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TDM-113-交易-120-2024100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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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儀芳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方鴻彬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孫儀芳(下稱被告孫儀芳)於 民國112年1月24日2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孫儀衿、孫玄育,沿屏東縣枋寮鄉中正大路(臺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屏東縣枋寮鄉中正大路與中山路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號誌顯示箭頭「直行綠燈」時左轉彎,適被告兼告訴人方鴻彬(下稱被告方鴻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告訴人陳怡靜、方○恩(110年生,年籍詳卷),沿同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70公里,而貿然以時速109公里行駛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使被告方鴻彬受有四肢、身體、頭顏多處擦挫傷、眼皮撕裂傷、鼻撕裂傷、臉部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告訴人陳怡靜受有頭部鈍傷、顏面骨折、口腔撕裂傷4公分、小腿挫傷、臉部撕裂傷6公分等傷害,告訴人方○恩受有肺挫傷、多處擦挫傷、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孫儀芳受有左側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胸部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孫儀衿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開放性左側額骨、左側眼窩凹陷性骨折、上顎骨折、李霍氏I&II型骨折、左側顱內額葉挫傷與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氣顱、左側額部巨大撕裂傷合併腦脊液滲漏、腦震盪症候群、臉部軀幹及肢體多處擦傷、右側三、四、五肋骨骨折與輕微血胸、左側外傷性視網膜剝離、骨盆腔骨折、右側肩膀拉傷等傷害、嗅覺喪失之毀敗嗅能之重傷害;告訴人孫玄育則受有胸部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孫儀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方鴻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孫儀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方鴻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上開被告暨告訴人等雙方已達成和解,經上開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27、129、13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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