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TDM-113-交易-260-202412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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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呈 李明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盧文呈、李明意因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人相互撤回告訴,此有其等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8號 被 告 盧文呈 李明意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華山街7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華山街與華山街7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盧文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其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使兩車發生碰撞,李明意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盧文呈則受有右膝、右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明意、盧文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意之供述 被告李明意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其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被告盧文呈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蒐證暨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4月12日高監鑑字第1130034138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被告李明意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盧文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被告2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明意、盧文呈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犯罪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均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其已合乎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