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TDM-113-交易-210-202411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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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懿倫 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因告訴人蔡宇恩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終 結並提起公訴,認被告李懿倫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揆之前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03號 被 告 李懿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懿倫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外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341號前,欲自外快車道變換至機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至機車道,適有蔡宇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後方機車道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緊急剎車而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右前臂、右手腕、右膝擦傷、右手腕扭傷等傷害(李懿倫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蔡宇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懿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變換車道,其未看到告訴人自後方駛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宇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貿然變換車道,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自摔倒地,致其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17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圖畫面3張 證明: ⒈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理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地,猶逕行變換車道致生本件事故之事實。 ⒉本件車禍後告訴人車輛倒地位置及車損情形。 4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外快車道,作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摔肇事,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審 酌被告迄至偵查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本件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