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TDM-113-交易-231-202410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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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慶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慶豊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江慶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原訂民國113年9月6日行準備程序,惟被告並未到庭,有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45頁)。嗣本院囑託員警前往拘提,員警稱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半身癱瘓,現於屏東縣○○市○○路000號善護大同安養之家接受照護,且該院人員表示被告外出須特殊輪椅、特殊車輛,且必須由1名照護人員全程陪同,故無法拘提,有本院拘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復本院向善護大同安養之家詢問被告當前狀況,經該院函覆以:被告因車禍造成胸脊隨損傷,下肢完全無力癱瘓,軀幹力量不足,無法維持坐姿平衡,無法出庭等語,有該院113年10月18日113善護大同字第056號函暨所附被告民眾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79頁),足見被告確因疾病無法到庭,而無法進行刑事程序。此外,依現存卷內資料,亦復查無得為被告缺席判決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