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TDM-113-交易-201-202502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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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清河於民國112年4月29日下午6時49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瑪家鄉三和路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至該路段12號前時,適告訴人林阿招沿同向右前方靠邊步行,因陳俊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人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停放路邊,致使林阿招需步行在車道上,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其騎乘之機車前車頭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有左側股骨幹及粗隆間移位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4年2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6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諾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