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TDM-113-交易-136-202501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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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憲 被 告 詹麗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曾俊憲(下稱被告曾俊憲)於民 國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蘇品瑟,沿屏東縣枋山鄉台26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屏東縣枋山鄉台26線2公里200公尺南下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詹麗玉(下稱被告詹麗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告訴人買勇智,亦疏未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貿然以左側部分車身明顯占用外側車道之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車於上揭地點,被告曾俊憲及被告詹麗玉之車輛因而發生碰撞,使被告詹麗玉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左側小腿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告訴人買勇智受有腦震盪、頸部關節及韌帶扭傷、頭皮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曾俊憲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膝蓋擦傷、左側小腿挫傷、頭皮鈍傷等傷害,告訴人蘇品瑟則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腹壁擦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曾俊憲、詹麗玉肇事後,均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俊憲、詹麗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曾俊憲與被告詹麗玉在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曾俊憲與告訴人買勇智在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曾俊憲、告訴人蘇品瑟並於113年10月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詹麗玉之告訴;被告詹麗玉、告訴人買勇智並分別於113年9月11日、114年1月7日撤回對被告曾俊憲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被告2人、告訴人2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139、167、169、189、19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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