%, ②惟因車禍案件中尚有其他被害人所受傷勢較本件告訴人 為嚴重,例如多處骨折、內臟大量出血、全身大面積受 傷留疤,或頭部五官重要部位受傷而殘留後遺症等情, 本件尚非屬普通傷害罪中最嚴重之犯罪情節。而告訴人 傷勢中最嚴重部分僅為牙冠斷裂,並無前述多處骨折或 內臟大量出血等情,故認僅以處斷刑區間之中度偏重為 適當,而定有期徒刑7月為被告之責任上限。 ③又告訴人亦有超車時「未按鳴喇叭2單響」及「等待前行 車亮右方向燈等行為表示允讓」等違規過失,為肇事主 因,應自負80%肇事責任,故據此再減輕被告原本之責 任上限7月而按比例調降至42日(計算式:7月×30日=21 0日;210日×20%=42日)。也就是說,不論被告犯罪行 為人情狀,依本件犯罪情狀最重只能對被告量處拘役42 日;但如果有其他犯罪行為人情狀的從輕事由,還可以 對被告再量處更輕之刑度。 ⑵犯罪行為人情狀: ①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本案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參以其已年過半百,仍未曾 犯罪,可見應係大半輩子奉公守法之緣故,素行良好, 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②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與告訴人多次調解,因雙方對 肇事負擔比例及所對應之賠償金額欠缺共識而無法成立 調解,惟此部分尚待判決釐清,並非被告無意願賠償, 亦不能歸責於被告不夠努力與告訴人調解,故認其犯後 態度尚佳,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③被告自述案發迄今均從事1人獨力作業的餐廳負責人,月 收入為5萬元,名下無財產亦無負債,家庭婚姻狀況為 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等情(本院卷第 216頁)。 ⑶綜上所述,並聽取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及被告對 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17-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經本院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有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惟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並尊重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是本院認不宜遽給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