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TDM-113-交易-175-202411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安於民國112年4月29日8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里港鄉三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某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直行;適有告訴人辛佩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黃素英,沿屏東縣里港鄉三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上開路口,同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即冒然向前行駛(告訴人辛佩宣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二車遂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辛佩宣受有左側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林黃素英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遠端股骨骨折、右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辛佩宣、林黃素英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辛佩宣、林黃素英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40、55-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