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TDM-113-交易-169-202412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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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鄞世德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鄞世德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鄞世德於民國112年1月12日23時10分許夜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農用曳引機(農業機械使用證編號:488770號,下稱本案曳引機)附掛載具,沿屏東縣新埤鄉台1線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1線421.5處北上車道時,本應注意農用機械駕駛人應於道路慢車道或靠右側行駛,且農用曳引機附掛載具突出本機機身部分,應加裝反光(警示)標識,於夜間行駛於道路時,附掛載具亦應加裝危險警告燈,避免前後車輛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前開時、地行駛於快車道,且未於本案曳引機附掛載具部分,加裝反光(警示)標誌或危險警告燈;適張宇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該路同向行駛在鄞世德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於見本案曳引機出現時,未能及時察覺無警告標識或燈光之前開農用曳引機附掛載具延伸之長度而誤判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本案曳引機後方之附掛載具(下稱本件車禍),致張宇徨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李霍氏I、II型、鼻骨、左顴骨、雙側上頷下頷骨、眼眶骨等多處骨折合併出血性休克、雙側肺挫傷出血、右側第10勒骨骨折合併右側血胸、左側氣胸及急性呼吸衰竭、右側鎖骨幹及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肩、右手及右側第4指撕裂傷、右第1及第4掌骨骨折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仍經診斷受有右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勢,嚴重減損其右臂之肢體功能及左眼之視能,而有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嗣經警據報本件車禍後到場處理時,經鄞世德向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宇徨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鄞世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至48、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農用曳引機,沿屏東 縣新埤鄉台1線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且本案農用曳引機後附掛之載具上未設置反光(警示)標識或危險警告燈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是對方自己來撞我;因為我要左轉,而本案農用曳引機長有6米,無法在路口待轉,所以我才先切到內側車道行駛;載具部分沒有電源,無法裝照明設備,但本案農用曳引機設有燈具;即使載具不存在,本件車禍還是會發生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固然法律規定載具要附加上警告燈,但因被告買來本案農用曳引機是原廠,廠商直接交貨給被告,應該是由廠商配合政府檢驗機構做設備,且案發時本案農用曳引機有加裝反光燈,足以提醒後方來車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並沒有違反法定義務;被告是為了提前左轉才行駛在快車道,不是故意違反交通規則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月12日23時10分許,駕駛本案農用曳引機附掛 載具,沿屏東縣新埤鄉台1線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且被告未在本案農用曳引機附掛載具部分加裝反光(警示)標識或危險警告燈;被告駕駛本案農用曳引機行經台1線421.5處北上車道時,適告訴人張宇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向自後方行駛至該處,自後追撞前開農用曳引機後附掛之載具,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31至135頁),並有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9頁、偵卷第11、13、49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他卷第11、115頁)、潮州交通小隊112年5月5日職務報告(見他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前方位置圖(見他卷第33至37頁、偵卷第113至115頁)、被告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43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47頁)、農業機械使用證(見他卷第49頁、偵卷第17頁)、告訴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人結果(見他卷第51至5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55至63頁、偵卷第117至141頁)、現場蒐證照片(見他卷第65至103頁)、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見他卷第151至15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1至3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67至70頁)、屏東縣政府112年11月10日屏府農企字第11265523100號函(見偵卷第83頁)、義大醫院113年1月19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300028號函(見偵卷第157頁)、113年3月12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300102號函(見偵卷第159頁)、長庚醫院113年4月1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350060號函(見偵卷第165頁)、本案曳引機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本院113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5至13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農用曳引機附掛載具突出本機機身部分應加裝反光(警示 )標識,供前後方來車辨識,夜間行駛道路時,附掛載具應具危險警告燈,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觀諸本案農用曳引機之照片,可見曳引機所附掛之載具已突出本機機身,此有上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載具在我的車後,我的車子後面到載具的最後方差不多7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是被告駕駛本案農用曳引機於夜間道路上行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即附掛載具部分應加裝反光(警示)標識及危險警告燈。然本案農用曳引機於案發時有僅裝設在駕駛座上方向後照明之白色燈光,及左右兩側之紅色小燈;而後方附掛之載具確無任何反光(警示)標識或危險警告燈,此有本院113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5至131頁)、本案曳引機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在卷可參。