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TDM-113-交易-189-2024111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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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炯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炯賢於民國112年2月6日22時1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高樹鄉豐源路由西南往東北行駛,途經豐源路、建源路多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多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路口,適有告訴人潘瑞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源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多岔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併右腦挫傷性出血、左額挫瘀傷、兩下肢多處擦挫傷、右側股關節骨折併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條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27至22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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