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TDM-113-交易-202-202503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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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男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 被 告 林義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男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義盛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何俊男於民國112年5月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萬丹鄉丹榮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萬新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而林義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丹榮路(起訴書誤載為「AVW-687」、「萬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案發路口,亦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101公里之速度通過案發路口,超過速限時速70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因而撞擊A車右側車身。適黃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在萬新路由南往北方向左彎待轉區停等紅燈,遂遭B車推擠之A車撞擊,A車、C車因而向案發路口轉角處滑行,直至萬新路1376號由陳朝家經營之「參馬牛肉湯」店面前始完全煞停,致何俊男受有胸壁挫傷、右側拇指、前額擦傷等傷害;林義盛受有左側手部、雙側小腿、雙側膝部多處挫傷、左側手肘、右側前臂、右側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黃淑華受有第十胸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壓迫脊髓損傷、第十一、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五頸椎骨折、右側第二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第一肋骨至第六肋骨及第十肋骨骨折、敗血症、肺炎、左側肺栓塞、薦骨壓迫性潰瘍、第七至十胸脊髓損傷等傷害,並導致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 二、案經何俊男、林義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黃淑華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兼告訴人何俊男、林義盛(下分稱何俊男、林義盛)、何俊男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何俊男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A車,以事實 欄所載方式分別與B車、C車發生碰撞,惟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轉彎已經完成,如林義盛沒有超速,事故就不會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6、187頁);林義盛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B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分別與A車、C車發生碰撞,並於準備程序時坦承有過失(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惟於審理程序時翻異其詞,辯稱:我印象中我沒有超速,否認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經查: ㈠何俊男、林義盛前揭坦承部分,及告訴人黃淑華(下稱黃淑 華)有騎乘C車,且何俊男、林義盛、黃淑華因該事故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黃淑華因而雙下肢癱瘓等節,據何俊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至21、23至25、27至29、31至33、173至176頁,本院卷第83至93頁),林義盛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5至37、39至42、163至166頁,本院卷第83至93頁),與證人黃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見警卷第43至45、47至49頁,偵卷第179至181頁),證人陳朝家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1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7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75至77頁),何俊男、林義盛、黃淑華駕籍及A車、B車、C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83、85、87頁),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見偵卷第117至121頁),何俊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3頁)、林義盛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5頁)、黃淑華診斷證明書共2份(見偵卷第127、155頁)、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3年3月11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5105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偵卷第189、191至36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45至148頁,屏澎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371至373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7至111頁)在卷可佐。足證何俊男、林義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就林義盛行駛之道路誤載為「萬榮路」,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丹榮路」(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另起訴書亦將B車車牌號碼「AVW-3678」誤載為「AVW-687」,此有前揭B車車籍資料可佐(見偵卷第85頁),爰均於事實欄修正,附此指明。 ㈡何俊男就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何俊男於案發時,係駕駛A車沿丹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在案發路口欲左轉彎,屬轉彎車;林義盛則係駕駛B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屬直行車,且2人為不同行車方向,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規定,何俊男應禮讓林義盛優先通行。 ⒉復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 -00-00(下同)18:56:35至18:56:50」處,A車沿畫面道路內側車道行駛;於「18:56:51」處,A車通過行人斑馬線,並進入交岔路口,畫面左前方可見一車輛即B車自對向車道之外側車道直行而來;於「18:56:52」處,A車開始左轉,畫面左前方之B車持續沿對向車道行駛而來;於「18:56:53」處,A車持續左轉,並未停止,B車則通過路口停止線進入路口;於「18:56:53」處,A車車頭轉向完畢;於「18:56:54」處,畫面劇烈搖晃等節,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該A車、B車分為何俊男、林義盛所駕駛,據本院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88頁】),參以何俊男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車禍前我有餘光發現對方車輛,距離不好判斷,對方車速很快,隨後就發生碰撞;我雖然看到B車,但我認為我可以來的及過去,所以就先轉過去了等語(見偵卷第19、32、174頁),可知於事故發生前,依何俊男所處客觀情形、一般人生活經驗,已可見B車將通過路口,且因B車速度較快,具有進入其駕駛A車左轉彎路徑之可能性,倘未禮讓直行車之B車優先通行,自可能發生碰撞,並升高危害林義盛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風險。然何俊男疏未注意於此,仍繼續駕駛A車左轉彎,進入B車直行路徑內,未禮讓B車優先通行,2車遂因此發生碰撞,除導致其與林義盛受有傷害,亦波及在交岔路口內之左彎待轉區停等之C車,風險即告實現,且具有相當性,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定何俊男就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 ⒊至何俊男及其辯護人雖辯稱:A車遭B車撞擊前,車身已與萬 新路平行,不屬於轉彎車,不須禮讓B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惟A車自丹榮路通過案發路口左轉彎,至脫離案發路口並進入萬新路為止,路徑將侵入對向車道直行車輛之行駛範圍,於此期間均須依前揭法規,禮讓具有路權之B車通行,始告盡注意義務。而A車、B車發生碰撞之地點為案發路口內,A車並未脫離案發路口進入萬新路,顯未完成轉彎之駕駛行為,自須禮讓B車,不因其車身方向是否與萬新路平行而解免其責。又何俊男及其辯護人辯稱:如果林義盛不超速,事故就不會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惟行為人之上揭違規行為已然製造了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當結果與該風險具有常備關連性、結果之可避免性且於注意規範保護目的範圍之內時,風險即屬實現,自應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可資參照)。何俊男依當時客觀情形,既仍可注意B車向案發路口高速駛來,且倘有禮讓B車,亦可迴避事故之發生,然其仍疏未禮讓而繼續左轉彎,製造可能與B車發生碰撞之法不容許風險,而該風險確已實現,揆諸前揭說明,無論林義盛是否另有其他過失,何俊男仍應就其行為負過失責任。是何俊男及其辯護人所辯,俱不可採。 ㈢林義盛就事故之發生,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 閃煞不及之過失,且係造成損害結果擴大之重要原因: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駕駛人駕車超速行駛,其視野將會大幅變窄,對突發狀況觀察範圍縮小,難以即時反應,所需煞停距離亦將會大幅加長,使肇事機率驟增,製造法不容許之風險。且如於高速情形下發生撞擊,對駕駛人或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之危害暨損害結果,亦將大幅增加。 ⒉經查,林義盛駕駛B車沿丹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案發路口 ,該路段之速限標線為時速70公里,此有113年12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暨該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時速50公里【見偵卷第75頁】部分,應屬誤載,附此敘明)。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依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以案發前B車行經案發路口前禁止變換車道線長度(約57.38公尺)耗時約為2.043秒為基礎,計算B車車速至少已達時速101.09公里;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依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以案發前B車行經雙實白線及5組車道線(約99公尺)耗時約為3.5秒為基礎,計算B車速度至少已達時速101公里,有該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7、372頁),參以前揭計算所憑依據(包含車道線、雙白實線組數、經過距離、畫面經過秒數等節),與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結果大致相符,有該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4頁),並考量前揭鑑定、覆議意見書係由具備專業知識之專門機構人員參酌主客觀事證後進行研析,本院自得採認,可認B車於案發前之行車速度至少達時速101公里,已超過該地速限時速70公里。 ⒊復依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結果,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 00-00-00(下同)19:03:46至19:03:56」處,B車沿畫面內道路外側車道行駛;於「19:03:59」處,B車通過畫面前方路口停止線,並進入交岔路口,另有一車輛即A車自畫面左側沿對向車道行駛,並左彎進入交岔路口;於「19:04:00」處,B車持續直行,A車持續左彎,並進入B車正前方,未見禮讓;於「19:04:01」處,B車車頭撞擊A車右車身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參以林義盛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我通過案發路口時有發現對方,快到路口時可以看到A車,我也有按喇叭示警等語(見偵卷第35、163頁),可見從B車之行車視角,已能清楚見得A車正進入案發路口為左轉,且將可能阻擋B車之行車路線,倘未及時閃避,自有可能與A車發生碰撞,並升高危害何俊男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風險。然林義盛因前揭超速行為,已大幅影響其面對突發狀況之反應時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煞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除導致其與何俊男受有傷害,並波及在交岔路口內左彎待轉區停等之C車,風險即告實現,且具有相當性,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定林義盛就事故之發生,有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煞不及之過失。 ⒋此外,依本院勘驗案發路口西向監視器錄影,於「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2023/5/3(下同)18:57:51至18:58:03」間,有一機車即C車於畫面中交岔路口內左彎待轉區停等;於「18:58:04」處,有一車輛即A車自畫面右方左彎進入交岔路口,另有一車輛即B車於自畫面右前方直行進入交岔路口;於「18:58:05」處,B車持續直行,撞擊A車右側車身,A車因而向左前方彈飛至左彎待轉區,並撞擊C車;於「18:58:08」,A車彈飛至交岔路口旁店家後停下等節,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復本院勘驗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5/03(下同)19:10:00」處,有一機車即C車於畫面前方所示交岔路口內左彎待轉區內停等紅燈;於「19:10:04」處,另有一車輛即A車自畫面右前方進入交岔路口;於「19:10:06」處,A車加速左轉;於「19:10:07」處,有一車輛即B車自畫面左方進入交岔路口,並撞擊A車右側車身;於「19:10:07」處,B車將A車推至左彎待轉區;於「19:10:11」處,A車、C車滑行至交岔路口旁店家後始停下等節,亦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綜合前述不同視角之監視器,可見A車、B車碰撞後,由於B車速度過快,遂將A車推向前揭左彎待轉區,撞擊在該待轉區停等之C車,由此足認林義盛之超速行駛行為,為波及本在左彎待轉區停等之C車,並致損害結果擴大之重要原因,應於量刑時予以相當評價(另雖然黃淑華騎乘C車停等時,前輪有略為超出左彎待轉區,惟B車仍將A車撞入該待轉區框線內,縱使C車車身均在待轉區框線內,仍無法避免事故發生,附此敘明)。 ⒌至林義盛雖於審理時辯稱:我時速差不多70至80公里等語( 見本院卷第187頁),惟其於偵查時曾供承:我車速大概是80、9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6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對鑑定意見認為我的時速是101公里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前後供述顯然不一,亦與本院前揭認定車速不符,況該地速限為時速70公里,縱依林義盛之自述時速,仍屬超速,自無從解免過失。又林義盛於偵查時曾辯稱:就算我沒超速,還是會與何俊男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164頁),惟林義盛依當時情形,已可注意何俊男車輛,業如前述,倘其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自有相當之反應時間與煞停距離,以避免與A車發生碰撞,然其卻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製造可能與A車發生碰撞之法不容許風險,而該風險確已實現,揆諸前揭說明,無論何俊男是否另有其他過失,林義盛仍應就其行為負過失責任。是林義盛所辯,尚不可採。 ㈣黃淑華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黃淑華因前揭事故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已如前述,而依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函文,黃淑華接受胸椎椎弓切除併固定融合手術後,縱使經治療與長期復健,仍然雙下肢癱瘓,恢復之機率微小,有該院113年3月11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5105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可查(見偵卷第189、191至365頁),故黃淑華所受傷害,已達毀壞二肢機能之程度,核屬刑法所稱之重傷害。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何俊男、林義盛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何俊男所為,對黃淑華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 傷害罪,對林義盛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核林義盛所為,對黃淑華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對何俊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何俊男、林義盛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過失重傷害、過失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均應從重即過失重傷害罪處斷。 ㈡何俊男、林義盛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何俊男、林義盛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53、155頁)。本院審酌何俊男、林義盛留於現場確有助救護與肇責之釐清,均裁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何俊男、林義盛雖均否認有過失,惟此屬法律上之爭執,無礙自首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何俊男經案發路口左轉彎時, 本應禮讓直行之B車,林義盛則應於速限內行駛,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然均疏未注意,因而發生前揭事故,致其等與黃淑華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於法難容,尤以林義盛行車速度達時速101公里,已大幅超越該地速限時速70公里,超速情節嚴重,更使得其與A車發生碰撞後未能煞停,反而將A車推向C車方向,因而波及C車,進而導致黃淑華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結果,係造成本件損害擴大之重要原因。又何俊男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林義盛犯後雖一度坦承犯行,然於審理時轉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其等亦未與彼此及黃淑華達成和解,且除強制險外,均未給付黃淑華任何款項,何俊男並稱僅能負擔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林義盛更稱僅能負擔40萬元,顯與黃淑華所受損害程度有重大差距(見本院卷第45頁調解報到單,本院第83至84頁何俊男及其辯護人、林義盛之供述),惟念何俊男、林義盛此前均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何俊男、林義盛、黃淑華各自傷害結果,及其等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3、39頁,本院卷第189頁)後,本院認黃淑華正值壯年,更因前揭事故導致雙下肢毀敗,損害嚴重,且應將何俊男、林義盛各自造成彼此受傷部分評價於內,刑度須予相當提高,而何俊男、林義盛就事故之發生雖同為肇事原因,然就犯罪損害之擴大部分,林義盛則應負主要責任,刑度須較何俊男為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何俊男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 、後段、第4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