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TDM-113-交易-222-202503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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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62、66-67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14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偵查及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請加重等語,有起訴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考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刑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執行完畢,仍未能對其收警惕之效,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是本院認被告顯然係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使其心存僥倖,認為隨其犯罪次數增加,刑責將不會隨之加重,並審酌被告犯行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311,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甚高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之前科紀錄,並自100年起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被告多次因酒駕經法院判處罪刑,仍執意再犯,對其行為顯然欠缺反省之意,顯見易科罰金之刑已無法預防被告再犯;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6號 被 告 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9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13時4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行經屏東縣○○鄉○○村○○巷0號前,不慎自摔倒地,經警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委託枋寮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311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311),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供承不諱,且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 枋寮醫院檢驗報告單、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照片19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