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TDM-113-交易-275-202410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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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永祥於民國113年7月19日8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 ○0號之居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與建民路口前,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2時24分許,當場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其實施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林永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8至39、43至4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113年7月19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6頁)、證號查詢駕駛人結果(見警卷第1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公訴檢察官依上開向被告確認之前案紀錄再陳明:被告前案係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罪質同一,請依大法官會議775號解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上述前案係經入監執行,且於執行完畢後,復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案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執意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對於本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之不幸事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酒醉程度、所駕車輛之危險性、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