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TDM-113-交易-218-2025011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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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THI THUY KIEU(中文名:武氏翠嬌) 李芷睿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VO THI THUY KIEU(中文姓名 :武氏翠嬌,下稱被告武氏翠嬌)於民國112年11月5日21時14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廣東路172巷南側之路口,正欲左轉彎之際,本應注意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行駛而變換車道,並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李芷睿(下稱被告李芷睿)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李萬得,沿廣東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線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既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雙方所騎乘上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被告武氏翠嬌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李芷睿則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骨折、左手第五指近端指節骨折、左足第一趾遠端趾節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李萬得則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武氏翠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李芷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武氏翠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李芷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3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49、51、53-55、61-6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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