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TDM-113-交易-216-2024121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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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琪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沛琪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上午7時3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廣東路與古松巷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古松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向左轉,適告訴人蔡淑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向西直行而來,因閃煞不及而煞車自摔,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頭暈及臉部擦挫傷、右上背、右肩挫傷、右肘、右膝、右小腿及右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2、9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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