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TDM-113-交易-251-202502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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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昱宏於民國112年6月7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建國路與大同路路口左轉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建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陳建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4至7肋骨骨折、頸部鈍挫傷、肢體多處擦傷、臉部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黃昱宏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建榮委由陳富勇律師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 昱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第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已經讓了很多車過去才左轉,且左轉後車身已經迴正,就不算轉彎車,這時候告訴人陳建榮才從我右方過來撞到我,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並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6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車籍資料(見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9頁至第77頁)、告訴人之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為轉彎車?若是,被告是否有 違反起訴書所載之故意義務而有過失?下分述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當時要直行, 被告在對向車道,忽然他就從我左邊切過來撞到我等語(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94頁),指稱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為左轉彎車。而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被告尚未左轉過垂直方向路段之斑馬線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9頁、第72頁),則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被告車輛之位置既然尚未逾越垂直方向路段之斑馬線,可見被告尚未完成左轉,而屬正在轉彎中之車輛;況依現場車損照片所示,被告車輛係左前方車頭及保險桿全毀,而右前方車頭則無明顯擦撞痕跡,告訴人之機車亦卡在被告左前輪底下(見警卷第73頁至第74頁),均可徵本件交通事故之撞擊點位於被告左前方車頭,若非因被告當時正在左轉而尚未迴正,殆無可能係左前方車頭毀損。是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為左轉彎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習慣騎得很邊邊,但我當時是要直行所以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當時是要直行所以沒有打方向燈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1頁),並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雙方之行向、發生交通事故之地點一致(見警卷第29頁、第69頁),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告訴人未打方向燈之行向係欲直行,而屬直行車,卻未保留適當之空間或等停足夠之時間即逕行左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且可徵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起步的時候,被告就從對向直接左轉然後撞到我,我沒有看到被告在路中間停等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第96頁),指稱被告未禮讓或停等直行車即逕行左轉乙節非虛。是被告為左轉彎車,於左轉前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而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亦可認定。 ⒊又被告考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資料可參(見警卷第61頁 ),對於前開注意義務自不能諉為不知。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被告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是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自有過失。另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而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我當時已經左轉過去要迴正,告訴人才從我右 邊撞到我,他撞到我的右前車頭後彈到左邊跳起來,所以左前車頭才會翹起來等語。然查,被告於案發時正在左轉彎,而非屬轉彎後已迴正之車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之右前方車頭及保險桿均完整無損,僅左前方車頭及保險桿嚴重毀損等情,有現場車損照片可佐(見警卷第74頁),可見本案之撞擊點係被告車頭之左前方,而非右前方甚明,是被告所辯顯然與客觀事證不合;況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我車左前車頭與對方車輛前車輪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14頁),亦與其上開辯解前後矛盾,益徵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⒌被告再辯稱:我當時有在路口停等,看到十幾輛車經過後我才左轉,沒有看到告訴人,因為他車速很快就撞到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被告於路口有等停之行為(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且若如被告所辯其係於路口等停至沒有對向直行車時始左轉,自始就不可能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另一方面,若被告係早於告訴人就先左轉,並於迴正車身時始遭告訴人撞擊,則撞擊點亦應會落在車輛右前方,而非左前方,然本案交通事故之撞擊點既均位於車輛左前方,已如前述,益徵被告車輛根本未有等停、禮讓直行車之行為,才會於左轉彎之過程中自左側擦撞告訴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所辯自與事理常情及客觀事證不合;況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案發地點有無監視器影像,函覆為事故現場之監視器已故障無法調閱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5日屏警交字第1139020843號函暨所附員警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是被告上開辯解亦無其他事證足佐,自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已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但又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一方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是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予以處罰,則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於本案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餘地,以避免重複評價。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酒醉駕車致犯本件過失傷害罪,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被告於自首後之歷次審判中,縱曾否認犯行,亦屬其防禦 權行使之一環,不影響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報警,並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確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見警卷第45頁),嗣後亦到庭接受裁判,縱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仍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輛 ,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犯後否認犯行,絲毫不認為自己所作所為有何過錯,更遑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有前揭車鑑會鑑定意見可參,兼衡被告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普通,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