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TDM-113-交易-269-2024123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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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吉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吉勝於民國112年7月8日16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枋寮鄉中正大路(即台1線)28號前,並欲向右轉,駛入路旁之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轉;適有由告訴人彭緯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同向、同行至該路段,因閃避不及而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右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條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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