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TDM-113-交易-276-202410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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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瑞雄 選任辯護人 戴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馨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江瑞雄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 民國112年12月18日13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汪美勤,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該路段261號加油站附近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應於30公尺前先顯示方向燈,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彎欲駛入加油站,適被告兼告訴人黃馨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亦疏未注意,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瑞雄受有右足擦挫傷併壞死性筋膜炎、右前臂擦傷等傷害,汪美勤受有右上肢、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右肩挫傷等傷害,黃馨瑳則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韌帶損傷等傷害。因而認江瑞雄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犯過失傷害罪嫌,黃馨瑳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江瑞雄、黃馨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江瑞雄、汪美勤、黃馨瑳於審理時均撤回告訴,有其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49、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