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TDM-113-交易-211-2024111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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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娥於民國112年4月4日10時5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枋寮鄉隆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隆山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作左轉彎(路段中)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逆向至對向車道,適未考領駕駛執照之告訴人劉家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隆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直行經過該路口,2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右手第5指近端指骨骨折;被告林瑞娥亦受有下背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劉家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送鑑定認無肇事因素,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劉家偉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家偉告訴被告林瑞娥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51、5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