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TDM-113-交易-188-2024101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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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楊美鈴於民國112年9月5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由西往東 行駛於快車道,行經勝利路221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黃羿豪(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於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道通行處所跨快慢車道停車,適傅鑾騎乘自行 車與A車行駛同向在前,因見B車佔用慢車道停車遂駛入勝利路快 車道,楊美鈴仍貿然行駛,行經傅鑾上開自行車旁時,A車右前 車頭碰撞傅鑾上開自行車後輪(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傅鑾因 而受有肢體鈍挫傷併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勢之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楊美鈴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7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至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傅鑾騎在我的前面,應該是告訴人來撞我的,撞到我車子的右邊,我的車子也沒有車損,我就想說閃違停車輛,告訴人就這樣衝出來,那時我們車速都很慢,我就是跟在前面的車輛,前面車輛停我就停等語。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沿屏東線屏東市勝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快車道上,行經屏東市○○路000號前,斯時黃羿豪駕駛之B車於上開路段之慢車道上停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7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9至30頁)、車籍資料(見警卷第37、40頁)、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見警卷第42至47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48至5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於112年9月6日經診斷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有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6頁),故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㈢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就此結果之發生,應有過失,理由如下: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證:我騎乘上開自行車沿勝利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快車道至肇事地點,因勝利路慢車道有B車違停,遭被告駕駛A車駛至肇事地點所碰撞,我後車輪與A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我車後車輪損壞,事故後我有受傷,由我兒子至現場載我至寶建醫院,因為我是軍眷,所以隔天才轉往屏東榮民總醫院就診,我受有上開傷勢,上開傷勢是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等語(見警卷第15頁)。是依告訴人所證,可知被告行經違停B車後,被告所駕駛之A車右前車頭撞及其所騎乘之上開自行車後,致其受有前揭傷勢等情。 ⒉經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及後車(下稱D車)行車紀錄器, 結果分別略以: ⑴D車行車紀錄器部分:D車畫面前方為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由西向東方向車道畫面。畫面前方為被告駕駛A車,A車左輪壓在雙黃線,右側有數輛機車,路邊有數輛車輛停放,並有佔用慢車道之情形,隨後於【檔案時間18:13:20-18:13:21】間,可見告訴人騎乘上開自行車,在A車右前方之快車道上行駛,告訴人右側停放有B車。A車微靠右側行駛,並由後往前碰撞到告訴人上開自行車後輪(告訴人此時騎乘自行車車頭亦朝左偏),告訴人因而摔倒在地。A車隨後向前行駛後停車,又再往其右前方慢車道行駛,數名路人、機車騎士下車上前攙扶告訴人等情。 ⑵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部分:A車前方為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由 西向東方向車道畫面,可見其前方數輛機車,右前方慢車道上停放有數輛客車、機車。此時於【檔案時間:18:15:05-18:15:09】間,可見告訴人騎乘上開自行車,在A車右前方之快車道上行駛,【檔案時間:18:15:06】,告訴人行經B車,A車於【檔案時間:18:15:10】自告訴人左側向前行駛,畫面當中無法看到兩車碰撞之情形,A車向前行駛後,於【檔案時間:18:15:13】停車,隨後則向右前方行駛等情 ⑶上開勘驗結果,各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等資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3至65、77至87頁)。比對上開勘驗結果,足見於案發前未久,被告駕駛A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自行車,均行駛於勝利路快車道上,行經違停於上開路段慢車道之B車後,A車自告訴人左側駛過時,其右前車頭撞及位於左側之告訴人自行車後輪,以致告訴人上開自行車後輪遭碰撞,自行車車頭向左傾斜後倒地,繼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則告訴人前開所證,與上開勘驗結果,參互以觀,就被告A車撞及告訴人自行車之情形,得以相互印證,應認告訴人前揭指證,並非虛妄,堪認屬實。 ⒊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判斷,乃審查行為及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是否足以發生該項結果,因之,必也要以該行為所內蘊之危險,本即足以發生該項結果(即實行行為於經驗法則上,是否具有犯罪構成要件結果之實現高度蓋然性,如無,則屬廣義相當性之欠缺),且行為所內蘊之危險與周遭客觀環境其他致果因子相互作用,並未因非常態因素之異常介入情事,而截斷其作用力致未實現該行為所蘊含之危險,或未有行為自身危險未能透過前述作用機制產生該結果等事態發生(實行行為於因果進程中,是否與周遭環境之致果因子得以相互結合,於經驗法則上,並進而形構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如無,則屬狹義相當性之欠缺),始足認定行為與結果發生間,具有相當性。