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TDM-113-交易-126-202501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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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文祥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開啟機車大燈,沿屏東縣竹田鄉屏188縣道由 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應予更正)即高雄市大寮區方 向行駛,行經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屏188縣道18.5公里 處(下稱本案事故地點),明知本案事故地點當時因天色昏暗, 無照明設備,現場光線甚為微弱,致視線不清,本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道路型態 為直路、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適有蘇義仕騎乘腳踏車 於前方道路上,復因未密切掌握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及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逕以該路段最高速限之50公里時速貿然前行 ,李文祥所騎乘機車因而與蘇義仕所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下稱 本案交通事故),致蘇義仕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盆多處骨折併 後腹腔血腫併大腿大面積瘀青及陰囊血腫、左臀大肌大面積撕裂 、第四腰椎橫凸骨折、頭皮2公分撕裂傷、左足跟2公分撕裂傷、 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文祥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蘇義仕發生 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①我認為就本件車禍事故沒有過失(本院卷第151頁);②告訴人腳踏車後方沒有反光器材,加上告訴人的腳踏車比較老舊,我的機車大燈無法反射到告訴人的腳踏車(本院卷第107至108頁);③我看到告訴人腳踏車受損的地方是在前面,所以我覺得告訴人當時是逆向等語(本院卷第108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蘇義仕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 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相符(他卷第73頁;調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251至254頁),復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行駛之事實: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事故地點距離2公里處設時速50公里之速限標誌及標線,且中途並未增設其他速限標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8月9日潮警交字第1139003182號函暨所附發生地點最近之速限標誌標線之照片、標線於地圖上位置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63至169頁)。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事故地點之速限應為時速50公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速限為時速40公里等節(他卷第69頁),應係誤載,合先敘明。   2.經查,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均 稱其車速約為時速50至60公里等語(他卷第71頁;本院卷第150頁),於本院審理雖改稱為時速40至5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263頁),然隨即稱:以我警詢所述為準,我平均騎那條路都是50、6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264頁),可見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之時速,應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時之車速較為接近可採。惟查,被告上開所述時速50至60公里,僅係概略陳述,並無法排除被告以50公里之時速行駛之可能,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確係以超過50公里之時速行駛,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係以50公里之時速行駛,而無超速行駛之事實。是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被告超速之過失(本院卷第151頁),尚難憑採。  ㈢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   1.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有明確規範,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因其他狀況造成視線不清之情形時,駕駛人是否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雖未直接明文規定,然因駕駛人駕車行經視線不清之路段時,無論視線不清之狀況是因何種原因所造成,就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以及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保障而言,當有「因其他狀況造成視線不清之情形時」,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當然亦須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如此解釋方能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範意旨。申言之,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始能在遇有突發狀況下,得以適時採取避煞之安全措施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故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只要遇有視線不清之情況時,無論其原因為何,其均負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應無疑問。   2.經查,本案事故地點為夜間、無路燈照明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他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5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他卷第6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8月9日潮警交字第1139003182號函(本院卷第163頁)可查,足認案發當時本案事故地點之光線狀態,應係天色昏暗,現場光線甚為微弱,致視線不清,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本案案發地點時,若自認完全無路燈、天色昏暗、視線很差(他卷第71、125頁),更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以減速後之適當速度行駛。而被告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調偵卷第35頁),當應注意上情,然其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未適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最高速限之時速50公里行駛,以致無法在行至本案事故地點前,清楚掌握車前之各項道路狀況,以提早發現其前方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進而採取適當之煞停或閃避措施來避免事故發生,足認被告有「應注意」,且依當時情形觀之,亦無足以導致被告不能盡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本案事故地點光線微弱致視線不清之車前狀況,亦未採取適度降低車速而防免本案事故發生之安全措施,顯見被告確有過失,而此過失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腳踏車後方沒有反光器材,加上告訴 人的腳踏車比較老舊,我的機車大燈無法反射到告訴人的腳踏車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的腳踏車後檔有1個紅色LED小燈,撞擊當時車輛已經扭曲變形,燈光已經不見了,車輛為銀色,材質鋁、鋼都有等語(本院卷第253頁),復觀諸腳踏車車損照片(偵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197至201頁),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雖未見有何反光設備,惟車身可見金屬反光,且前輪已扭曲變形,足認當時撞擊力道非輕,是告訴人裝設之反光設備因遭被告高速撞擊下而脫落,尚非不可想像,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不能確定告訴人有無裝設反光燈,我是由警察拍攝的照片判斷等語(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可見被告除案發後現場照片外,對於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於案發當時確無裝設反光設備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於案發當時確無裝設反光設備。