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TDM-113-交易-227-2024102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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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明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1 0月28日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高樹鄉興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興中路313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興中路313號前左迴轉。適劉信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中路同向行駛在後,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而摔倒,因而受有左肩、左髖部、雙側手腕挫傷、雙膝、左腕及左髖擦傷等傷害。陳志明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信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沒有騎在機車道,他騎到汽車道自摔才會撞到我,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告訴人自摔所致,不是我造成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高樹鄉興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興中路313號前,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興中路313號前左迴轉,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中路同向行駛在後,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而摔倒,嗣後告訴人受有左肩、左髖部、雙側手腕挫傷、雙膝、左腕及左髖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3-15頁;偵卷第17-18頁),並有執勤報告、大新醫院乙種診斷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蒐證照片、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5、17、21-23、25-36、39、41、43-45、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當時我騎車直行,我看到被告騎乘OXA-108號機車在我右前方,距離我約5公尺以內,被告正在往左迴轉跨越雙黃線,我當下有煞車,導致我機車失控往左倒地滑行,再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我有受傷,並去大新醫院就醫等語(警卷第13-15頁);於偵訊中證述:發生車禍過程為被告、我均沿興中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被告行經興中路313號前欲左迴轉,我在後見狀失控自摔,再碰撞被告之機車,當時路邊(我的右前方)有車子違規停車,所以我無法往前行駛也無法往右行駛,只好閃避,就自摔了等語(偵卷第17-18頁)。又被告於偵訊、本院中均自承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興中路313號前違規左迴轉而有過失等情(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26頁)。綜上,可知案發前被告騎乘之機車原在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前方,嗣被告往左迴轉跨越雙黃線時,告訴人見狀煞車,導致機車失控,往左倒地滑行,依此,告訴人係因被告在前違規左迴轉之行為,始需緊急煞車,故被告若未有違規迴轉之行為,告訴人即毋庸緊急煞車,導致機車失控自摔及後續受傷之情,堪信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自摔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又告訴人係於車禍當日即前往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肩、左髖部、雙側手腕挫傷,雙膝、左腕及左髖擦傷之傷勢,有前引大新醫院乙種診斷書可徵(警卷第17頁)。可知告訴人就診之時間甚為及時,其上開傷勢自係車禍所致無訛。故本案縱使告訴人有自摔而受傷之情,惟此均係由於被告違規迴轉之行為所致,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狡辯之詞,洵難採信。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合格駕照(警卷第49頁),就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既明知上揭規定,而依當時之客觀環境,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分向限制線處違規迴轉,且未注意往來車輛,自屬有過失。㈣至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沒有騎在機車道,他騎到汽車道,是告訴人撞上伊等語,然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業如前述,綜合上開事證,可認肇事原因應在於被告違規迴轉在先,又未注意往來車輛,被告若無此舉,本件車禍應不致發生,故無論告訴人於車禍發生之際有無行駛於機車道,均無從排除被告上開違規駕駛行為為肇事原因。又查無告訴人案發時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被告一再強調告訴人之機車來撞其車,實屬飾詞狡辯之語,洵非可採。又既無證據可證告訴人亦有肇事原因,自無從審酌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本件自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併此敘明。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辯解,均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尚無足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行為人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並不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承認自己有過失為要件,只要坦承為事故當事人即足當之。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騎車發生本件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7頁),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騎車行為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實有不該。並參其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兼衡告訴人於本案中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