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TDM-113-交易-237-2024110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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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惠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惠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8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4-18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在後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陳君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在被告前方直行,被告遂煞避不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7頁),參考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