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2.至被告辯稱:我看到告訴人腳踏車受損的地方是在前面, 所以我覺得告訴人當時是逆向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當時我靠道路右側行駛,突然間有一股力量從左後方朝我撞擊,我的傷勢全部在左後方,正面完全一點傷口都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52頁),復觀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17頁)、家歡復健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13頁),告訴人所受傷勢包含左足跟2公分撕裂傷、左臀大肌大面積撕裂,未見身體右側相關傷勢,再參以告訴人傷勢照片(他卷第29至47頁;偵卷第49至53頁),可見告訴人身體左後側受有多處傷勢,倘若告訴人確有逆向情事,則告訴人所受傷勢應多位於身體右前側。雖腳踏車車損照片顯示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之前輪在後、後輪在前(偵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197至201頁),惟衡情腳踏車之車身輕盈,且告訴人車速相較應相較被告車速緩慢許多,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於行進間突遭被告以時速50公里之車速自後撞擊之外力干擾下,導致失控而旋轉180度後倒地,亦非不可想像,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均不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   1.按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 為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職司犯罪偵查公務員未發覺 前,向到醫院處理車禍事故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129頁),至被告於審理中經雖經本院合法將傳票寄存送達於其戶籍地,而於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拘提無著且下落不明,本院遂依法於113年7月2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被告並於同年7月4日緝獲歸案,然被告於緝獲到案後稱其未收受傳票而未到庭(本院卷第108頁),且被告緝獲到案後經本院定於113年8月1日上午9時30分行準備程序,被告確有到庭應訊,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確係藉故隱匿、逃逸而拒絕到庭,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實難僅因其曾1次經傳喚未到之情事,即認其主觀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行車時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入院,並接受縫合手術,其於同年4月29日出院後,宜休養2個月,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須專人照護、門診追蹤治療,其於同年5月5日、6月2日、6月26日就診,直至6月26日骨折仍未癒合,建議繼續休養2個月及後續復健治療,需助行器及輔具使用,另於同年7月12日至10月6日接受復健治療9次,直至同年10月6日仍無法進行跳躍、蹲踞、攀爬等動作,須持續復健治療,1個月後追蹤評估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17頁)、家歡復健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13頁)可佐,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坦承犯行(調偵卷第30頁),嗣於本院審理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無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且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可;併考量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蘇義仕傷勢照片(他卷第29至47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卷第65頁) 3 肇事現場略圖(他卷第66頁)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67頁)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他卷第68頁)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他卷第69頁) 7 李文祥之112年5月16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8 蘇義仕之112年6月15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道路全景圖(他卷第75至79、85頁) 10 屏東縣○○○○○○○○○○○○○道路○○○○○○○○○○○○○○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損照片(他卷第79至84頁) 1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腳踏車車損照片(他卷第86至88頁) 12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09月21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950523號函(他卷第93頁)   1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共28張(偵卷第13至26頁) 14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2月22日高監鑑字第1120267278號函(偵卷第35頁) 15 高雄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調偵卷第3至7頁) 16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2月6日路覆字第1130000104號函(調偵卷第21頁) 17 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調偵卷卷第33頁) 18 李文祥駕駛人資料(調偵卷第35頁) 19 李文祥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9頁) 2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7月1日潮警偵字第1139000543號函暨所附113年6月30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交通分隊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李文祥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蘇義仕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卷第125至131頁) 2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8月9日潮警交字第1139003182號函暨所附發生地點最近之速限標誌標線之照片、標線於地圖上位置照片、李文祥112年5月16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蘇義仕112年6月15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當下事故地點無路燈照明照片(本院卷第163至201頁) 22 113年8月7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03頁) 23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113)三工字第532號函暨所附HJA近燈及遠燈路照模擬圖(本院卷第217至219頁) 24 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 25 蘇義仕112年6月28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蘇義仕傷勢照片(他卷第3至47頁) 26 蘇義仕112年10月12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暨所附家歡復健科專科診所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09至117頁) 27 蘇義仕112年12月28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暨所附蘇義仕傷勢照片(偵卷第45至5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1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53號卷 調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1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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