而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夜間,縱然台1線有反光鏡照明,被告行駛於汽車、機車均頻繁之道路上,理應注意農用曳引機之性能、構造,加裝載具後之車身、車長、車寬與一般汽車不同,於夜間行駛時,若未在載具兩側、末端加裝清楚之反光、警示標誌及危險警告燈,使後方行駛車輛得以正確判斷前開農用曳引機之附掛載具之末端,極可能導致後車無法清楚辨識延伸而出之載具長度而誤判安全距離,因而自後撞及載具之情形。惟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未在該載具兩側、末端加裝清楚之反光(警示)標識及危險警告燈,率爾於夜間行駛在台1線內側車道上,致遭超速疾行誤判距離之告訴人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追撞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當有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為前揭辯護,認本案農用曳引機裝設之燈光 非常亮,且亮度投射更遠,遠方駕駛人能清楚看到有燈光在移動,稍加留意均能避免追撞、車禍之發生。然觀諸前開曳引機之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見本案農用曳引機所裝設向後照明之燈光兩盞於夜間開啟時,亮度相當亮,反而容易讓距離較遠之後車駕駛人僅注意到該兩盞白燈,誤以該兩盞白燈之位置為前車之最後端來計算安全距離;亦不能排除距離較近之後車駕駛人因該兩盞白燈之強光而感覺刺眼,反而無法仔細辨識附掛載具之位置,因此未能準確判斷其與前車之距離,預為安全距離之準備;況且,本案農用曳引機所裝設之燈光位置在駕駛座,與附掛延伸之載具相隔一段距離,該載具上又無任何反光(警示)標識或危險警告燈,是縱有本案曳引機所裝設之燈光,亦難使後車駕駛人得以確實區辨該載具向後延伸之長度為何,前揭辯護意旨實難憑採。 ⒋至辯護人雖辯護稱:本案農用曳引機為原廠製造,對於車輛 及載具要做哪些設備,應由廠商配合政府檢驗機構做設備,而非要求駕駛人裝設等語。惟本案農用曳引機既屬農機,本係針對農地之農耕用途設計,難謂其原廠設計必可直接行駛於道路上,被告若有駕駛本案農用曳引機行駛於道路上之需求,自須額外在附掛載具上裝設燈具,以符合法令要求,是辯護人稱本案農用曳引機為原廠製造,被告不負加裝安全設備之注意義務等語,自無可採。 ⒌另按農機駕駛人應於道路慢車道或靠右邊行駛,農業機械使 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16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正駕駛本案農用曳引機沿屏東縣新埤鄉台1線內側快車道行駛,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對此雖辯稱:因為我要左轉,且本案農用曳引機車身過長,所以才在轉左轉前先行駛於快車道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要左轉到永興大旅社的社皮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而本件車禍發生時,肇事位置距離前方台1縣與屏112縣道之交岔路口尚約264.4公尺,而台1縣與社皮路之交岔路口更在前開路口之更遠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前方位置圖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3至115頁),顯見案發時被告距離前方欲左轉之路口尚有一段距離,則被告縱有左轉之需求,仍應先依規定行駛於外車道,於接近路口處,始為預備左轉而駛近快車道,是被告距離左轉路口尚有264公尺以上之遙處,即貿然行駛於快車道,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從而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⒍又本件車禍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及覆議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夜間於內側快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鄞世德駕駛農耕用車,夜間於內側快車道行駛,未依規定於慢車道或靠右邊行駛,且附掛載具突岀本機機身部分未加裝反光(警示)標識,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3、67至70頁),上開鑑定意見所認定之肇事因素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相合,益徵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無訛。 ⒎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前揭傷害,經治療後,依其回診後就醫評估,其右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之傷勢,容有復原之可能,惟因神經恢復需數年時間復健及藥物配合治療,依其右臂功能評估,已達到刑法第10條第4項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左眼視力喪失,經檢查發現該眼無光覺及瞳孔反應,診斷為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就現今醫學技術及臨床經驗而言,已無其他治療方式可以改善,認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左眼之視能程度等情,有義大醫院113年1月19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300028號函、113年3月12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300102號函、長庚醫院113年4月1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35006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7、159、165頁),堪認告訴人於車禍後雖持續治療,但仍遺有右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症狀,且難以回復,當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4款所定之重傷害無訛。 ⒏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只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縱有過失存在,惟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縱認告訴人與有過失,此僅係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過失致重傷罪責之成立,尚不得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騎車直行,被類似昆蟲的異物打到眼睛,並看到強光射到眼睛,導致我眼睛睜不開,等我看到對方時要往右邊車道閃躲時已經來不及了,就撞到對方車後面加掛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32至133頁),另觀諸本案車禍發生過程,告訴人係追撞同在快車道上行駛之本案農用曳引機附掛載具之右後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頁)。則被告因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上,且未在附掛載具裝反光(警示)標誌及危險警告燈,僅於本案農用曳引機上裝設亮度極高之白色照明燈,致後方行駛於快車道之告訴人因強光照射眼睛,而無法精準判斷與附掛載具之距離,致撞擊附掛載具之右後方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即使載具不存在,本件車禍還是會發生等語,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3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並 疏未注意在本案農用曳引機後附掛之載具上加裝反光(警示)標誌或危險警告燈,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犯罪所生危害實為重大;復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就賠償金額未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為肇事次因,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