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2
案號
PTDM-113-交易-109-2024120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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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豪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6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屏東縣竹田鄉台88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台88線公路與潮州路之交岔路口,由台88線公路匝道右轉潮州路時,原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被害人周敏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潮州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揭路口,當場與本案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肱骨、橈骨多處骨折、顏面、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賴翊濠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