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TDM-113-交易-208-202502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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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豊利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44、46-47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民國98年起已有多次 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詎未能記取教訓,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超過吐氣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25之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有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執意再犯,對其行為顯然欠缺反省之意,顯見易科罰金之刑已無法預防被告再犯;暨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44號   被   告 葉豊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豊利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0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德和里 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坪頂路段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經警查覺葉豊利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1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豊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告前已曾因3度酒駕而經起訴判刑,猶然第二度與第三度酒駕而第四度犯本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參,足認其尚未改正於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形成嚴重威脅,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徒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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