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TDM-113-交易-234-2024112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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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知悉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4時30分許飲用米酒 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4時 40分許,自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盤查並發覺其身帶酒氣,於同日 15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速偵字415卷第21至24、49至51頁,本院卷第44、5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字415卷第33頁)存卷可考,足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 監執行後,於11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稱:我當時被別人騷擾 ,急著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被告基此動機實行本案犯罪,忽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此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尚有其他公共危險之案件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可據,難認素行良好;然考量被告本案駕駛行為並未造成實害,足見其犯行所生損害非鉅;及被告始終坦承所犯,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女到庭陳明:被告是我的媽媽,自從她與我父親離婚以後,就一直是1個人生活,因為情緒狀況不穩定所以有些時候依賴酒精麻痺自己,但是現在已經比以前收斂很多,我希望能陪媽媽找專業機構輔導等語,以及被告自陳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獨居且現無工作收入,尚仰賴老人年金度日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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