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TDM-113-交易-180-202411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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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鴻 選任辯護人 李華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因告訴人林○鋒(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 卷)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認被告莊家鴻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頁),揆之前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5號   被   告 莊家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家鴻於民國113年1月1日凌晨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忠孝路(閃光黃燈)與北平路(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林○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黃承均(受有傷害但未提出告訴)沿北平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述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駛入路口,迨莊家鴻發現林○鋒所騎乘之機車時,閃煞不及而撞向林○鋒所騎乘機車之右側,林○鋒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皮表淺損傷、右側撓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家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鋒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行經上述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身體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路況、路口號誌(被告行向為閃光黃燈、告訴人行向為閃光紅燈)、雙方行向及車損等事實。 4 被告車輛安裝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行向為閃光黃燈,被告於駛近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因而於駛入路口時與騎機車之告訴人發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5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月8日)1份。 告訴人因上述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通過路口時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是對方騎太快等語。經勘驗被告提出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被告於接近路口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即已出現於左方,且被告在通過路口時,依錄影內容所見,未發現被告有減速之情形,於進入路口時即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然被告在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是被告辯稱難認有據,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莊家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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