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TDM-113-交易-217-2024101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婉瑩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婉瑩於民國111年9月4日18時5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大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灣路與墾丁路交岔路口左轉往北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林佳瑜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郭碧霞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墾丁路旁小路由東往西左轉墾丁路往南方向行駛,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佳瑜受有左大腿骨骨折、頭部鈍挫傷、顏面鈍挫傷合併顏面撕裂傷、肢體多處鈍挫傷及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郭碧霞受有右胸鈍挫傷、肢體多處鈍挫傷及擦挫傷及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