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TDM-113-交易-163-202411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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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興淦於民國112年9月9日12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東金巷由西往東行駛,行經無號誌之東金巷(支線道,路口停止線前畫有「停」之標線)與科大北路(幹線道,雙向各有2個快車道及1個機慢車道)路口時,欲通過路口直走東金巷,其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劉秉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載友人彭貴祥,已與被告和解,未提出告訴),沿科大北路由南往北直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於通過科大北路南往北車道時,因疏未注意查看左右來車而未發現告訴人已駛至即貿然通過路口,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及時發現被告在其前方正要通過路口,雙方因而在路口內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摔落路旁排水溝內,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少量硬膜下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共約20公分)、左側眼眶骨底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右側顏面撕裂傷和併疤痕增生、右側上顎側門齒與犬齒及左側下顎正中門齒牙冠牙根斷裂、左側下顎正中門齒及左側下顎側門齒牙冠斷裂、雙側上顎正中門齒脫落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3年10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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