經查,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造成碰撞告訴人上開自行車後輪之事態,告訴人因而倒地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肢體鈍挫傷併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勢,參以告訴人係遭擦撞後倒地,其四肢,尤其手部(肱骨屬位於人體肩部至手肘之骨頭),極有可能為支撐倒地之身體而擦、挫傷,甚且因遽然倒地所生受力因而有骨折之高度蓋然性,故依可靠之自然律、物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均可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與B車停靠所誘發、迫使告訴人必須行駛於快車道上之此致果因子,共同發生作用後,將導致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之發生,且查無其他告訴人有何自身異常介入之情事,或有本案交通事故後有何第三人異常介入之情事,繼而肇致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應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⒋注意義務之判定基準,應先觀察行為人於「交通關鍵情狀(d ie kritische Verkehrslage)」之違誤行為態樣,所謂「交通關鍵情狀」,係指行為人之交通事故發生處所,於最具迫切關係之時點,該時點有可辨識的交通情況,已表明危險狀況可能立即發生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未採取合宜、適切之外在行動避險措施以保護法益,即足認定其有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是以,應觀察行為人就該迫近時點之駕車行為,所涉及之注意義務與損害結果發生之關係,加以判斷。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未違反迫近關鍵情狀之注意義務,始向前觀察並考慮時間點較前之注意義務與損害間之關係,例如,行為人雖未違反該時點之交通事故避險規則,然有未補充性採取資訊蒐集義務,確認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動向及行進概況,以迴避損害事態之情事存在,始屬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稽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等情形,難認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復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案發前,視線所及之處已可見及告訴人,且被告當時駕駛行向,係在上開路段A車旁有其他機慢車通過之情形下,繼續向前行駛,則被告於迫近交通關鍵情狀時,所應遵循之避險規則在於對其車前其他車輛與交通參與者之動態,當加以掌握、瞭解,保持與旁車行駛間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佐以被告供稱:我在行駛的時候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被告欠缺對已然出現於A車車前、告訴人所騎乘上開自行車此一他人車輛行駛動態之掌握,被告因未能充分履行其資訊蒐集義務,繼而造成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見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周圍安全車距,以致於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已有違反其交通關鍵情狀時應遵行之注意義務,堪認其就本案交通事故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具有過失。 ⒌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認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分隔線之快車道,超越右前方腳踏自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之安全間隔,黃羿豪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分隔線之慢車道,在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所跨快慢車道停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覆議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應可採取。 ⒍公訴意旨原先係認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為 其注意義務違反之內容。然依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告訴人實際上遭碰撞之時點,係告訴人位於A車右側,由於此時A車及告訴人上開自行車間並非處於先後行駛狀態,則被告行為當時,應以保持兩車安全間距,為其有效且應遵行之避險規則內容。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73頁),復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更正之。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自告訴人出現於被告A車前方以後,至被告碰撞告訴人上開自 行車為止,時間並非極為短暫,要難認告訴人出現於被告A車前方時,對被告而言屬於猝不及防,而無從防免之情形,如被告能稍加注意,減速慢行或保持安全距離,應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則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應具結果迴避可能性,故被告所辯,已顯無據。 ⒉再者,被告已自承察覺到B車違規停駛之事實,業如前述,則 上開路段慢車道,將有其他機慢車為能順利通行,勢必得求諸於通過上開路段快車道,加之A車前方除告訴人之自行車以外,依上開勘驗擷圖所示(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亦有其他機車在A車前方行駛之情形,此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2頁),則依被告當時個人駕駛能力及可得查覺之外在車輛動態,應掌握告訴人上開行駛動態,佐以被告供稱我當時跟隨前車行駛,沒有看到告訴人之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被告目光所及,乃緊隨前方車輛之行駛動態,卻未及於右前方之車輛動態,益徵被告未能妥為掌握車前狀況,透過履行其資訊蒐集義務來排除隱藏性危險因子之浮現及轉化爲上開傷害結果之歷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被告對於上開結果之發生,具有個人預見可能性。 ⒊揆之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傷害結果,均符合過失犯之構成 要件及主觀罪責要件,是以,前揭被告所辯,應認無稽。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犯行前,即向本案交通事故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2頁),可見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駕駛A車而有前揭注意義務違反情節,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及違背義務之程度均非輕微,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已乏對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⒉被告本案以前並無罪質、罪名相同或相似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得資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⒊被告於本案並無任何損害填補之舉止,此部分尚無為有利於被告之評價。⒋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成年、需扶養母親、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其兄及母親之積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